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上之偽造「ADY SUPRI YA NTO」署押壹枚、指印貳枚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出境登記表之偽造「ADY SUPRI YANTO」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至13行「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日自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ADY SUPRIYANTO』護照」應 補充更正為「接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日自臺灣高雄國際航空站 入境時,持上開『ADY SUPRI YANTO 』護照」,第18行「持 上開」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1 月18日復持上開」,第20行 「居留證號RC0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居留證號RC00000 000號」,第25行「署押並捺指印各1枚」應補充更正為「署 押1枚及捺指印2枚」,第26至28行「並在出境登記表上偽簽 『ADY SUPRI YANTO 』之署押,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行使前 開偽造之『ADY SUPRI YANTO 』出境登記表而離境」應補充 更正為「並在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上偽簽『ADY SUPRI YANT O 』之署押1 枚,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行使前開偽造『ADY SU PRI YANTO』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而離境」;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三)另應補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 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資料處理系 統等文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第1 、2 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應更 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第11 、12行「上開出境登記表、調查筆錄上『ADY SUPRI YANTO 』署押各1 枚」應補充更正為「上開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 ADYSUPRI YANTO』署押1 枚、調查筆錄上偽造之『ADY SUPRI YANTO 』署押1 枚、指印2 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 ○○○○○○○○○ 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
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 5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之規定,新法將原條次移列至第74條,並修正為「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規定,至於修正前 、後規定之刑度均相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 會議決議,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先予敘明。(二)論罪: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從而被告甲○○○○ ○○○○○○○○○ 基於非法入境來臺居留工作之 犯罪目的,持「ADY SUPRI YANTO 」護照及本國駐印尼臺 北經濟暨貿易代表處人員所核發之登載不實之工作入境簽 證公文書,於96年1月2日自本國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及於 96年1 月18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縣服務站申 請核發居留證,交付予我國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以 為行使,並使該公務人員將本件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外僑居留口卡等公文書上,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又於96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接受詢問 時,冒以「ADY SUPRI YANTO 」之名應訊,並在該次調查 筆錄上偽簽「ADY SUPRI YANTO 」之署押1枚並捺指印2枚 ,再於97年1 月11日經驅逐出境時,在出境登記表之私文 書上偽簽「ADY SUPRI YANTO」之署押1枚,並向機場護照 查驗人員行使前開偽造「ADY SUPRI YANTO 」出境登記表 之私文書而離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罰鍰案件之正確性及「 ADY SUPRI YANTO 」本人。且其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就偽造署押之部分,爰 不另論罪。故核被告甲○○○○ ○○○○○○○○○ 本件所為,係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而入國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
2、想像競合:又被告甲○○○○ ○○○○○○○○○ 所犯上開各罪,顯基 於一非法入境來臺居留工作之接續犯罪決意計畫下所為, 係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 ○○○○○○○○○ 在我國境內並無任何 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足徵素行尚佳,然其為達來臺居留工作之犯罪目的,竟 持「ADY SUPRIYANTO」護照及我國駐外機構所登載不實之 工作入境簽證公文書非法入境,損害主管機關對入出境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危害非輕,並損害主管機 關對於罰鍰案件之正確性及「ADY SUPRI YANTO 」本人。 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在臺期間並無從事任何不 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適用減刑之敘明:查被告甲○○○○ ○○○○○○○○○ 於96年1月2 日自本國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及於96年1 月18日前往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縣服務站申請核發居留證所為之犯 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第54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罪,核與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本應依 該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惟查被告甲○○○○ ○○○○○○○○○ 上 開犯行,乃係基於一非法入境來臺居留工作之犯罪目的, 具有相當之持續性,故被告甲○○○○ ○○○○○○○○○ 上開犯行之 終了,應以被告甲○○○○ ○○○○○○○○○於97年1月11日經驅逐出 境之日為止。是以被告甲○○○○ ○○○○○○○○○ 上開犯行,因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 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附此敘明。(五)緩刑之諭知:又被告甲○○○○ ○○○○○○○○○ 在我國境內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 念其係印尼籍之人民,且僅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我 國刑法處罰之規定及其犯行之嚴重性尚非知之甚明,其因 一時失慮致罪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且其目 前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內待遣返出境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甲○○○○ ○○○○○○○○○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96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上偽造「ADY SUPRI YA NTO」署押1枚、指印2枚及97年1月11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 「ADY SUPRI YANTO」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甲○○○○ ○○○○○○○○○ 男 24歲(民國74年1月9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 收容所
護照號碼:AL720614號(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係印尼籍人士,在印尼境內於不詳時間, 以印尼盾380萬元之代價,委由印尼某仲介公司人員辦理冒 用「ADY SUPRI YANTO」(西元1984在6月6日生)之身分, 向印尼政府申請「ADY SUPRI YANTO」之印尼護照(護照碼 號AB947321號),並以「ADY SUPRI YANTO」之名義申請來 台擔任川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831 號)技工之工作,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暨貿易代表處人員未 查覺該護照與甲○○○○ ○○○○○○○○○本人不符,而核發我國居留 簽證准許甲○○○○ ○○○○○○○○○來台(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犯罪地在印尼,我國無管轄權)。甲○○○○ ○○○○○○○○○乃接 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2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時,持上開「ADY SUPRIYANTO」護照及其上所登載不 實之工作入境簽證公文書,持以交付我國承辦證照查驗之公 務人員,以為行使,並使該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均足以生 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 ADY SUPRI YANTO」本人。甲○○○○ ○○○○○○○○○入境後,持上開 護照及其上所登載不實之工作入境簽證公文書,至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臺南縣服務站申請核發居留證號RC0000000號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並登載於該管公務 員所掌之外僑居留口卡等公文書上;嗣甲○○○○ ○○○○○○○○○於 96年12月27日,因逃逸經查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接受詢問時,冒以「ADY SUPRI YANTO」之名應訊,並在調 查筆錄上偽簽「ADY SUPRI YANTO」之署押並捺指印各1枚, 於97年1月11日經驅逐出境時,並在出境登記表上偽簽「ADY SUPRI YANTO」之署押,向機場護照查驗人員行使前開偽造 之「ADY SUPRI YANTO」出境登記表而離境,足以生損害於 該管機關對於罰鍰案件之正確性、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 ADY SUPRI YANTO」本人。甲○○○○ ○○○○○○○○○經驅逐出境後, 為再次來台工作,乃以其本人甲○○○○ ○○○○○○○○○名義申請, 並取得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暨貿易代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後 ,於97年10月13日入境,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119 之3號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工工作,並於97年10 月 1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時, 因按捺指紋比對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 ○○○○○○○○○之自白。 (二)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97年 11月12日移署專一北市琴字第0970013819號函所附「 ADY SUPRI YANTO」出境案卷影本1份。 (三)「ADY SUPRI YANTO」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 指紋卡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 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上開偽造「ADY SUPRI YANTO」名義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ADY SUPRI YANTO」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上開「ADY SUPRI YANTO」名義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顯係在其一犯罪決意 之計畫下所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上開出境登記表、調查筆錄上「ADY SUPRI YANTO」署押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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