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10號
SCDM,97,易,810,200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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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10號
                    97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
32號、97年度偵緝字第542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1
62、7235、7236、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被訴牙保贓物部分無罪。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前曾①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 月31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2 年1 月27日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於92年11月24日確定;④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593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 月19 日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5號裁 定就前揭第②及③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 ,並裁定與前述第①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 裁定就前揭第④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及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裁定前開第⑤部分應減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揭案件,並於97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二、戊○○猶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方式,先後為 下列之犯行: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和被告甲○○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8 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丁○○所有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2 鄰9 號處之車庫 旁,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20公斤,得手後將 上揭電纜線置於渠等所騎乘至該處之車牌號碼FH8-106號 重型機車上並載走。嗣於同日13時許,戊○○搭乘由甲○ ○所騎乘載有前揭電纜線之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芎



林鄉○○路96巷(起訴書誤載為69巷)47號前時,因形跡 可疑而遭巡邏員警攔查,戊○○竟畏罪而拒絕受檢逃逸無 蹤,甲○○則經警當場追捕查獲,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戊○○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9 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台積12廠旁之人行 道上,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張慧貞所有、為張志銘 使用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JJQ-201號重型機車之電門 ,發動該機車,將該機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 步使用。嗣於97年10月9 日14時30分許,戊○○騎乘上揭 重型機車與甲○○騎乘其單獨所竊取之車牌號碼GZC-393 號重型機車(甲○○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 判決在案),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良奇加油站 」前方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攔查,戊○○見狀,騎乘 上揭機車加速逃離,而甲○○則為警查獲,經警方調查, 並於97年10月17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興農街口處 尋獲由戊○○於97年10月14日16時許所棄置在該處之前揭 重型機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戊○○復另行起意,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 ,在林維生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127 巷口 旁倉庫內,共同徒手竊取林維生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約 3 、40支,得手後逃逸。戊○○隨即將該白鐵變賣,所得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二人朋分花用。嗣甲○○因 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應訊時供述此部分犯行,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 證人即被害人丁○○、張志銘及林維生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至



於證人劉智英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 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戊○○同意援引 作為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張志銘及林維生等人於警詢時 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智英於偵訊時證述綦詳, 復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且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照片11幀、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指認資料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及(三)部分所示犯行,與被告 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且時空非屬密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曾①於90年間因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2年1 月27日確定;②又於91年 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1日以92年度竹簡 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緝 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1月24日確定;④又於 92年間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以 92年度訴字第5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 月19日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訴 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5號裁定就前揭第②及③部分,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並裁定與前述第①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裁定就前揭第④部分,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裁定 前開第⑤部分應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案件,並於97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 危害、行竊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甲○○於97年8 月7 日凌晨4 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89 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鍾金 福所有置於車牌號碼CB-062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電悍線約 100 公尺,得手後置於為被告戊○○之父詹德祿所有之車牌 號碼FH8-106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逃離現場,並交予被告 戊○○。被告戊○○明知上揭電悍線為被告甲○○所竊得之 物,係屬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為被告甲○○牙保 銷贓變現,並將贓款1500元交予被告甲○○,因認被告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 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被害人鍾 金福之指述為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 行,辯稱:甲○○所言不是事實,我不認識他的小孩,也沒 有交給他小孩1500元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得電悍線約100 公尺, 得手後置於為被告戊○○之父詹德祿所有之車牌號碼FH8-1 06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並逃離現場等情,固為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見97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5、6



、43頁),並經被害人鍾金福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等情在 卷(見97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8 至10頁),且有失竊現場 照片7 幀在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22至25頁) ,然此僅資證明被害人鍾金福所有前述電悍線確遭被告甲○ ○所竊取,該電悍線確屬贓物一節。而被害人鍾金福於警詢 時係指述:(歹徒共幾個人?有無使用交通工具?)我不清 楚,不知道等語在卷,是以依被害人鍾金福所言,係無從認 定被告戊○○是否確有牙保贓物犯行至明。又被告甲○○固 於偵訊時供述:我是把電線交給「阿霖古」戊○○拿去變賣 ,他賣完之後,直接交給我的小孩1500元,我小孩再將錢交 給我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43頁),經本院 函請警員查訪結果,被告甲○○有一子及一女,分別名為乙 ○○及丙○○等情,有查證報告1 份及全戶基本資料3 份等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再經本院傳訊到庭,證 人即被告甲○○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有無看 過在庭被告?)有點忘記,不太確定。(你最後一次見到父 親是何時?)前年(即96年)(有無看過你父親的朋友?) 沒有。(請你回憶印象中,有無過曾經有人交給你1500元叫 你交給父親)沒有。我很確定。(在庭被告是否曾經交給你 1500元叫你交給父親)沒有等語明確,又證人即被告甲○○ 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有沒有看到在庭被告 ?)沒有。(妳確定嗎?)確定。(有沒有過有人給妳錢叫 妳交給父親?)沒有。(在場被告有沒有曾經拿錢給妳叫妳 交給父親?沒有。(妳只有一個哥哥?)是。(除了哥哥外 ,還有無其他兄弟姊妹?)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8頁 背面至60頁),是以依證人乙○○及丙○○所為證述內容, 已難認定被告甲○○所供述上情係屬真實。而被告甲○○已 於97年11月8 日死亡,是以已無法傳喚其到庭,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牙 保贓物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 ○牙保贓物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叁、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4日14時 36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 鄰○○路96巷15 號屋外樓梯旁,徒手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工字鐵1 個 。得手後,於當日14時36分許,以向不知情之被告戊○○ 所借用為被告戊○○之父所有車牌號碼FH8—106號重型機 車,將工字鐵載至證人林陽成與其姐所經營位於新竹縣芎 林鄉○○路○段437 號之「二呆資源回收廠」,變現賣得



915 元而供己花用。
(二)被告甲○○於97年8 月7 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189 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鐘金福所有置於車 牌號碼CB—062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電悍線約100 公尺, 得手後,將該電悍線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FH8—106號之 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逃離現場。
(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被告戊○○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8 月11日12時10分許, 在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2 鄰9 號車庫旁,共同徒手竊取被 害人丁○○所有之電纜線近20公斤,得手後,將電纜線置 於車牌號碼FH8—106號重型機車上,再由被告戊○○騎乘 該機車,搭載被告甲○○,欲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資源回 收廠銷售變現花用。嗣於同日13時許,2 人騎乘該機車行 經新竹縣芎林鄉○○路96巷47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遭巡 邏員警攔查,被告甲○○當場為警查獲,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四)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被告戊○○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6 月)7 日12時許,在被害人林維生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里○○路127 巷口旁倉庫內,徒手竊取白鐵約3 、40 支得手後,隨即逃逸,並由被告戊○○以現金約3000元之 對價變賣上揭贓物,由2 人朋分花用。
(五)被告甲○○於97年11月4 日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新竹署立竹東醫院」急診室旁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 竊得被害人孫錦華所有為被害人錢勇華停放於上開地點之 車牌號碼MOC—44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長春路與興農街口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犯案之 鑰匙1 支。
(六)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甲○○已於97年11月8 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基本資 料(維護作業)1 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被告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
├──┼──────┼─────┼──────────┤
│ 一 │如事實欄第二│刑法第320 │戊○○共同竊盜,累犯│
│ │段(一)所述│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二 │如事實欄第二│刑法第320 │戊○○竊盜,累犯,處│
│ │段(二)所述│條第1 項 │有期徒刑陸月。 │
├──┼──────┼─────┼──────────┤
│ 三 │如事實欄第二│刑法第320 │戊○○共同竊盜,累犯│
│ │段(三)所述│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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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