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趙忠良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5年間與各債權 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應返還新台幣 (以下同)43,739元,利率5%,並分100 期償還,惟聲請人 每月薪資約為62,000元,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的費用後,已 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況聲請人每月僅餘19,000元,尚需扶養 全家,實難以負荷,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 拘束,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 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 6 月起以利率5%,分100 期,每期按月還款43,739元之事實 ,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影本各1 份為證。是本 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其95及96年度平均平均月薪資66,367元至63,180元不等 【計算式:796,409 元÷12= 66,367元(95年度)、758,167 元÷12=63,180(96年度)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屬穩定無重大變動,且尚有收入增加 之情形,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 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付全家必要生活費用37,000元,包含 扶養配偶其子女費用,其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惟查, ⒈以前述聲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之平均月薪資66,367元至63,1 80等,扣除每月協商還款43,739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22,6 28元至19,441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 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9,829元,該最低 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 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9,829元作為 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然債務人已婚,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其與配偶互負扶養義務,且家庭生活費用,應 由其與配偶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116條之1、第1003條之1參照)。觀諸聲請人提出其 配偶邵○○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配偶於96年 1 月16日起迄今即任職於冠逸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月 薪35,949元,自得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⒉至於扶養費部分,以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 每月為 6,417元。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 主張每月需扶養配偶與子女,惟觀之聲請人所附其配偶邵○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其名下擁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自 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之情事。另聲請人雖 謂其需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然參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聲請人長子趙○○已為21歲(77生),其既已成年,雖仍 在學,但非不得自行打工以支應生活所需。
⒊縱上所述,以前述聲請人平均月薪資66,367元至63,180等, 加計聲請人扣除每月依約履行後所餘金額,其足以負擔 2子 之扶養費及生活費。聲請人依約履行,並無不能維持基本生 活之情形。
㈢從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尚難認聲請人之毀諾係出
於「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 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且聲請 人暨已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 別協商方案,與各個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 簽訂一致性方案還款計畫,則可認為聲請人已經又與債權金 融機構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以解決其負債,則自無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則亦不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亦不合該 條項規定,而亦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五、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 5,780元,則待本件更 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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