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70號
PCDV,98,訴,470,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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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歡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6樓之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游靜芬為鄰居及小學同學 ,民國89年間游靜芬向原告表示其準備在台北縣板橋市經營 e-mall 3C 廣場,邀請原告投資,但原告並未同意及參與。 詎被告公司於事前未取得原告同意之前提,竟因游靜芬持有 原告身分資料,擅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股東,甚而偽造原告 參加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再以偽造之公司股東會議事 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將原 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如前述,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 及董事,亦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直至94年8 月間原告接 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年8 月16日北區國 稅北縣三字第0940035606號函載稱: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 請原告備被告帳冊、交易資料前往該局備查,原告始知上情 。且被告公司於97年8 月26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 行清算,而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致使原告 成為被告法定理人,並因此有遭行政罰之可能。為此,自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之必要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一節固未有爭執。惟



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一份附卷可佐),並因前項登記資料有遭財政部為行 政罰之可能(有財政部函一份附卷可佐)等情,認原告應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就原告否認曾經出 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節,承前述,並未有爭執;加 以經本院依職權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並將卷內有關原告簽 名及印文交原告辯識結果,均稱「簽名為偽造,印文亦非其 所有。」(詳本院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 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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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歡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