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08號
TCHV,91,上易,108,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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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眾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天登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先
  後向伊購買總重量合計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六公斤、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布料數批。上訴人所承購之數批布料,伊已依
  約交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廠商勝順纖維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順公司)受領完畢
  ,惟上訴人先後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給付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給付六十萬
  一千二百二十二元,合計共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後,即藉詞拒不給
  付,目前仍有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尾款(以下簡稱系爭尾款)未獲清償
  。嗣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後,至今仍未獲置理。且伊所交付之布料,並無布幅過
  寬之瑕疵,上訴人遭其買受人崇亘公司所扣取之款項,不能證明係伊所出賣之布
  料瑕疵之扣款,上訴人於認為無瑕疵而予受領後以此主張扣款,為無理由,是伊
  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尾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尾款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布料幅寬均為五十四
  英吋,其中型號S/P合計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公斤,型號S/P202合計四千一百三
  十三公斤,型號S/P705合計八百五十二公斤,並指定於紡織完成後,送至伊之下
  游廠商勝順公司染整加工,再送至伊之買受人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崇亘公司)。詎被上訴人交至勝順公司之布料幅寬竟織成七十一英吋,經染整後
  仍為六十英吋,其重量雖與訂購重量相符,但胚布長度卻不足,致崇亘公司須將
  過寬之幅邊裁減,被上訴人將貨物交至勝順公司時,勝順公司於發現該瑕疵之嚴
  重性,隨即通知兩造會同前往處理,伊為顧及出貨之時效性,遂與被上訴人達成
  協議,由崇亘公司儘量將多餘幅寬之布料裁減後,留下可用之布料,並由被上訴
  人儘速將數量不足及瑕疵布料部分補正,因而產生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
  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補送型號S/P一千六百三十五‧九公斤及型號 S/P202
  四百零八‧三公斤等布料至勝順公司。勝順公司日夜趕工後,只能以航空運送之
  方式運往國外客戶,惟被上訴人所補送之數量,仍未及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訂購之數量,本件被上訴人除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依不完全
  給付賠償伊之損害。兩造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於勝順公司負責人柯開發參與協調
  下,協調瑕疵扣款事宜,兩造協商後,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尾款剩六十
  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伊收取協議後應付之全部
  尾款。因此,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其昧於兩造之協議,仍向伊請求本件
  貨款,實乏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
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尾款,
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先後向其購買
  總重量合計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六公斤、總價金為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
  八元之布料,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予上訴人指定之廠商勝順公司受領完畢,惟上訴
  人迄今僅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二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託運單影本
  十八件、出貨單影本二十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訂購之數量及單價亦已自認
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並對已付之款項金額不為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尾款七十三萬七千二
百三十六元未付,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有布幅過寬之瑕疵,已經其
於受領後盡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上訴人遭崇亘公
司之扣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增加之運費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其負擔,
並同意扣除中間利息五萬三千一百元後,餘款均已付清,已無尾款未付云云置辯
,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執要旨,厥在於:被上訴人所出賣交付之
布料是否有布幅過寬之瑕疵,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扣除中間利
息?上訴人是否仍有義務給付系爭尾款等項。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訂之布料布寬均為五十四英吋,但被上訴人所送之布
幅寬度均為七十一英吋,經勝順公司負責人柯開發發現後,通知兩造前去會商,
決議超過五十四英吋部分不算錢,故續囑勝順公司染整加工後,送交崇亘公司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指示之布料寬度,輸入電腦即會產出相同
  規格之布料,為一簡單之動作,並無發生錯誤之情形,反而其下游廠商負責染整
  梳毛等工作,使用之各種化學顏料或物理拉扯,均會使之變形,非伊公司之產品
  具有布幅過寬之瑕疵。本件於勝順公司負責人柯開發反應布幅過寬之後,上訴人
  認係合理之範圍,同意無庸補償,因而命柯開發繼續染整,伊公司乃繼續出貨。
至其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以後,所送之布料一千七百六十五公斤均係上訴人原訂
  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點六公斤範圍內,並非伊同意予補償而所補送之布料等語。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布料產銷之人員劉慶鏜,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之人員施登奇於會商時,認該布幅在合理範圍內,
  屬可克服之範疇,同意無庸扣款,因此施登奇即命柯開發繼續染整,伊公司始繼
  續供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核與證人即勝順公司負責人柯開發於同日
  所證:「我發現問題先通知眾城(即上訴人),眾城再找天登一起來,是施先生
  與劉先生兩人在現場決議後叫我繼續做的,等於施先生發號叫我做的,當時並沒
  有聽到補償之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即證人施登奇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到庭,亦不諱言:「我跟崇亘帳算出來後,才主張要扣款之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參以證人柯開發另證稱在本次會商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布料亦有過寬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交付之
  布幅經上訴人確認乃在合理之範圍,故其乃繼續供貨乙節為可採信。否則,被上
  訴人尚未產製交付之布料,大可立即修正電腦,使之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再行產
  製後交付,豈有經會商確認後,其布幅仍不為修正之理。上訴人既在遭訴外人崇
  亘公司扣款後,始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之事,為證人施登奇所是認,是證人施登
  奇又證稱被上訴人於本次會商確認後,即同意就布幅超過部分不予計價云云,核
  與其上開所承情節相悖,並相互矛盾,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殊難採信。再者,
  訴外人崇亘公司固有向上訴人扣款之事,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崇亘公司之通知單及
  請款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七頁),惟上訴人遭崇亘公司扣款之事由
  何在,其貨物來源是否出自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未見上開通知單及請款單記
  明。雖記有經裁減後折算之數量(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但何因加以裁減,其
  裁減之幅度是否合理,均未據上訴人查明,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間確與被上
  訴人產製交付之布幅過寬有關。況證人柯開發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供稱:「上訴
  人交給崇亘公司(在越南),崇亘稱有瑕疵,但我們(按,包括兩造在內)也沒
  有看有否瑕疵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是上訴人以訴外人崇亘公司以
  其交付之布料有瑕疵予以扣款,即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尚不
  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既承認其向被上訴人所訂之布料重量為五七.二八二點六公
  斤,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以後,所交付之一千七百六十五公斤乃在該範圍內,此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送貨單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此為被上訴人同意予以
  補償始予補送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尾款中遭崇亘公司扣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增加運貨八
  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部分,雙方已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協議之成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兩造與上訴人下游
  廠商勝順公司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在上訴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工廠,就系爭貨款
  糾紛展開協商,被上訴人公司由經辦本件買賣人員劉慶鏜出席,上訴人公司則由
  其職員施登奇出席,勝順公司則由其負責人柯開發出席;其間,柯開發曾表示,
  如問題源自勝順公司,則由勝順公司負擔,至於額外增加七、八萬元之空運費由
  勝順公司負擔,另外二萬元之空運費可歸責於何人,則由該人負擔;另被上訴人
  公司就系爭尾款是否拋棄或折讓,因大家尚在商談,被上訴人表示責任不完全歸
  諸被上訴人,當時亦沒有簽立書面等情,業據證人柯開發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
  準此證言以觀,足見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協商當日,就系爭尾款中,上訴人遭
  其客戶崇亘公司扣款六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額外增加之空運費八萬一千一百七
  十六元部分,該等責任之終局歸屬顯未釐清完竣,仍處於各自表述、尚無交集、
  意思表示未臻一致之階段,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已就系爭尾款糾葛達成協議等
  情事。至於證人施登奇到庭固證稱: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協商時,上訴人有說
  依照崇亘公司向上訴人扣款之數額結清貨款,及四萬餘元之空運費由被上訴人負
  擔云云,然證人施登奇自承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並兼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經辦
  人(卷附訂購單影本參照),且於交貨初期,亦經其確認布幅寬度,始命被上訴
  人繼續供貨,已如前述,其就系爭買賣契約顯然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客觀上顯
  難期待其為公允無頗之證述,又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其他佐證,諸如協商當
  日雙方之談話紀錄或錄音帶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證人施登奇在客觀上尚存
  疑義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尾款中右揭二筆費用,已達成由其負擔之協
  議。
 ㈢又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尾款中五萬三千一百元(40500+12600=53100)部分
  ,因被上訴人提前請款,故兩造協議扣除五萬三千一百元之利息云云,然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協議之成立,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依卷附
  託運單及出貨單影本等件所載,除九十年七月七日及同年月十日託運單上所載貨
  物,據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嗣後補送不足部分外,上訴人交貨時間均集中在九
  十年四、五月間,故依卷附訂購單上所載兩造合意之付款方式「月結六十天」(
  即出賣人於次月月初送請款單請款後,買受人再開立二個月之期票)核算,上訴
  人應給付貨款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七、八月間,然上訴人所稱:其付款之時間
  及金額,卻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同年
  八月十四日給付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元、同年十月四日給付六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二
  元。準此以觀,除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給付之價金屬期前清償外,其餘各次給
  付並無上訴人所稱「提前請款」之情事。況且,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
  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債務人得於
  期前為清償。」,可知期限之利益,原則上係為債務人而設,故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時,一般債務人於清償期前清償,至多僅能為解為債務人已同意拋棄期限利益
  ,惟尚難單憑債務人有期前清償之舉動,據以推認係出自債權人之請託,或債權
  人已同意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受領一百四十五
  萬餘元之給付,亦難以推定其已同意上訴人扣除中間利息。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扣除中間利息五萬三千元及上開扣款及運費
,其逕自開立與之相符之付款單據資料,為一部之付款,由被上訴人收取後,再
行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予以補償,而謂其已無給付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寬度確已超出合理之範圍,
而達顯著之瑕疵程度,且無從證明交付訴外人崇亘公司之貨品確有瑕疵,且其遭
崇亘公司扣款與該瑕疵有所關連,則其無論依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抑不定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
  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伊就系爭貨款三百五十三萬五千
  二百六十八元,迄今僅給付二百七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二元而已,復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尾款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協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從而,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認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依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予
  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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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登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