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乙○○並應:㈠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第一個月內給付甲○新台幣參拾萬元。㈡應於甲○指定之蘋果日報上刊登如附件所示文字之道歉啟事(版面不限,規格至少7.2 公分*4.2公分)。㈢不得對甲○及甲○女兒有任何騷擾、傷害之行為。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1之女子(下稱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0條第3 項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訊等規定,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財團法人乙中心同事(同上理由不得揭 露被害人甲○當時服務之場所,詳卷),自民國97年2 月間 起開始交往,嗣甲○因乙○○之異常行為屢次提出分手,惟 乙○○均不同意,於97年4 月底甲○再向乙○○提出分手, 並將私人物品搬離乙○○住處後,乙○○因懷疑甲○係因與 另一同事有曖昧關係方堅持分手,心有未甘,於97年5 月6 日晚間與甲○等友人結束新竹市橋藝社之社團活動,欲返回 新竹市○○○路○號財團法人乙中心時,因下大雨,乙○○ 向甲○佯稱可搭載甲○至停車場牽甲○機車,甲○不疑有他 ,乃搭乘乙○○所駕駛車號Q6-7061 號自小客車,乙○○於 車上復要求與甲○商談雙方交往、分手等事,而將甲○載至 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 段121 之9 號之住處,惟在上 開住處2 樓臥室內,雙方因談論分手一事發生爭執吵架,乙 ○○為確認甲○仍深愛自己,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對甲○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臉部、頸部、手部及腿部等處 ,同時將甲○推倒在房間床上,強壓在甲○身體上面,強行 脫掉甲○衣物、撕爛甲○內褲,然後以其性器插入甲○之陰 道內抽動至射精,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1 次,同時使甲○ 受有左眼淤傷、頸部抓傷約4 公分及3 公分、左大腿擦傷20 公分、右小腿擦傷7 公分、右足背及右腕淤傷、雙手抓傷、 右肘擦傷等傷害,事後甲○為保存證據,乃趁乙○○洗澡時 ,將上開遭撕爛之內褲、乙○○擦拭過的衛生紙藏放於個人
皮包內。
二、隔日即97年5 月7 日上午7 時許,甲○睡覺醒來,要求乙○ ○載送伊至財團法人乙中心上班,惟乙○○竟基於非法剝奪 甲○行動自由之犯意,向甲○脅迫稱:雙方分手事情未談清 楚前不能去上班,如甲○作錯誤選擇,無法成為公司正式職 員,將會失去工作,如甲○不聽話,就不帶甲○去看醫生, 亦知道甲○之女兒住在何處等語,使甲○心裡害怕不敢離去 ,乙○○即以此脅迫方法限制甲○之自由;嗣於該屋內談判 之間,趁甲○無力反抗之際,復基於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 ,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再次以其性器插入甲○陰道之方 式,對甲○強制性交1 次。嗣甲○因急思自救,遂以請假需 當日醫師診斷證明,並承諾會與乙○○繼續交往等理由,對 乙○○虛予委蛇,要求乙○○於97年5 月7 日下午載送伊至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看診,乙○○見甲○同意繼續交往, 情緒較為平靜,乃於同日晚上約18時50分許載送甲○前往看 診,甲○看診期間雖曾向醫護人員陳稱遭到性侵害,然礙於 個人因素請醫護人員暫勿通報,嗣於看診完畢後,應乙○○ 之要求,同意暫隨乙○○返回上開住處,乙○○亦同意甲○ 返回上開住處前可先前往網路咖啡店收受電子郵信。嗣於97 年5 月8 日上午甲○復向乙○○安撫稱:會愛乙○○,會與 乙○○在一起等語,乙○○心情大好,乃載送甲○至財團法 人乙中心上班,甲○上班後才重獲自由,且趁乙○○不注意 之際,出外報警,並由新竹科學園區警察陪同就診驗傷,始 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害之情節,證人即被告
、甲○之同事王孝忱於警詢、偵查證述:其與被告、甲○原 為同事,97年5 月6 日晚間在新竹市○○路體育館之橋藝協 會聚會後,甲○係搭乘被告車輛返回財團法人乙中心,隔日 即97年5 月7 日被告及甲○均未至財團法人乙中心上班,且 甲○於97年5 月8 日上班時以即時通訊告知遭被告性侵等情 節,證人即時任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外科醫師熊勇於偵查 中證述:甲○於97年5 月7 日前往醫院急診室外科看診,甲 ○經診斷後有上開傷勢,且有哭泣、惶恐,並向其表示係遭 同事打傷及性侵,惟告訴人當時表示不願報警,故其僅於病 歷上紀錄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采薇於偵查中證稱:伊受 理甲○報案後,陪同甲○前往馬偕醫院驗傷,報案隔天接到 甲○電話稱:被告前往甲○辦公室強要跟甲○講話,伊趕到 甲○辦公室後,被告果然在現場,情緒激動,後來又有一次 被告也是到甲○租屋處拍門希望甲○出來等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 受傷照片、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之病歷影本 、疑似性侵害檢驗資料1 袋(內含甲○外衣、內褲、陰部梳 取物、陰道棉棒、陰道抹片、指甲、血液、血漬紗布、唾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於財團法人乙中 心97年5 月6 日、97年5 月7 日出勤查詢結果、指形紀錄查 詢結果、即時通訊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 告及甲○97年5 月9 日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乃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2 次對甲○強制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被告於97年5 月7 日早上起至97年5 月8 日早上方載送被告上班期間,以脅迫方法不准甲○自由 離去其住所或其身邊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302 第1 項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或 行為互殊,且有時間上之差距,應以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所 犯2 次強制性交罪部分,所為乃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 行良好,其係元智大學電機暨資訊研究所碩士畢業,自85年 10 月 起即服務於財團法人乙中心,負責衛星測試系統,服 務期間表現良好,迭獲獎勵,對我國太空計劃之推展乃有相 當之貢獻,業據其提出學位證書、聘書、獎狀附卷可證;又 其係因當時深愛甲○,不願甲○與其分手,一時情緒失控處 理感情失當方誤觸本罪;又被告家中尚有67歲、63歲高齡之 父母賴其奉養,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倘入獄服 刑家中父母即頓失所依;又其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積極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同意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告 訴人甲○亦當庭陳明:同意與被告和解,希冀被告能誠心悔 改修練,倘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按:告訴人甲○對於登 報道歉的版面、規格沒有意見),對於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倘處以被告本罪法 定最輕刑3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有情 輕法重之虞,故被告所犯2 次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客觀上均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好好修養自身之情緒管理,而 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罪行為,所為乃有不該,對告訴人甲○ 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改過, 業當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又被告前未曾 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述,其於本院 業已自白犯罪,向本院陳明深切悔改之意,且積極與告訴人 甲○達成和解,除願賠償告訴人甲○相當之金額外,並願登 報向甲○致歉,顯見已有相當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 年,且為保護被害人緣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主文 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將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檢察官原雖以:「96年5 月6 日晚上被告與甲○在被告上開 住處2 樓臥室內,因談論分手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復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關係遭拒後,竟基於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意, 徒手毆打甲○臉部、頸部、手部及腿部等處,致使甲○受有 上開傷害,並將甲○推倒在房間床上,違反甲○之意願…對 甲○強制性交得逞。」等語,因認被告分別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等語,然按: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頸項成傷,係因上訴 人扼勒所致,內褲撕破係被扯脫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 生之結果,殊難推定上訴人另有傷害、毀損之故意,事實上 上訴人意在姦淫尋歡,何致尚有傷害、毀損心情,既非出於 故意,毀損罪且不罰及過失犯,則除強姦一罪外,自未便論 以傷害、毀損罪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依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當時 是如何侵犯你?)第一次他是用激烈暴力的方式強行去逼我
就範…(被告當時是如何對你實施性交?)…都有使用暴力 脅迫的方式,並且都有動手打我…(當你抗拒時,被告的反 應如何?)他就很用力的打過來,大吼大叫…他單純用手腳 壓制我的動作,主要用手打,除了推擠我之外還有打我巴掌 ,抓我頭髮…」等語,嗣於偵查中證述:「(97年5 月6 日 事情發生經過說明?)…但是到了他家,他就將我拉到他房 間去,當時我與他就開始起爭執,並說我與他的關係,他說 他不認同分手的事情,那時我與他一直吵,吵到很晚,後來 被告就想以蠻力與我發生性關係,我不要,他就推我並將我 摔到床上去,在我掙扎過程中,他的手揮到我的左眼睛,因 為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是他手的哪部位揮到我的眼睛,當 時我的外褲被告已經強制脫下,但是我不讓他脫我的內褲, 他就將我內褲撕爛,我記得當時我一直掙扎並一直哭…」等 語在案,可知告訴人甲○上開傷勢應係被告第一次施強暴手 段對甲○強制性交過程中所造成,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應 另論以被告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然因被 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所犯第一次強制性 交犯行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於主文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政章
法官 李毓華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附件:「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訴字第1014號案 件,特此登報對被害人甲○道歉,並將悔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