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35號
PCDV,98,聲,135,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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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宏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穩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聲請人對穩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給付貨款之訴時,為穩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穩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穩迎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5 號 審理在案,惟穩迎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蘇郁峻業於民國96年 9月22 日死亡,經查該公司迄今並未補選法定代理人,為免 上開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 聲請選任穩迎公司之董事乙○○○為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 、穩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之基本 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足堪信為真實。穩迎公司迄今仍登記以 蘇郁峻為法定代理人,然蘇郁峻既已於96年9 月22日死亡, 穩迎公司董事間亦未互推一人為代理人,致穩迎公司於上開 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穩迎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聲請人既與穩迎公司於給 付貨款事件上有所爭執,以該公司董事乙○○○代表應訴, 無損穩迎公司利益,且於訴訟相關事實應知之甚詳,亦有助 於紛爭之釐清,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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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