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彭建樺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在訴狀送達後 ,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併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將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於 被告後,被告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提出異議,應視為 已同意原告追加新訟,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復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 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3 條、第2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 聲明之請求,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其得依上開規定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而依原告提出之如 附表所示票據,其付款地均在臺北縣樹林巿境內,是本院就 其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原告向本院合 併對被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之訴訟,即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84年4 、5 月間起至84年年中為止,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1,500,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詎被告拒不清償借款,經原告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亦 因被告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84年8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不爭執確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事實,惟抗辯: 當時是伊母親彭劉雪欠錢週轉,伊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交給伊母親彭劉雪拿去向原告借錢週轉,且伊父親彭賢焜已 就會款及票款等債務與原告之配偶張玉貴達成和解,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都不是伊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4 、5 月間起至84年年中為止,陸續向 其借款共計1,500,000 元,迄未清償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為 借款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及 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為憑。然支票及本票均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 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僅原告執有被告所簽 發之支票或本票一節,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8 號刑事 判決內容,該案雖就被告與彭劉雪、彭賢焜議謀向原告詐借 現款之行為,論處其等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惟刑法關於共 同正犯之認定,係以行為人就刑事犯罪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斷,與民法關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則視締約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者為何人而定,二者判斷標準不同,是刑法上 所謂之共同正犯,自不得等同視為民法上所謂之契約當事人 ,故原告所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彭劉雪、彭賢焜共同 向原告詐欺取財一節,尚無法據以推論兩造間就金錢借貸之 意思已有相互表示一致。況且,原告到庭陳稱:「借款是被 告的母親彭劉雪拿被告的票來向我借錢」、「當初是彭劉雪 來跟我講他兒子乙○○欠錢週轉要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第48頁反面),則依其所述貸與金錢之情節,該 借款究係彭劉雪本人抑或彭劉雪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更有 可疑。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自84年4 、5 月間起至 84年年中為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500,000 元等語,即不 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 本票,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而被告雖不爭執確有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事實,惟以其簽發該支票係交由其母彭 劉雪向原告借錢週轉,且該票款債務業與原告之配偶張玉貴 達成和解,另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而原告陳稱:「本票是被告父親彭賢焜簽的,他是 拿本票要跟我換回先前簽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亦自承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確非被告所簽發,則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既均非被告所簽發,被告自無庸就該本票 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 款,即不應准許。
⒉復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惟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 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 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等情,業 據其提出該支票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8 、10、 12頁),且被告對於該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陳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作為其母彭劉雪向原 告借款之擔保等語,並以該票款債務業已與被告之配偶張 玉貴和解等語資為抗辯,復提出債務合解書及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 。惟原告否認曾與被告成立和解,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債務 合解書,其所載之債務人為彭賢焜,債權人為張玉貴及黃 婉婷,均非兩造或被告之母彭劉雪,又依被告提出之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亦僅能證明彭賢焜曾匯款給黃 婉婷之事實,此外,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其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是其以該支 票之原因關係作為其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自屬無據。從 而,被告既係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請求其 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即應准許。
⒊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或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經原告分別於84 年8 月17日及85年4 月13日提示付款,均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巿票據交換所存 款不足退票單影本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 ,則被告既係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付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部分 ,雖併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8 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 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係於85年4 月13日始 為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 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85年4 月13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是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請求被 告給付自84年8 月17日起至85年4 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部 分,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之票款及自各該支票付款提示日即84年8 月17日及8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已就金錢借貸 已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1,500,000 元,即屬無據。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並 非被告所簽發,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款,亦不應准許。另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共計600,000 元及自各該支票付款提 示日即84年8 月17日及8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上開票 款債務曾經和解,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得據此事由拒 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00 元,及其中200,000 元部分自84年8 月17日起,40 0,000 元部分自85年4 月13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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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支票部分): 98年度訴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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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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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乙○○ │台北區中小│84年8月17日 │200,000元 │PW0000000 │84年8 月│
│ │ │企業銀行樹│ │ │ │17日付款│
│ │ │林分行 │ │ │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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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乙○○ │台北區中小│84年10月16日│200,000元 │PW0000000 │85年4 月│
│ │ │企業銀行樹│ │ │ │13日付款│
│ │ │林分行 │ │ │ │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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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乙○○ │台北區中小│84年10月16日│100,000元 │PW0000000 │85年4 月│
│ │ │企業銀行樹│ │ │ │13日付款│
│ │ │林分行 │ │ │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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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乙○○ │台北區中小│84年10月21日│100,000元 │PW0000000 │85年4 月│
│ │ │企業銀行樹│ │ │ │13日付款│
│ │ │林分行 │ │ │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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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票部分): 98年度訴字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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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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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84年9月4日 │84年10月22日│300,000元 │0056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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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84年9月4日 │84年10月2日 │200,000元 │0056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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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賢焜 │84年9月5日 │84年9月16日 │300,000元 │0056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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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 │84年9月5日 │84年10月16日│200,000元 │0056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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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 │84年9月5日 │84年10月16日│100,000元 │0056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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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 │84年9月5日 │94年10月21日│300,000元 │0056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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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 │84年9月5日 │84年10月21日│100,000元 │0056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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