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22,183元,前於民國95年 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 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 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3.00%,每 月10日以16,5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517元,聲 請然顯無法履行前開方案,又聲請人罹患糖尿命與高血壓, 導致身體機能下降,又雙手皆有腕部隧道症候群,勞動能力 日漸減弱,工作收入無法支付龐大債務而誨諾,爰請求裁定 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 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 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 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
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 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 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 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 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 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 約定聲請人自 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3.00%,每月10日以 16,57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 部清償為止,截至97年11月後毀諾,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欄註記 「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所得為20,517元,扣除協商條件 每月清償16,574元,尚有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與荷蘭銀 行,未列入協商,每月總計需繳納37,000元,是以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等語。然查,上揭事由係聲請人於95年 10日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之事實,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 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國泰世華銀行之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 利,聲請人既同意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 金之來源。且參以聲請人提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95年度總收入 為289,325 元(見本院卷第224 頁及第240 頁),平均每月 收入24,110元;96年度總收入為702,827 元(見本院卷第22 5 頁及第242 頁),平均每月收入58,568元,是以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時之收入,與其目前之薪資收入非但並無減少,甚 至顯然有所增加,自難認聲請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
,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腕部隧道症群導致其 勞動能力漸弱,收入無法支付龐大醫療費用,雖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開 身體上之不適,並非重大不治之惡疾,且依各該診斷證明書 所示,聲請人係於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6 日即患有腕部 隧道症群、糖尿病及高血壓,然聲請人仍繼續履行協商至97 年11月始行毀諾,顯見其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腕部隧道症 群之事,並不影響其後續依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能力。足見 其於締約後並無何履行困難之情事甚明。其主張於締約之際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亦不足採取。 ㈣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 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 。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 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 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 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 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 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 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 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 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本案依據各債權 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有 過度及浪費性消費如下:
⒈聲請人持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94年 7月16日於丹楓國際企業 (股)公司消費12,780元、於 94年7 月25、8月2日於美商易康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32
,250 元、於 94年8月25日於依耐 (吉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20,000元、94年8月30日於永承國際生物科技消費16,600 元 、94年12月3 日於我為你網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50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
⒉聲請人持新光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7月1日、7月2 日、 94年5月25日於美商易康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 費42,10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 ⒊聲請人持渣打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3年至96年間於美 商易康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 105,740元、於長昕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600元、於AMKEY INC消費36, 188 元、於丹楓國際企業消費7,980 元、我為你網際通訊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12,5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 ⒋聲請人持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核發之信用卡,自94年8 月 起至同年12月止,於Liqua Health of Usa Co Taip ei消費 21,720元及10,080元、HOPP消費20,900元、聯營旅行社企業 有限公司消費14,850元、我為你網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48,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5頁)。 ⒌聲請人持日盛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2年至95年間於美 商易康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79,220元、於丹楓國 際企業消費61,730元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79 頁)。 綜上情形,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 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 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 立法本旨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 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且 聲請人所述聲請更生之理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 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之情形,是以聲 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 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 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 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 件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740 元,則待本件更 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