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3號
PCDV,98,消債清,3,2009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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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 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 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 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 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 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 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 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 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5,715 元,而其因目前任職於日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僅2 萬元上下之薪水,扣除家中租金等各項支出後,已 去掉一半以上,僅剩下不到一半之薪水又須供自己和小孩之 開銷,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 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5.00% ,每月10日以 6,673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原任職於均岱有限公司,95年及96年之 報稅總額分別為413,746 元、457,895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6,318 元 ,嗣因聲請人工作環境改變,使其薪資少了3 分 之1 以上,每月薪資僅2 萬元上下,根本無力再支付家中開 銷,聲請人最後1 次繳款之日期為97年12月9 日,在無力可



施下,聲請人曾於97年11月向國泰世華申請變更還款方案, 然因銀行拒絕其只還款本金部分之請求,遂以退件通知函表 示無法達成協商,聲請人並於98年2 月9 日收到毀諾通知書 ,蓋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 ,而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又 因聲請人目前僅一份薪資,尚須養育2 名未成年子女及聲請 人自己,如再任其債權人擅自對聲請人銀行內存款進行抵扣 ,將使聲請人失去經濟來源,斷去生活所需,且其存放於國 泰世華內之活期儲蓄,係供保險繳款之用,若遭國泰世華任 意抵扣債務,會使其保險公司扣不到款,致其保險事故發生 時無法獲得理賠,勢必將造成聲請人損失及困擾,故請求鈞 院裁定保全處分,以確保聲請人一家人生活上之保障等語。三、查聲請人前既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繳款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2 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 可參,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程序,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屬正當。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 正「財產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到院,此 有本院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二點),惟 聲請人僅於98年2 月24日之民事陳訴狀具狀陳稱前已檢附 每月薪資轉帳內頁影本乙份,請調閱查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並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 冊以為補正,惟迄未見其依上開裁定之內容陳報其近2 年 之必要支出之種類、原因、各該數額,以及說明其債務發 生之種類、原因等,俾利本院審酌其聲請有無理由,蓋綜 觀聲請人前開陳述,其既未就每月必要支出、債務細節等 情提出說明,已難謂其補正為適法。
(二)再聲請人固以其收入發生變化,且其尚須支付房租、己身 及子女之開銷等情,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聲請 清算程序,惟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及其薪資轉帳紀錄(見本 院卷第44頁)等件為憑,然查,縱聲請人確因工作轉換致 收入有減少之情形,惟聲請人離職轉換工作之原因究係為 何,是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等情,因未據聲請人陳報而無



所悉,本院遂於98年2 月18日函詢均岱有限公司本件聲請 人離職之原因,均岱有限公司則於98年2 月27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陳稱聲請人於97年7 月7 日向其公司人事單位填妥 離職單,其離職原因係因聲請人生涯另有規劃、另謀高就 等語... 並非為「非自願性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此有均岱有限公司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離職之原 因,既係肇因於其自身之行為所致,縱其薪資減少而無法 負擔協商款項情節為真,亦難認其毀諾協商條件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其又未能舉證其他具有不可歸責之情 節,其據此為清算之聲請,已難認為有理由。
(三)又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雖為325,715 元,而其目前每 月收入固較先前減少3 分之1 ,每月薪資則為2 萬元左右 ,然聲請人為56年生,年僅42歲,正值壯年,此有戶籍謄 本1 份在卷為憑,是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 歲,聲請人尚可工作23年,而聲請人長子丙○○為78年生 ,已近成年,且已向職訓中心申請受訓(見本院卷第8 頁 ),自可為其分擔家庭開銷,提升其還款之能力及減省聲 請人家用之負擔,則聲請人雖陳稱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惟衡酌前情,核認聲請人 應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無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尚有不合,即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及不能清償債務情 節之主張,既無可採,其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即屬清算之要 件有所不備,且聲請人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內容予以切實補 正,於法亦有不合。是參酌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本件清算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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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