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曾清永即騰泰工程行
己○○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雙方 就本於上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清永即騰泰工程行於民國96年7 月 20日邀同其餘被告己○○、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6年 7 月23日至99年7 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 息2.74%計算,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74%計算(按逾期時 之基準利率為3.54%),及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96年8 月23日,嗣後繳款 日為每月23日。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清 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曾清永即騰泰工程行自97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 前尚欠本金608,77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迄未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又被告己○○、丁○○、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變 動表、繳款紀錄各1 份暨授信約定書5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8,776 元,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2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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