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8年度,215號
SCDM,98,審竹簡,215,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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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其所執有之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發票人為劉杜一虎,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8 月10日,帳號 025629號,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 萬元 之支票1 紙,已於97年6 月9 日某時,在余美雯位於新竹縣 芎林鄉水坑村租屋處,交付與余美雯,並未遺失,惟為免余 美雯提示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的犯罪意思,於97年 7 月21日晚上7 時5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下公館派出所,向受理報案員警謊報上開支票遺失,因而未 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協查侵占上開支票之人,據此誣告 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承前犯意,接續於97年8 月7 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黃仲愛,在新竹縣竹東鎮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內,申報上開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 付,因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該分行層轉警察機關協查侵占上 開支票之人,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 余美雯將上開支票背書交與廖德榮,由廖德榮轉交廖禾鈴向 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提示付款而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余美雯黃仲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范 御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廖禾鈴於警詢時之陳述。(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報案二聯單影本 、渣打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銀行北桃 園分行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四)上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證。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知悉上開支票在余美雯手上,惟矢 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止付,沒有要提出告 訴任何人的意思等等。惟查: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 ,係在余美雯處,核與證人余美雯所述相符,是被告顯已 知悉系爭支票並非不慎遺失,竟仍申報遺失,其具未指明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甚明。又被告雖否認 犯行,惟其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猶向警申報遺失,已 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 可採。再票據係無因證券,系爭支票既未遺失,則任何人 均不得以遺失原因申報止付。是被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 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①84年8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84年10 月11日以84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2 月13日, 以85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84年 11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85年5 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4 月,嗣於85年6 月24日確定;③又於85年4 月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於85年6 月 19日,以85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嗣於85年7 月13日確定;④又於85年6 月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於86年5 月19日,以 8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於87年7 月7 日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4 月24 日入監執行,嗣於88年3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 年9 月7 日。⑤又 於90年5 月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0年9 月 28日,以90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嗣於90年10月28日確定。⑥又於91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1年8 月16日,以91年 度員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1年10 月6 日確定。前開殘刑2 年9 月7 日與⑤、⑥案件接續執 行,於90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 月2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係在余美雯處, 為使該支票不致兌現,竟申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



犯罪虛耗司法資源,及考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以 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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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