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貳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原告甲○○貳佰肆拾伍萬
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原告丁○○貳佰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丙○○○、甲○○、丁○○依序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捌拾貳
萬元、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前,各以新台
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為貳佰萬元分
別為原告丙○○○、甲○○、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
、原告甲○○五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原告丁○○五百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張田中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乙○○係張田中之弟)
,因張家祖產土地繼承分配之事交惡,張田中並曾對乙○○提出背信、侵占及詐
欺等刑事告訴,其後雙方與另一名兄弟張天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張金
柱律師等人之見證下,達成祖產分配協議。依此協議書之約定,乙○○應就登記
在其名下之苗栗縣後龍鎮○○○段第一五七九號土地全部,提供過戶所需資料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田中,且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應將上開土地
上原設定之抵押權、地上權及其他任何權利辦理塗銷,後再辦理過戶。詎乙○○
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其妻姐林採雲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上開
土地為林採雲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委請代書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嗣張田中在依約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苗栗縣後龍鎮○
○○段第一八五八號土地辦理分割,塗銷抵押權,並將分歸張田中取得之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之後,於委請代書閱覽上開苗栗縣後龍鎮○○○段第
一五七九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時,發覺乙○○提供此筆土地為林採雲設定抵押權
上情,張田中認為此係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
,以乙○○及林採雲為被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即經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抵押債務已經清償為由,委請代書辦理上開
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之後,張田中仍因其未能迅速取得上開未設定他項權利負
擔之土地,認權益受損,而繼續訴究乙○○之刑責。為此,更引發乙○○之不滿
,而啟請人殺害張田中之動機。適因乙○○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因己○○從事水
電工作關係,而認識己○○(已另行和解)。復由於乙○○曾多次介紹水電生意
及提供財物資助己○○,己○○與乙○○之交往頗密。己○○並陪同乙○○出庭
。嗣乙○○因風聞張田中欲對其不利,擬先下手為強,乃於多次南下己○○位於
彰化縣二林鎮○○里○鄰○○路三十三之二十三號住處閒談中,不時表達兄長張
田中之惡形惡狀,及其願花錢請人殺害張田中等語。當時,己○○因生意不順,
缺錢花用,已有意下手行兇以求大筆酬金。而亦曾在場之戊○○(已另行和解)
亦因手頭缺錢,心意蠢動。事後,己○○與戊○○二人為貪圖金錢,竟甘作殺手
。二人心意決定,即推由己○○向乙○○表達上開意願。乙○○獲知此情,即與
己○○及戊○○基於共同殺害張田中之犯意聯絡,謀由己○○及戊○○在八十八
年四月之前下手殺害張田中,乙○○並願為此支付己○○及戊○○二百五十萬元
,以為其等二人下手殺人之代價。此後,乙○○除曾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邀己
○○陪同其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以辨認張田中之外。並另帶同己○
○到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十一鄰下大山腳九號張田中住處附近觀察地形。另一方
面,己○○、戊○○二人亦同時商議如何殺害張田中。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張田中駕車返回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十一鄰下大山腳九號
張田中住處車庫門前,正啟動電動門之際,戊○○即將車輛超前停放在張田中車
輛左前方約三公尺處,之後己○○迅即下車,並走至張田中車邊,在張田中駕駛
座外,並以:「大山火車站怎麼走」等詞向張田中佯裝問路,並趁張田中搖下車
窗回答之時,己○○即手持上開槍枝,基於殺人之犯意,以不到一尺之近距離,
對準張田中之左側太陽穴射擊一槍,張田中頭部中彈,雖經緊急送醫,仍於當日
下午七時二十分,因近距離槍擊傷及頭部不治死亡;被害人張田中因送醫救治,
其醫療費用計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其喪葬費用共支出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
五元,均由原告甲○○支出;原告即配偶丙○○○係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出
生,尚有平均餘命二六.八五年,以八十七年度親屬扶養扣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
,按霍夫曼式計算,扶養費用損失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甲○
○、丁○○係被害人張田中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原告三人均有精神痛苦,爰
精神慰撫金各五百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丙○○
○六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原告甲○○五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
、原告丁○○五百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私文書之真正,並以:伊並未教唆他人殺害被害人,喪葬費非
原告支出,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確因祖產土地繼承分配之事,與其兄即被害人張田中交惡
,被害人並訴究被告乙○○之刑責。為此引發被告乙○○之不滿,而啟請人殺害
張田中之動機。乃向交往頗密之被告己○○(已另行和解)表達願花錢請人殺害
張田中等語。被告己○○及曾在場之被告戊○○(已另行和解)均因缺錢花用,
已有意下手行兇以求大筆酬金。而亦曾在場之戊○○(已另行和解)亦因手頭缺
錢,為貪圖金錢,乃甘作殺手。被告乙○○即與被告己○○及戊○○基於共同殺
害張田中之犯意聯絡,謀由己○○及戊○○在八十八年四月之前下手殺害張田中
,乙○○並願為此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以為殺人之代價。此後,被告乙○○邀被告
己○○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辨認被害人張田中,並另帶到苗栗縣後龍鎮大
山里十一鄰下大山腳九號被害人張田中住處附近觀察地形。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害人張田中駕車返回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十一鄰下
大山腳九號張田中住處車庫門前,正啟動電動門之際,被告戊○○即將車輛超前
停放在張田中車輛左前方約三公尺處,之後被告己○○迅即下車,並走至被害人
張田中車邊,佯問被害人張田中「大山火車站怎麼走」,趁被害人張田中搖下車
窗回答之時,被告己○○即手持上開槍枝,殺害被害人張田中,被害人張田中頭
部中彈,雖經緊急送醫,仍於當日下午七時二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雖為被告張
乙○○所否認。惟查:
㈠「兩年前我(指己○○)即因作水電與乙○○認識,他對我很好,介紹很多生意
給我,乙○○偶到過我二林之住處,每一、二個月均會到我家,今年(指八十八
年)乙○○因張田中之案子,到二林找我,是突然來(農曆年後),當時戊○○
剛好在我家,因為住我隔壁,常來家中坐,這次乙○○談及其大哥張田中種種的
不是及土地之糾紛,這些我之前則聽其談過,最重要的是,他提及張田中有意作
掉他,所以他覺得先下手為強,他說要雇人去做,後來因為我自己缺錢,一時想
不開,事後過了十來天,他又來二林找我,又說起這件事,直接叫我找人,我就
答應他,幫他想辦法,事後再回答他,後來電話中談及此事(他打電話雇我),
談妥全部共二百五十萬元,戊○○知道,戊○○從事鐵工,說日子不好過,想要
拼拼看,答應後有跟戊○○談及如何下手,一有空有時開我車,有時開戊○○車
去看地形環境(因乙○○曾帶我去張田中家看過),不認識張田中,乙○○二月
間曾帶我去法院,開完庭,聽張田中之各項語氣真的都很不好,乙○○也有告訴
我何人係張田中,乙○○有明確告知今年四月前下手」、「我們(指己○○、戊
○○)下午三、四點(即三月二十四日)駕駛表哥胡東茂之福特嘉年華車子,先
至苗栗後龍看地形,出發前我們就有帶戊○○之黑星手槍(原為方耀健所有,詳
如後述),該槍曾射擊過,在我外婆家附近之田裡,由我和戊○○試射,試射一
發,是今年農曆年後,乙○○找我們之後」、「當天(指二十四日)到張田中處
約七點鐘,停留約二小時,不見張田中出入,停留期間,我們有討論如何下手及
如何離開現場,有跟乙○○談及下手後打電話給他,他會處理,我們待了一個半
小時至二小時,沿西濱公路北上至新竹天外天三溫暖過夜,三月二十五日大約早
上十點起床,驅車往後龍,吃完午飯後到受天宮休息,約十二點近一點時見張田
中開車外出,我們即尾隨其車,結果到了新竹市一家銀行門口,我看見一名婦人
抱著小孩坐右前座,張田中獨自一人下車進大樓,過了約半小時出來,當時沒有
準備要下手,我們在一旁等,自張田中由大樓出來後,我們又尾隨其車沿西濱公
路回張田中家,約下午三時半,張田中之車剛好進車庫(當時車庫門正開啟),
我們的車超至其前方,幾乎相併排,我下車佯裝問路,張田中即搖下車窗,我問
大山火車站怎麼走?張田中說走過頭了,詳細如何指引我,因為當時很害怕,已
記不得了,張田中一說完,我即舉槍瞄準左太陽穴射擊一發子彈,射擊時沒有用
他物遮掩臉部,射擊後由戊○○駕車沿西濱公路南下,當時我們很害怕,也不知
道要往何處,先是繞到巷子,又開出來西濱公路北上去找叔叔莊加永」、「我們
行駛南向西濱公路在一0四.八至一0四.九公里處有一座橋,我將槍丟在河裡
」、「在莊加永家中乙○○有騎車過來說要先給現金五十萬元,約在蘆洲集賢路
公園交付,他則先回家拿取(是千元鈔,共五綑)」、「出境時,我帶了乙○○
給我的三十萬元,另二十萬元在送我去搭野雞車的車上給了戊○○」、「槍是方
耀鏡(健)生前與我堂哥戊○○是朋友,是方某將槍埋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保安
林內,方耀健生前有告訴我堂哥,戊○○一起找我去挖出來的,大年二月底、三
月初,當時有試射一發,係戊○○試射,試射後槍又埋回原處,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上午(應係下午,因己○○係於當天下午始向胡東茂借得車子,嗣己○○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即改稱係下午)到二林鎮保安林地將槍取出,後
來包起來放在向胡東茂借來車子內駕駛座旁邊位置座椅下」、「在土地公廟那邊
,我二人都下車,把車牌上髒東西弄掉,並丟長袖上衣,是因害怕被認出」、「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我駕車載戊○○北上,當日先至後龍鎮,當晚並投宿於
新竹市天外天三溫暖店內,翌日再駕車轉回後龍鎮,嗣發現張田中開車外出,我
即駕車搭載戊○○尾隨」、「在受天宮時,己○○即下車以泥土塗抹兩面車牌,
後見被害人駕車路經受天宮側道路,己○○則開車尾隨;在張宅時,戊○○駕車
停張車左側十餘公尺近張宅門口處,己○○下車問路並槍殺被害人,隨即上車逃
逸」、「為了錢,為了二百五十萬元才殺害張田中,是乙○○開價二百五十萬元
叫我去殺張田中,只有拿到五十萬元,是乙○○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七
點在北縣蘆洲鄉(市)吉(集)賢路的公園親自交給我,餘款待風聲過後再拿」
等情,業據被告己○○在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認不諱。而上述跟蹤及槍擊張田中之
過程,核與被告戊○○在偵查中所供:「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己○○駕車北
上,當晚留在新竹洗三溫暖,翌日早上由己○○駕車返回苗栗後龍受天宮,嗣後
再由己○○駕車北上,後來又到了新竹,到了市區停在一家銀行外邊,後來與己
○○換手(因已睡足,且之前都由己○○開車)又尾隨黑色車子回苗栗,到了後
龍廟附近,己○○要我將車開到前面,己○○說要問路,下車後約一分鐘,己○
○就跑上車,要我將車開走,二十四、二十五日曾在張田中住宅附近徘徊,在回
二林之前在車上先交給我二十萬元」;並與原告丙○○○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
述:「我和先生張田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去新竹找朋
友談事情,於八十八年下午十五時許從新竹要返家,到家中為十五時四十分許,
我先生要將自小客車停在車庫裡,忽然有一陌生男子敲車窗,問大山火車站要怎
麼走,我先生將車窗搖下,那名男子就拿槍射擊我先生之頭部」、「經我本人指
認,警方查獲之己○○,就是開槍射死我先生張田中之人無誤,我確定」(見相
字卷第四頁反面,偵字卷第二五頁反面)等節相符。
㈡又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不認識張田中,如何確認?)乙
○○二月間曾帶我來法院,開完庭聽見張田中之語氣真的都很不好,乙○○也有
告訴我是他」、「我在苗栗地檢署偵查庭外面,見過(張田中)三次,時間是在
去年底及今年初,三次裡面有二次看過,是乙○○向我說那一位是張田中」、「
當時去阿里山路過後龍,乙○○就是為了殺害張田中之事,才帶我去看地形」各
情,其中曾到阿里山之事,業據證人吳居清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
實無訛。此外,證人莊仁義、張文傑、謝金城等人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
理時亦均證稱有與己○○到苗栗地檢署陪同開庭此事;足徵被告己○○所供曾應
被告乙○○之邀請,與其到庭,並確認張田中,應無疑義。雖被告己○○在本院
刑事庭前審訊問時,於旁聽民眾之中,未能指認林採雲,然因本院刑事庭開庭之
九十年三月九日,距被告己○○陪同乙○○出庭時,已逾三年,有可能因記憶模
糊所致,亦有可能係故為不實之指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己○○此部分所供有所
不實。
㈢案發後當天,被告戊○○、己○○北上新莊找叔叔莊加永時,在莊加永家中被告
己○○先打叩機聯絡被告乙○○,被告乙○○有回電,沒多久,被告乙○○至莊
加永家來找被告己○○,莊加永並有邀被告乙○○一起吃飯,但被告乙○○說不
要,打過招呼之後,便和被告己○○一起出去等語,亦據被告戊○○於警、偵訊
中供認不諱。而於本院刑事庭前審訊問時,亦再供承:己○○打電話呼叫之後,
有說如有人回機,問他是否「一流」,後來即有人回機,伊有問該人是否認識「
阿益」,對方說認識,伊並有問此人是否知道其叔叔家,知道就過來,後來即有
人來找被告己○○等語在卷,又被告己○○與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傍
晚,到達莊加永前開住處(兼工廠)之後,立即利用莊加永家中之000000
00號電話,在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七秒、及四二秒二次呼叫被告乙○○所有
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亦有上開撥打紀錄附卷足佐,並經莊加
永在偵查中證實無誤。而依據上開電話撥打紀錄所示,被告己○○與戊○○當時
並未再呼叫或打電話給其他人,則回電給戊○○之人,如非被告乙○○,豈會再
有何人?是縱使電信機關無法提供莊加永家中上開電話之來話紀錄,但依被告戊
○○之上開供述,當時被告乙○○應有回電,並前來找被告己○○,應屬無疑。
縱使莊加永嗣後證稱當晚並未見到被告乙○○,但莊加永之配偶楊麗香於本院刑
事庭前審訊問時,已到庭證稱當晚有看到被告乙○○到其家與己○○談話。雖被
告戊○○於警訊中曾供稱:「(問: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你是否有與乙○○見面?
)我沒有見到乙○○,但己○○有至門口約朋友,我不能確定是否為乙○○」,
與被告戊○○前所述曾在莊加永家中見過乙○○略有不符,及就被告乙○○至莊
加永家中之細節,與楊麗香所證述亦有歧異,戊○○就此部分係供稱:「乙○○
頭戴安全帽,沒有進到屋內,他(指乙○○)叫己○○到外面談,後來他就走了
」;楊麗香則證稱:「當天看到乙○○時,他沒有戴安全帽,在家中辦公室的辦
公桌旁看到,他們只講一、二分鐘就走了」等語。惟觀之兩人之證詞,就被告乙
○○曾至莊加永家中之重要情節,所述皆同,參以前述呼叫器之撥打紀錄相互印
證,被告乙○○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莊加永家中與被告己○○會面一
節,應屬無疑,而被告戊○○前後供述不一,其目的無非欲藉此用以辯述其於乙
○○及己○○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尚不得以被告戊○○前後供述,有部分岐異,
及就當時乙○○頭戴安全帽或在何處與己○○談話等細節,與楊麗香所證不同,
即認被告乙○○並無上開行為。又證人黃逸飛及曹思毓雖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以
至晚上,被告乙○○均在黃逸飛之工廠工作,並未外出等語。惟證人黃逸飛自承
張田中係其大舅,果確如其所證:「是當天下午五、六點的時候,聽電視台得知
(張田中被人槍擊)」,其豈有不將上情立即告知在場之乙○○之理,此時在場
之證人曹思毓亦不可能不知此事,詎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日
傍晚得知張田中遭槍擊,我在台北,一位表哥電話通知」,亦即其係接到一位表
哥電話通知,才知張田中被槍殺之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
時,亦供稱: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經其表哥吳雙福看到電視新
聞報導,打電話跟他講,他才知道此事等語,此顯與黃逸飛所證不符,亦與曹思
毓所稱:那天加班到很晚,第二天(即三月二十六日)就聽到發生那件事等語不
符。是證人黃逸飛、曹思毓二人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以至晚上,被告乙○○均在黃
逸飛之工廠工作,並未外出等語,顯屬勾串掩飾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嗣後雖辯稱:當天伊並無持槍射擊張田中,係被告戊○○所為,況目
擊證人丙○○○亦指稱,當時歹徒係身穿角花之襯衫,頭髮長長,而伊案發當日
係穿著牛仔褲、T恤及留短頭髮,而戊○○則係穿著襯衫及留西裝頭,伊係替戊
○○承擔罪責,才自承開槍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己○○在上開時、地持槍射
殺被害人張田中,業據被告己○○於偵查時供認:係其下車問路後,舉槍瞄準被
害人張田中之左太陽穴,射擊一發子彈等語甚明。另於檢察官與被告己○○之辯
護人到案發現場模擬案發過程之時,被告己○○亦承認係其下車佯裝問路並開槍
等語;另當時亦在槍擊現場,並目睹案發經過之張田中配偶丙○○○於偵、審中
均指證不移,且本件尚未查獲被告等人前,警方依據丙○○○之描述(丙○○○
一邊描述,畫師一邊作畫),請畫師勾描行兇者之畫像,畫像中行兇者臉部之瘦
削特徵,確與被告己○○相同,而與被告戊○○迴異,此有該畫像及被告己○○
、戊○○之照片附於刑事卷可資比對。而當時丙○○○係親見行兇者持槍射擊,
印象最為深刻,應無誤認之可能。雖證人洪文彬、房瑋平及莊惠萍於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八年三月有天下午被告己○○及戊○○曾至莊惠萍家
中,當時己○○係留平頭,戊○○係留西裝頭;房瑋平、莊惠萍更證稱:己○○
穿著牛仔褲及淺色T恤,戊○○則係穿著西裝褲及花的襯衫等語。然查,被告己
○○於槍擊張田中逃逸後,因害怕被認出,曾換掉身上所穿之長袖上衣等情,已
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則被告己○○至莊惠萍家中時,所穿之衣著既
已非案發時之服裝,是證人房瑋平、洪文彬及莊惠萍上述之證詞,自無從作有利
於被告己○○之證明;況據證人房瑋平、洪文彬及莊惠萍所稱:房、洪二人僅與
被告己○○見過二、三次,而被告己○○當天亦僅在莊惠萍家中停留十幾分鐘等
情,證人房瑋平、洪文彬與被告己○○並非熟識,當天又非何特殊之日子,證人
房瑋平、洪文彬及莊惠萍竟於事隔十月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原審出庭
作證時,猶記得被告己○○、戊○○之服裝、髮型,亦有違常情,彼迴護之情,
不言可喻,要不足取。另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台灣苗栗看守所被查
獲之字條,縱有書寫要求戊○○為乙○○澄清之文句,亦不得為案發當時,係被
告戊○○開槍之證明。是本案應係被告己○○持槍射擊張田中,被告己○○此部
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證戊○○知悉殺人之情,
並有參與謀議且提供槍枝與子彈,核無迴護被告戊○○之情形,是被告己○○嗣
後改稱係為替戊○○擔罪才自承開槍,顯非真實。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稱:
案發當日有銀行之錄影機拍攝到己○○之穿著,而被告己○○、戊○○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曾因駕車超速而遭警拍攝,聲請調閱上開錄影帶及將超速照片送
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全片放大暨前座之局部放大,以釐清渠等穿著衣服之式樣
云云。惟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偵辦本案時,雖曾向新竹市○○路合作金
庫新竹分庫調閱監視錄影帶,並即送請刑事警察局照相組,該錄影帶因無法翻拍
,未有結果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南警刑字第九
八一四號函及所附報告書一份在刑事卷可查,且合作金庫之錄影帶所拍攝之照片
都是照片車輛,並沒有人等語,亦據證人葉清燊證述在卷,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刑事庭曾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調閱該錄影帶,但因已超出保存期限,致該
支庫無法提供,亦有該支庫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合金新竹字第0七一七號函在刑事
卷可憑。另上開超速相片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翻拍放大沖印後,
仍無法研判該車前座人物之衣著、髮型,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刑鑑
字第一九三九四九號函暨所附相片五張附在本院刑事卷可查。雖已無從由錄影帶
及超速照片查證被告己○○、戊○○等人之穿著、髮型,但仍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
㈤本案被告己○○與戊○○所持有之前開扣案槍枝與子彈(計有五顆,一顆於案發
前試射,一顆用以槍擊被害人張田中,另三顆經警尋獲),原係被告戊○○之友
人「方耀健」所有,「方耀健」生前曾將上開扣案之手槍一枝與子彈埋在彰化縣
二林鎮附近某保安林內之榕樹下,並將上情告知被告戊○○,此後直到八十八年
二月底、三月初,被告戊○○才與被告己○○前往埋槍處,將上開手槍一枝與子
彈取出,並推由被告戊○○在被告己○○外婆家附近試射子彈一顆,試射後,再
埋回原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駕表哥胡東茂之自小客車出發前,就攜帶黑星
手槍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而被告己○○、戊○○當
時係朝附近工寮之鐵門試射一顆,該鐵門並留有一彈孔等語,亦據證人丘家榮、
葉清燊於本院刑事庭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工寮鐵門照片可稽。另被告
己○○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訊問時,亦供認:「(黑星
手槍)是戊○○交給我的」。就槍彈之來源及試射部分,核與被告戊○○於警訊
時供認:「我之前試射的槍枝...確為黑星手槍」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認:「(黑星手槍)是方耀健在以前向我說他有一把槍
藏在某處,後來我弟弟告訴我他與別人有發生仇恨,需要一把槍防身,所以我們
才把他挖出來」等情相符。顯見上開手槍與子彈埋在上開地點,係「方耀健」告
知被告戊○○,被告戊○○再告知被告己○○。被告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
上開手槍與子彈係被告己○○取來,尚不足採信。又扣案之手槍與子彈三顆(均
已試射)經送鑑定,槍枝為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握把上
具有「黑星」標誌,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則係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彈底標記為三一一
八九,具殺傷力。又經鑑定結果,上開手槍之試射彈頭、殼,與本件命案採驗記
錄表送鑑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底及來復線之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
所擊發,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刑鑑字第五九三
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卷。由此除可證明上開槍枝與子彈均具殺傷力之外,亦
可證明被告己○○與戊○○係持上開手槍與子彈射擊被害人張田中無疑。
㈥被告戊○○雖否認共同殺人,惟被告戊○○確有共同參與殺害張田中等情,業據
被告己○○供述屬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戊○○若確係欲與被告己○○北上工作
,於被告己○○向胡東茂借得N3-00一九號之自小客車後,該自小客車係被
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與戊○○一起,在彰化縣二
林鎮中和巷十七之二號向胡東茂借得,業據胡東茂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渠等二人
應直接前往北部,縱使中途須稍作休息,或另行訪友,於休憩或訪友未著後,應
續往預定之台北。然渠等二人於借得該車後,卻先前往取槍,再至苗栗縣後龍鎮
,因未遇見張田中,當天晚上乃夜宿於新竹市旅館,隔天上午十時許即由新竹返
回苗栗縣後龍鎮,嗣後再跟蹤張田中先至新竹市,復折返苗栗縣後龍鎮,此種迂
迴之行程,豈是前往台北之路徑。況被告己○○既欲槍擊張田中,為免事發後走
漏消息,應儘可能隱秘為之,若被告戊○○未與被告己○○共謀殺人,被告己○
○豈可能邀被告戊○○同行,而增加洩漏消息之危險?且被告戊○○與被告己○
○又係堂兄弟關係,並無積怨,衡情被告己○○更無誣攀被告戊○○之虞。是被
告戊○○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己○○與戊○○既自八十
八年二月間,即起意共同殺害張田中,則渠等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共同
前往埋槍處,將上開手槍一枝與五顆子彈取出,並推由被告戊○○朝附近工寮鐵
門試射子彈一顆,顯有意測試上開槍枝與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以供殺害張田中
犯罪使用。被告己○○與戊○○係為犯罪而自上開時間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
開手槍與子彈,應可認定。
㈦被告己○○與被告乙○○本即熟識,且有相當交情,此從前述,被告乙○○曾與
被告己○○同往阿里山,被告己○○並陪同被告乙○○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開庭
,且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認識己○○,坦承二人應該沒過節,且其
一有水電工作,就介紹己○○做,並知道己○○家,有去找過他等情;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在法院訊問時,被告乙○○亦承認:「以前他(指己○○)作水電認
識,我與他並無仇恨」等語,即可得明證。另證人己○○之父莊丁旺,及其配偶
蒲麗敏亦均證實乙○○有到二林鎮之家中數次,及致贈家具給被告己○○等情在
卷。被告己○○與被告乙○○既屬好友,亦無仇恨,被告乙○○若未參與謀議殺
害張田中,被告己○○豈會構詞誣陷?況被告己○○與被告戊○○居住彰化縣二
林鎮,渠等二人與被害人張田中原不認識,更無恩怨可言,若非被告乙○○與張
田中有所結怨,並與被告己○○、戊○○共謀,被告己○○、戊○○豈會下手加
害張田中?另參以被告己○○於案發後前往莊加永家中,隨即叩機與被告乙○○
聯繫,被告乙○○旋即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己○○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乙○○確
有共謀。被告乙○○雖否認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己○○,惟於檢察官第一次訊
問時,被告乙○○卻供稱:「(問:若你不曾教唆己○○,為何其稱自你處取得
五十萬元?)那是他替人作水電,我為別人開票轉交給他」,顯見被告乙○○確
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己○○無誤,雖被告乙○○辯稱係水電工程費,然被告乙
○○雖曾因介紹水電工作予被告己○○,而與被告己○○有金錢及票據之往來,
但其最高額度不會超過六萬元,此觀被告乙○○嗣於警訊中供承:「(問:你除
了贈送己○○一組傢俱充作水電費外,有無與他有金錢往來?)都是我介紹己○
○承包之水電工程費,我收到現金再轉交給他,或者我收到工程現金後,再以我
之名開票交給他的,自我認識他到八十八年二月底左右,曾介紹二十至三十次左
右的工程給己○○作,其最高金額約是六萬元(有票可詢)...除此之外我和
己○○沒有其他之金錢往來」等語即可知曉。若再與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
法院訊問時,被告己○○供承:「(問:二百五十萬元是否有拿到?)只有拿到
五十萬元,是乙○○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在北縣蘆洲鄉○○○○
○路的公園親自拿給我」;被告戊○○供承:「(問:五十萬元分多少?)二十
萬元,他當時只有拿二十萬元給我」等語相互印證,顯見該五十萬元應與水電工
程費用無關,否則豈可能於案發後不久,被告乙○○旋即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己
○○?又若係水電工程費用,被告戊○○豈會分得二十萬元?足徵被告乙○○所
辯同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被告乙○○雖實際並未參與下手殺害張田中
,但其就此殺人犯行部分,與被告己○○及戊○○事先即有共謀,並帶被告己○
○勘查地形及確認張田中,而被告己○○於殺害張田中後,隨即聯繫被告乙○○
,並由乙○○交付五十萬元,顯見被告乙○○與被告己○○、戊○○有殺害張田
中之犯意聯絡,事證甚明。被告己○○嗣後雖改稱「當時僅係調解、警告之意」
,但被告己○○與張田中非親非故,又如何能替其等兄弟調解糾紛?且若係為調
解糾紛,被告己○○、戊○○應係找張田中商談解決之方法,而非一路跟蹤,並
伺機開槍射擊,而以被告己○○近距離持槍瞄準被害人張田中左太陽穴射擊之情
形,其具有殺人之犯意,甚為明顯。辯稱只有警告之意,或意在調解,被告乙○
○未叫其殺害張田中,核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己○○、戊○○就
上開五十萬元係如何分配,被告己○○嗣又改稱:係被告戊○○向乙○○索取五
十萬元之酬勞後,案發後之隔日,戊○○乃以歸還借款為由,至伊家中交付伊三
十萬元云云,並否認曾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戊○○,而證人李元進在本院前審訊
問時,亦證稱:案發翌日下午一、二時之間,曾在被告己○○家中看到戊○○交
付三十萬元給己○○等語,此不僅與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
供不同,且為被告戊○○所否認,而證人李元進證稱當日早上八時,己○○尚在
家中乙節,亦與被告己○○供述當時人在嘉義不符,況復與被告己○○於本院前
審時供稱:「問:你後來就拿三十萬元予朋友逃到大陸?)那三十萬元是乙○○
第二天拿到我家中」等語不符,是證人李元進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己○○有利
之認定。此應係被告己○○為脫免罪責之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㈧本案被害人張田中確係因近距離槍擊傷及頭部不治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複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鑑
定書等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相字第一六九號相驗卷內可證。
㈨至有關被告己○○警訊筆錄之部分,被告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一再指述警訊
筆錄乃遭警察灌水刑求所作成,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基於自由之陳述,不得採為
證據等語。經查,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十五日勘驗警訊錄影帶時,依勘驗
筆錄所載:「畫面中出現警員拿長袖衣服給己○○換,但說什麼聽不清楚,只聽
見說叫他換衣服,所以己○○就將裡面脫掉,換長袖的...原先拿衣服給己○
○之警員又再問已穿著長袖之己○○,會不會冷,之後就拿起冷氣遙控器,將冷
氣切掉」;而警訊筆錄之錄音帶原審勘驗後,筆錄亦載明:「在己○○主張要請
律師,並要求可不可以明天再做(指警訊筆錄)之後,警員勸說趕快做一做,之
後錄音帶中出現按鍵卡掉之聲音」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查製作筆錄之
六月八日已是夏季時節,現場製作筆錄之警員均穿短袖上衣並吹冷氣,何獨被告
己○○須將身上淋溼之短袖上衣脫掉,換穿長袖上衣?雖證人即自桃園中正機場
押解被告己○○回警局之警員丁武杰、彭維棟、黃志文及賴亦祺於原審時證稱:
「當天有下大雨...我們都沒有帶傘去,在我們接到被告後,大家都是淋雨上
車的,因為我們帶他走到停車場的地方上車所以都有淋濕」,惟據卷附中央氣象
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0三七六號函所示,桃園地區自八十
八年六月七日二十二時起至同年六月八日二時止,均未下雨,苗栗地區同時間亦
未下雨,是警員拿長袖衣服將被告己○○身上淋溼之短袖上衣換掉,似與常情不
符。且被告己○○於進入看守所前,其下巴及右肩均有輕微擦傷等情,亦有臺灣
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苗所戒字第0九一四函暨所附相片二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又員警訊問被告時,亦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本案被告己○○於
製作警訊筆錄時既有上述之瑕疵,刑事判決不採其警訊筆錄之陳述,作為論罪之
依據。至被告乙○○、戊○○均未抗辯有何刑求之情事,渠等於警訊筆錄時之供
述,自得採為證據。
㈩被告己○○雖於刑事案件中另辯稱:伊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係因怕
警方再度借提刑求,故不敢與警訊作不同之陳述云云。惟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
問時,員警並未陪同被告己○○在場,不致對被告己○○造成心理之威迫,況被
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經警借提外出後,返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當天訊及:「(問:被告戊○○是否知你要殺張田中之事?)不知道」、
「(問: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我知他缺錢用才給他二十萬元,他不知要殺張田
中」、「(問:你丟槍時,戊○○是否知道?)他不知道,當時車窗開著,我就
往外丟到河中,有聽到水聲」等語時,被告己○○所供顯與警訊時不同(被告於
警訊中供稱,與被告戊○○共同槍殺張田中,戊○○並分得二十萬元),且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及模擬案發情形時,亦有會同被告己○○
之辯護人,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乙○○之辯護人亦
有在場,被告己○○豈可能受威迫,而為不實陳述,顯見被告己○○辯稱:因怕
警方借提訊問,故不敢作不同之陳述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
告己○○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自得採為論罪
之依據。
被告乙○○、己○○、戊○○因此觸犯殺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而由經最高
法院判決確定,亦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本院九十上重更(一)字第一七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陪席法官更擔任上開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參與調查準
備程序終結,被告乙○○空言否認教唆殺人,要無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教唆被告己○○、戊○○
不法侵害被害人張田中之生命行為既經認定,而原告丙○○○係被害人之配偶,
原告甲○○、丁○○係被害人張田中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則被告乙○○對
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次:
㈠原告丙○○○扶養費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
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
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
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
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
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
參照)。原告丙○○○係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出生,尚有平均餘命二六.八
五年,以八十七年度親屬扶養扣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扶養費
用損失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x26.85 27x0.072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丙○○○尚有子女甲○○、丁○○二人,
再加計原亦有負扶養義務之被害人張田中,以三人平均計算,則原告丙○○○可
請求之數額為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喪葬費用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八
十五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被害人張田中死亡,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六
元、喪葬費用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八紙為證,被告對於
醫療費用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喪葬費用收據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甲
○○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堪信為真實,自得悉數請求。
至於喪葬費用部分,按喪葬費之請求,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參照),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
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如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
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
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
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
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二七三一號判決參照)。查⑴原告
甲○○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收據,分別經證人莊新園、
吳鎮雄、李瑤金、莊慶華及杜金財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七十九至八十四頁),
被告乙○○對於證人即經營大山禮儀社之莊新園之喪葬費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
、證人杜金財墳墓費用十八萬六千元支出部分並不爭執,經核其中大山禮儀社之
莊新園之喪葬費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花毛巾五十打二萬四千元及毛巾盒四十盒
共一千元部分,均非必要,應予扣除;⑵被告乙○○對於證人吳鎮雄之證言「是
的,我們出山那天是八個人去做,連送山及出殯回來的功德總共三萬五千元,三
旬即三七有五個人共二萬元,七旬亦是一樣二萬元,紙屋是亡者住的,我們出殯
及功德總共十三個人,我們那裡的風俗是這樣。」,則否認有此風俗,惟法師為
亡者誦經祈福之儀式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
,已如上述,是被告乙○○空言否認,要不能採;⑶棺木七萬元部分,經證人李
瑤金到庭證明「棺木,被害人的棺木是我賣的,他們七萬元是中的,八十八年一
般都是四萬多元元,現在是三、四萬元。。‧‧‧。(法官問乙○○有與你接觸
,他說是三萬五千元?)不是,我沒有與他接觸,原告買的是越檜。」,是一般
需要四萬多元即可,爰以四萬元計算,超過部分即為奢侈費用,並非必要,自不
能准許。⑷鮮花三萬八千元部分,經證人莊慶華到庭證稱「是的,被害人的告別
式是鮮花是我做的,錢是被害人家屬支出的,總共三萬八千元,一般有二萬至五
萬元,貴的有上一、二百萬元。」,被告乙○○對此數額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原
告支出,惟證人莊慶華證明確係被害人家屬所支出,衡情喪葬費用均由死者家屬
支出,少有他人支出,是被告抗辯非原告支出屬於變態事實,自應負出境證責任
,惟其不能舉證,自不足為採,原告甲○○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支出。綜上所述,
原告甲○○所得請求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喪葬費用四十三萬三千
三百八十五元,合計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
㈢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
決、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因被告上揭之侵權行
為,因而喪失配偶或生父,實為人倫之痛,渠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本院斟酌原告丙○○
○係未曾就讀,為家庭主婦,八十八年度收入為三萬二千餘元,原告甲○○係大
學畢業,從事建築業,八十八年度收入為三十八萬一千餘元,而原告丁○○係商
專畢業,為家庭主婦,八十八年度收入為十萬一千餘元,被害人張田中經營製衣
、建設公司,並曾擔任苗栗縣後龍鎮第十、十二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廟寺之主任
管理委員及學校家長會長,而被告乙○○係張田中之親弟弟,係大專畢業,經營
製鞋工廠,並有不動產八筆(見本院卷一二一至一二九頁),為富有資力之人,
被告乙○○因祖產與被害人張田中交惡,而買人行凶及原告等所受傷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數額,各以二百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能准
許。
㈣綜右所述,原告丙○○○可請求之數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原告
甲○○所得請求為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而原告丁○○所得請求為二
百萬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賠償為原告丙○○○二百四十一萬七
千七百七十八元,原告甲○○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而原告丁○○二
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四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B 書記官 林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