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23號
TCHV,91,上易,23,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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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丁○○應返還上訴人六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位於臺中市○○路七十八之六 號二樓之「美顏品味生活館」消費油壓、指壓,被上訴人二人遂共同遊說 上訴人購買該店之VIP卡、KING卡等即可加入會員享受折扣優惠, 況加入會員後,所有購買VIP卡、KING卡的費用皆在一、二個月後 全數退回。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分次於該店內以 其中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購買共計四十萬元正。被上訴人丁○○則將四十 萬元拆成數張消費單,註明商店名稱分別為「日月星護膚行」及「日月星 有限公司」,而非「美顏品味生活館」,事後據悉係被上訴人為分散遭查 獲之風險及分散稅金等地下色情經濟之手段,以利將來遭查獲時閃避追查 之故。
(二)被上訴人甲○○鼓動上訴人為伊贖身,上訴人見其可憐,遂於九十年元旦 前後二日將三十六萬元現金當著二被上訴人之面,親手將錢交給被上訴人 丁○○,並經丁○○親口承諾甲○○回復自由,惟事後上訴人要求丁○○ 返還甲○○事前向公司借款之借據證明,丁○○卻稱「不可能」、「我們 做這行沒有收據,不能還給你」云云。
(三)旋被上訴人甲○○再度向上訴人表示母親住院欲北上照顧,請上訴人購買     其出全場十日,成全孝心,嗣吳女找來丁○○,表示「如上訴人購買小姐     出場十天,則得事後全數退還;如僅購買三、四天,則不得退錢」,上訴     人誤信其言,遂出資十五萬元購買吳女十天全場,並表示願陪同吳女北上     探視吳母,吳女並當場允諾,上訴人交付十五萬元給被上訴人丁○○;詎     隔日上訴人欲至店內與吳女會同時,其同事告知吳女已請假北上,吳女顯     然錢騙到手後,開始迴避上訴人,事後上訴人多次電話或至店內找被上訴     人甲○○催討債務,發現吳女仍於該處上班,吳女並表示「已恢復自由身



     ,然為多賺點錢而繼續上班」,至於何以上訴人購買十天全場內,吳女仍     於該店,伊表示「公司有些員工訓練」。  (四)九十年二月底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丁○○催討卡費四十萬元,被上訴人     以「公司還未發下來」、「公司會計作帳太遲」推託,更曾向上訴人恐嚇     曰「需再購買SPA卡做水療六萬元,才能返還會費,如不追加購買該卡     ,一毛錢都不退還」,上訴人不得已再追加六萬元購買SPA卡,共計花     費九十七萬元。因金額過大,恐東窗事發,丁○○遂以上訴人為貴賓,故     而公司加贈三張貴賓卡為由,提出自願認購書命上訴人簽署,否則無法享     受會員權益,更無法退回會員費及出場費用,事後被上訴人丁○○果然以     「上訴人乙○○自願購買」為由卸責。然細查所有會員卡不論名目、有效     日期皆以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限,時間、功用重疊,如非惡意     詐欺,孰人能信?
  (五)上訴人於發現上述詐欺一年內,向被上訴人撤銷其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並於原審起訴狀內表示之。雖原判決中記載詐欺之舉證困難,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切近於「借貸關係契約」「買賣關係契約     」「消費關係」等,是以原審所認定之金錢之事實屬實,故上訴人依借貸     關係亦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基礎。為此並變更上訴之訴訟標的為借貸關係返     還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訴訟標的之     變更如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則無須經他     造同意。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訴之變更追加無須經被告同意。查上訴人所指陳之社會事實     同一,被上訴人於互相卸責中已承認分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金額(     向上訴人騙錢時信誓旦旦事後完全退費,事後則辯稱自己完全未獲個人私     利);至其用詐欺謊報之藉口與事後說詞僅是卸責之語,蓋不影響被上訴     人之返還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暨消費明細對帳單、 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消費明細對帳單、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消費明細對帳單 、郵政存簿均影本、錄音帶及CD為證。
乙、被上訴人丁○○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 、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亦無借貸關係,純粹僅為一種消費 關係,上訴人買了好幾家會員卡,其中一家是向我們買的,正確金額已不記得。 上訴人付這些錢是想打動甲○○芳心,想要把她娶回家。對造之錄音是為了安撫 他的情緒,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於民事上訴狀內又將訴訟標的變更為金錢借貸返還  請求權,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借貸關係除法律性質迥異外,二者於訴訟上所據



  之事實亦非同一,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是其訴之變更即非合法。再者,被上訴  人從未向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亦未收受上訴人三十六萬元,是雙方間並無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偵查卷、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七九O號詐欺案件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 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判參 照。又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於 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 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迨於本院始變更為借貸關係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已非同一,乃為訴之變更 無疑(六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六號判例參照);再者,核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並不相 同,二訴訟標的之法律性質各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況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未經對造二被 上訴人同意,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訴之變更 不合法,是以本院仍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先予敘明。三、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係位於台中市○○路七八之六號二 樓美顏品味生活館之經理,被上訴人甲○○則是美顏品味生活館之美容師,從事 油壓護膚之工作,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往消費並指定由被上訴 人甲○○服務之際,被上訴人丁○○趁機告知被上訴人甲○○家中缺錢,而向店 內借錢簽約二年,並遊說上訴人幫被上訴人甲○○支付贖身費三十六萬元,並極  力推銷VIP卡、KING卡及SPA卡等會員卡,上訴人應允購買VIP卡一  張、KING卡三張及SPA卡一張,合計四十六萬元,被上訴人甲○○另以母  親開刀急需用錢為由,要求上訴人購買出場十天共計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丁○○  設詞巧取詐偽,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失察而受騙,事後經上訴人發覺受騙而向被  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均敷衍而不予返還。被上訴人丁○○甲○○以不正當之  方法取得前開款項,致使上訴人蒙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丁○○甲○○連帶賠償九十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均為被上訴人丁○○所  收取,被上訴人甲○○分文未受,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依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觀之,本件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之糾紛問題,與被上訴人甲○○無關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應係出於買賣關係而受有利益,亦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相符合,並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美顏品味  生活館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出場費用」、「贖身費用」項目,至於會員卡部分係  上訴人先後向多家分店所申辦,並非全部向本店購買,本店僅係上訴人申辦之最  後一家,辦卡係出於上訴人自願,被上訴人丁○○並無強迫之意,而電話錄音之  內容係因上訴人多次到店裡吵鬧,逼不得已才告知願與店裡接洽看看之安撫話等  語,資為抗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甲○○之贖身費用三十六萬元係被上訴人甲○○向其所借等情,則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甲○○間就前開三十六萬元部分,係屬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甲○○取得  系爭款項係本於借貸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  被上訴人甲○○返還,於法未合,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要求  代墊出場費十五萬元,表示日後退還等情,上訴人所述縱係屬實,則上訴人代墊  出場費部分,顯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之委任關係或借貸關係而來,  被上訴人丁○○受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丁○○否認要求上  訴人代墊出場費之情事,上訴人對此亦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  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告知申辦會員卡愈多,退費愈快,且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買卡「可以優待,成為一百分鐘,多了四十分鐘」云云,  上訴人始申辦四十六萬元之會員卡等情,首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  丁○○有何詐欺脅迫申辦會員卡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既出於自願而申辦多張會  員卡,對於退費與否之問題,即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所屬之美顏品味生活  館間之約定事項,被上訴人丁○○取得上訴人申辦會員卡之費用,不論係出於買  賣關係或係出於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丁○○取得上訴人申辦會員卡之會費,顯係  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關係。至於上訴人提出錄音帶、C  D、譯文影本為雙方對談之詞,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存  在。另VIP卡、KING卡及SPA卡影本、簽帳單影本、名片影本、繳費單  影本、信用卡暨其對帳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七  九0號處分書影本等證物,僅足以認定上訴人購買前開會員卡,及曾多次前往被  上訴人丁○○任職之美顏品味生活館要求返還前開款項,至於前開款項所依據之  原因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自無從資為有利之證據,而簽帳單、繳費單、名片  部分,僅能認定上訴人確有前往消費,申辦會員卡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借貸關係及脅迫詐欺之事實,並無法資為具體說明之依據,況且,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就前揭事實偵查結果,亦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對於上訴人聲請之再議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審認無訛。依查證結果尚無詐欺之犯罪嫌疑存在,  上訴人在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之前提下,單純指述被上訴人丁○○詐欺要求申辦會  員卡、代墊出場費等情,自難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依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被上訴人丁○○甲○○之行為,並未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上訴人



  之主張,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五、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往「美顏品味生活館」消  費,因被上訴人甲○○丁○○設詞巧取詐偽,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失察受騙,  被上訴人受有九十七萬元之利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  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甲○○丁○○應連帶返還九十七萬元等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丁○○連帶返還 九十七萬元暨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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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