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原本在大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駕駛,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收入,故有
餘裕負擔協商之還款金額9.011 元,惟於97年3 月自原公司
離職後,曾短暫任職於環球購物中心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
始任職於盟城旅社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2,000元,另尚有
分租房租收入每月5,500 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27,500元,
然聲請人一家四口,每月必要生活費即達24,000餘元,實已
無法再依協商內容繼續每月還款9,011 元,而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10月起以利
率0%,分80期,每期按月還款9,011 元之事實,有協議書及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1 份為證。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共約27,500元,此有聲請人所附薪資
表、勞工投保資料表可證為真。是聲請人月薪27,500元,扣
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所餘資產有限
,確實無法按月償還協商款9011元,且聲請人債務高達50多
萬元,已顯無清償之可能,是聲請人自得選擇向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轉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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