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乙○○、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因其等異議事由似非基於彼等個人關係,是應認其等異
議效力及於被告丁○○)。是本件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
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
1 件,並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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