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大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徐秀蘭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記載股東名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告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張美蘭所有陸拾萬股股份,變更登記股東為原告乙○○股份參拾陸萬伍仟股、原告甲○○股份貳拾參萬伍仟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 本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 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 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07 號裁 判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 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股東 名簿上登記為股東張美蘭名下73萬股股份中之60萬股股份係 張美蘭所有,並以訴外人丁○○○已另案對張美蘭向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訴請確認上開60萬股股份非屬張美蘭所有、及請 求撤銷張美蘭與原告乙○○、甲○○間之股權轉讓行為,為 免本案裁判與該案裁判發生不同之結果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等語,然訴外人丁○○○與訴外人張美蘭之上開訴 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張美蘭為被告公司股東,擁有被告公司未發行 股票之股份73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張美蘭於98年12月1 日,將其73萬股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乙○○、甲○○各二分 之一,亦即轉讓予原告乙○○、甲○○各365,000 股被告公 司股份。原告2 人於受讓上開股份後,函請被告辦理股東名 簿之變更記載,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惟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被告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股 東名簿上記載股東張美蘭所有73萬股,變更股東為原告乙○ ○、甲○○,股份各為365,000 股。
三、被告則以:原告2 人向張美蘭購買之系爭股份73萬股中,除 其中13萬股係張美蘭於9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訴 外人林章杰購得外,其餘60萬股並非張美蘭出資認購之股份 ,而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將其所有之20萬股中之 5 萬股於83年6 月3 日移轉委託張美蘭代為保管,被告公司 於87年10月6 日現金增資時,張美蘭取得15萬股,及93年11 月19日現金增資時張美蘭所取得之53萬股,實均為丁○○○ 籌資認股而非由張美蘭支付股款。丁○○○依信託關係將股 份登記於張美蘭名下委託其保管,當時曾約定未得丁○○○ 之同意,張美蘭不得擅自出售該等股份,今張美蘭未經丁○ ○○之同意,即於98年12月1 日將丁○○○所信託其保管之 60萬股,連同張美蘭向林章杰所購得之13萬股股份出售轉讓 原告2 人,則就丁○○○信託張美蘭保管之60萬股部分,張 美蘭為無權處分。至於張美蘭雖來函向被告表示渠已繳清系 爭股份之股款,並已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云云,然被告公司 並無張美蘭入款之會計憑證,張美蘭應就其主張有支付股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就張美蘭向林章杰所購得之13萬股股 份部分,被告已於本件審理程序中,經原告等同意將該13萬 股股份登記於原告甲○○名下,被告已於99年2 月25日變更 登記為甲○○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 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 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 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 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補充協議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章程 、原告通知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律師函及 回執等影本等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第19頁) ,且被告對於其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內關於被告公司股東名 簿上確記載股東張美蘭股份為73萬股之情不爭執,有本院向 台北縣政府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而於本件審 理中,經兩造之同意,被告已於99年2 月25日就股東名簿上 登記股東張美蘭名下系爭73萬股股份中之13萬股部份,已變 更登記為原告甲○○、股份13萬股,另張美蘭名下變更為60 萬股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99年2 月25日股東名簿影本1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8、79頁), 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2 人與張美蘭間,就登記張美蘭所有 之系爭73萬股股份,已具備股份轉讓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 示,原告2 人與張美蘭間系爭股份轉讓業已成立,依上開公 司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美蘭名 義及持有股份之變更登記,洵為正當。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張美蘭所持有之被告公司系爭73萬股股份之其中13萬 股股份,被告已於99年2 月25日將其股東名簿變更為原告甲 ○○、持有股份13萬股,而張美蘭名下僅餘60萬股,業如前 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美蘭所有 73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乙○○股份365,000 股、原告 甲○○股份235,000 股部分,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縱令被告所辯股東張美蘭與 股東丁○○○間就登記於股東張美蘭名下之60萬股股份有信 託關係存在等語為真(假設語氣),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既非上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張美蘭與丁○○ ○間之上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五、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 簿上所載股東張美蘭所有60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乙○ ○365,000 股、原告甲○○235,000 股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