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 月23日中午,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279 號「海港餐廳」用餐,聽聞該餐廳員 工被害人甲○○對案外人即乙○○之媳婦黃麗田稱腳受傷應 至大醫院診治,否則傷勢會擴大等語,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海港餐 廳」旁之停車場,徒手毆打甲○○身體,並拉住甲○○之頭 髮往牆壁、冷氣機撞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前額 挫瘀傷、驅幹挫傷併右上背部挫擦傷、右姆指挫扭傷等傷害 ,嗣甲○○趁隙脫逃,惟乙○○仍心有未甘,另基於公然侮 辱、恐嚇(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以98年度審易字 第9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海港餐廳」,在該公眾得出入 之餐廳內,公然以「老GY」、「瘋GY」、「臭GY」、「破GY 」等語辱罵甲○○,並對甲○○恫稱:「出門要小心一點」 」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傷害、公然侮辱 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觸犯傷害、公然侮辱 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 告訴人甲○○於本院98年4 月7 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甲○○新臺幣6 萬元之和解金,有本院98年4 月7 日調解筆 錄1 份及聲請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25頁及26頁),另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乙 ○○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有本院98年4 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