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6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7年7 月23日中午,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7 9 號「海港餐廳」用餐,聽聞該餐廳員工甲○○對媳婦黃麗 田稱腳受傷應至大醫院診治,否則傷勢會擴大等語,因而心 生不滿,出於傷害人之身體的犯罪意思,於同日下午2 時40 分許,在「海港餐廳」旁之停車場,徒手毆打甲○○身體, 並拉住甲○○之頭髮往牆壁、冷氣機撞擊,致乙○○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前額挫瘀傷、驅幹挫傷併右上背部挫擦傷、右 姆指挫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嗣甲○○趁隙脫逃,惟乙○○仍心有未甘 ,另出於公然侮辱的犯罪意思,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 往「海港餐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餐廳內,公然以「老GY 」、「瘋GY」、「臭GY」、「破GY」等語辱罵甲○○,使餐 廳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並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犯罪意思,對甲○○恫稱 :「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其生命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之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 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