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樓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尤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點伍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點伍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玉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點伍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點伍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尤玉美各負擔七分之二,餘七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1 至3 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四人原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丙 ○○、丁○○二人聲明異議,由於其二人係非以個人原因聲 明異議,因之本件聲明異議對於被告四人均有效力,是原支 付命令均未確定,視同原告對被告四人均起訴,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尤玉美經相當期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 月15日分別各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萬元予震洋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洋興公司)負
責人及所有股東(含被告等四人),嗣經被告丁○○、乙○ ○、甲○○授權被告丙○○於95年7 月15日簽署願於97年7 月14日前償還原告0000000 元,且被告等人各按震洋興公司 股份比例負擔。惟迄今猶未償還,爰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併 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㈠被告尤玉美經相當期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答辯或其 他主張。
㈡被告丙○○、丁○○、乙○○則辯稱:就借款二百萬元部 分,被告均未見該款項,而係匯入震洋興公司帳戶,且其 中160 萬元購買防盜器,交由震洋興公司負責人袁合發保 管在家中,原告有震洋興公司負責人袁合發家之鑰匙,該 防盜器竟失竊,且尚餘四十萬元,原告應交待去向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 月15日分別各借款一百萬元予 震洋興公司負責人及所有股東(含被告等四人),嗣經被告 丁○○、乙○○、甲○○授權被告丙○○於95年7 月15日簽 署願於97年7 月14日前償還原告0000000 元,且被告等人各 按震洋興公司股份比例負擔,惟迄今猶未償還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保管條、切結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丙○ ○、丁○○、乙○○到庭並不爭執,復就該等書證自認屬實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答辯或其他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被告丙○○、丁○○、乙○○雖辯稱:震洋興公司所有股東 所借200 萬元款項,其中160 萬元購買防盜器,交由負責人 袁合發保管在家中,原告有負責人袁合發家中之鑰匙,該防 盜器竟失竊,且尚餘40萬元部分,原告應交待去向等語。但 查,震洋興公司所有股東含被告等四人向原告二人各借款10 0 萬元共計200 萬元,係匯入震洋興公司帳戶,此為到場之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震洋興公司購買防盜器失竊,或 尚餘40萬元部分,均係震洋興公司之資產,震洋興公司資產 是否遭盜或侵害等情,係震洋興公司得否依法向該侵權之人 請求賠償返還,至於被告個人尚不得逕向侵權之人請求給付 。本件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亦係震洋興公司得否向原告請求 賠償之另一問題,被告殊不得逕以此抗辯原告之請求。是被 告之抗辯,尚不足取。
六、再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又同法第322 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 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查本件原告二人係各出借一百萬元,因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0000000 元,且原告並未主張有上開民法第322 條第 1 項第1 、2 款規定之事實,則依同法項第3 款規定應各按 比例抵充。準此,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各平均分受為636364 元。再者,本件原告出借予被告等人款項,並未指明被告各 借款之金額,依上開切結書上手寫之約定所示,係由被告四 人各按震洋興公司之股份比例負擔,此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 ,併有保管條手寫約定在卷可稽。依被告丙○○於當庭指明 被告丙○○、丁○○、尤玉美、乙○○股份分別為11分之2 、11分之2 、11分之2 、11分之1 ,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應堪採信。是被告四人應對原告二人負清償債務 之比例分別為2 :2 :2 :1 ,則計算結果,被告丙○○應 清償之債務額為363636.5元、被告丁○○應清償之債務額為 363636. 5 元、被告尤玉美應清償之債務額為363636.5元、 被告乙○○應清償之債務額為181818.5元。再者,民法第27 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連帶債務原則上應有「明 示」,否則即不負擔「連帶」清償之責。查被告四人於上開 切結書所手寫部分之按震洋興公司股份比例負擔,並未明示 為「連帶負擔」之意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四人負連帶給付之清償責任,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丙○○共同給付363636.5元(原告二 人係按比例分受此債權)、丁○○共同給付363636.5元(原 告二人係按比例分受此債權)、尤玉美共同給付363636.5元 (原告二人係按比例分受此債權)、乙○○共同給付181818 .5 元 (原告二人係按比例分受此債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6 3636.5元(原告二人係按比例平均分受此債權)、丁○○給 付363636.5元(原告二人係按比例平均分受此債權)、尤玉 美給付363636.5元(原告二人係按比例平均分受此債權)、
乙○○給付181818.5元(原告二人係按比例平均分受此債權 ),並被告丙○○應自支付命付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12月 31日起、被告丁○○應自支付命付送達之翌日即自民國97年 12月31日起、被告尤玉美應自支付命付送達之翌日即自民國 98年1 月11日起、被告乙○○應自支付命付送達之日即自民 國98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清償之日期兩造約定為97年7 月14 日前,是原告請求在後之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一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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