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85年2 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 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 第2254號撤銷原判決並改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於 86年1 月30日確定。⑵又於85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22日,以90年 度上更一字第40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 年 ,嗣於90年7 月26日確定。⑶復於85年7 月間因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0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 8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嗣於86年 12月8 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5 日 ,以90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確定,於87年2 月4 日入監,並於92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⑷94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 2 月2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4 月3 日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上開殘刑 ,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7 日 ,第⑷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兩者接續執行,並於93年 4 月21日入監,甫於96年11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犯後態度與所竊之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4 96巷3弄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2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90年度 上更一字第400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8年、1年6月及4月確定, 上開所犯4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92年3月4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1級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94年10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報結未予執行);所涉刑責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
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嗣因減刑,甫於96年11月20日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7 年10月7日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成功路口之來爾富 超商前,向不知情之友人任明輝借用車號AT2- 853號重型機 車,並於同日9時46分時許,騎乘上開借得之車輛行至新竹 市○區○○路1段317巷85弄71號丙○○住處旁下車,徒手竊 取丙○○所有之鋼模10組,得手後以黑色袋子包著,置於上 開車輛之置物箱內而駛離。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之指述。
(三)證人任明輝、乙○○之證詞。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新竹 市○○路○段317及357巷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