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6年度,118號
SCDM,96,附民,118,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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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戊○○黃文忠承受
原   告 丁○○黃文忠承受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黃文忠承受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號
被   告 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戊○○、甲○○、丁○○為黃文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 款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明文規定。二、查原告黃文忠已於民國97年6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 卷為憑,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因其繼承人 原有配偶甲○○、子女丁○○、戊○○、黃鈞霆、黃琛涵, 其中甲○○、戊○○聲請限定繼承(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繼 字第434號、97年度繼字第535號裁定准許)、黃鈞霆及黃琛 涵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458 號准予備查),甲 ○○、丁○○、戊○○及被告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是爰依 職權以裁定命甲○○、丁○○、戊○○為黃文忠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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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