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8年度,145號
SCDM,98,審竹簡,14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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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一)「 被告甲○○丙○○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另應補充「本署檢察官於新竹市立殯儀館對關係人吳基 宏、王千福甲○○鍾萬寶之訊問筆錄」,(四)第二行 「檢驗報告書」應補充為「法醫檢驗報告書」,(五)應補 充為「由紅樹營造有限公司怡隆工程行所簽訂之發包工程 承攬書一份及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同意書各一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 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甲○○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 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未盡注意義 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 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 查所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勞北檢營字第○九七一○一六三一 七號函附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末查 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觸 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450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63號11樓之3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1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14巷12號5樓 居新竹市○○街356巷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勁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58巷內 之翡翠綠園房屋興建二期工程,並將上開工程轉包予紅樹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韓華光,址設新竹市○○路○段17號2樓 ,下稱紅樹公司),紅樹公司將該工程之砌磚部分交由怡隆 工程行(負責人鍾萬吉,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251號 2樓)轉包甲○○承攬,甲○○並雇用乙○○在前開工地施 工,而丙○○為紅樹公司派駐擔任上開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 ,負責指揮、監督、管理、協調業務,甲○○丙○○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甲○○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丙○○ 明知勞工於各層樓間內從事踏板拆除等作業,該作業係屬距 地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環境,有墜落危害之虞,應確 實巡視工作場所,且積極為聯繫調整作為,要求甲○○依照 踏板拆除之標準作業程序,在平台結構未完全拆除前需設置 下方之安全網,且應指示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母索等具體積 極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事項,而甲○○明知對有墜落、 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且該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 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2300公斤以上,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未注意監 督甲○○採取相關之防止人員墜落措施,亦未確實巡視工作 場所,而甲○○疏未注意督導現場拆除踏板之乙○○使用符 合標準的安全帶,致使乙○○於民國97年7月30日8時許,在 上開工地進行踏板拆除作業時,不慎墜樓,經緊急送往醫院 救治,乙○○仍於同日10時10分,因頭部鈍力損傷死亡。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丙○○之供述。
(二)在場證人王千福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 30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16317號函附報告書1份。(四)東元綜合醫院97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1張、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張。(五)發包工程承攬書1份及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同意書 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嫌,係以1行為觸犯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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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勁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