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二、(二)應 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關東橋派出所警員李壬本製作之偵查報 告各一份」,(三)應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認 被告人別及贓物相片各一張」,(四)應補充為「監視錄影 帶翻拍相片及竊盜現場照片各二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170巷31弄4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里○○路76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 4日13時1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182號前,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橘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甲○○○旋向承租該處1樓之大信五金百貨行調閱監視畫 面,得知乙○○長相,嗣於翌日發現乙○○再次出現在大信 五金百貨行而報警查獲,並由乙○○帶同警方至新竹縣竹東 鎮○○路與竹中路口旁空地取出甲○○○之上開腳踏車。案 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之指訴。 (四)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