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95號
PCDV,98,聲,95,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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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擔保,依鈞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2434 號執行命令,於439,769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聲 請人於第三人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 項債權,惟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數額之多寡均尚待釐 清,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 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 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 裁定參照)。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係以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33994 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為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 434 號清償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係以上開 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對於聲請人為何假扣押 之聲請,況揆諸上開法文,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相對人依法不得再就同一請求對聲請人提出任 何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對聲請人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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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