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61號
SCDM,97,交訴,61,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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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5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晚上,騎乘陳志豪所有之車號N7C -197號重機車搭載陳志豪,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探訪友人,迨於同 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成功路、信全街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光線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紅燈行向管制 期間,貿然闖越通過該路口,適彭靜香沿信全街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甲○○所騎乘之機 車車頭撞擊彭靜香,致彭靜香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甲○○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為任何必要之 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幸因現場不知名人 士記錄甲○○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得知車主為陳志豪,甲○○遂與陳志豪於97年4月16 日下午5時10分許主動到案說明,始得悉上情。惟彭靜香送 往國軍松山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35分許 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彭靜香之子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等2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N7C-197號重機車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信全街口,因闖越紅燈而撞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彭靜香,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於被害人彭靜香倒地受傷後,未下車為必要之察看、救護 ,而逕自離去,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於 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相驗卷第4至6、32、33頁,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98 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指訴在卷(見相驗卷第11、33頁,偵查卷第14頁, 本院98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搭載被 告所騎乘之車號N7C-197號重機車之乘客並為上開重機車之 車主陳志豪於警詢、偵查中、目擊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之 堂弟妹廖蕉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7至9 、12至14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2幀等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至17、19至25、28、29頁)。按車輛 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結果足憑,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紅燈行向管制路口時,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證(見相驗卷第16頁),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管制正常 運作路口,未注意號誌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且肇事後致人傷亡 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行走被撞,無肇 事因素一節,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10月27日竹苗鑑970593字第0975303319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意 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至8頁),則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至明。末查,被害人彭靜香確因本件 車禍致受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 亡等情,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 驗照片13幀等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6、36至59頁),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靜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駕 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 同法第184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逃逸時,被害人僅係受傷(延至肇事 後3日之97年4月18日晚上7時35分許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證 ),並未死亡,故被告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一節,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管制號誌之指示停等紅燈,而撞擊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且知悉被害人遭其所騎乘之機車 撞擊倒地受傷後,竟未予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幸因路 人記下車號後報警,始循線查獲,被害人亦因本件被告之肇 事行為而送醫不治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 值非難,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以新臺幣(下同)80 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7年度竹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1份 可考,惟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一節,除據其自承在卷,並經 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供參(見本院9 8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調解成立之時起迄本 院審理時止,逾3個月之時間,被告竟未予籌措和解金額,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攜帶1萬元欲賠償告訴人,並希望以每 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已為告訴人所拒絕,尚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前並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供參,素行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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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