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4號
PCDV,98,重訴,1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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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理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理廣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4 日邀 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 臺幣(下同)1,00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 圍內以1,200 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被告理廣實業有限公司於 97年12月19日,茲有一筆借款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其所負之一切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另原告於被告有發生違約情事之際,即數度以電話通知 被告等履行債務未果,其後並至被告營業處所查訪,竟已人 去樓空。又丁○○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 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  經原告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8,999,63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份、保證書 影本1 份、借據影本4 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影本2 紙、匯票2 紙、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影本2 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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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