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8年度,482號
PCDV,98,補,482,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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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乙○○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因其等異議事由似非基於彼等個人關係,是應認其等異
  議效力及於被告丁○○)。是本件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
  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
  1 件,並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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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