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0年度,129號
TCHV,90,家上,129,200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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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羅玉清(兩造之生父)之繼承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上訴人固曾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即訴訟標的), 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公館鄉○○段第四五八、四五九、 四六四號三筆土地及同段第四六五、七一六、七一七、七一八號四筆土地,於六 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核准,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下簡稱前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 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並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 ○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未上訴最高法院致此部份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羅玉清(兩造之生 父)之繼承權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繼承法律關係(下簡稱後訴)。查前、後 兩訴訟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又雖前訴訟判決理由中認定上 訴人無繼承權係,惟此乃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再者,被上訴人雖稱 被繼承人羅玉清除上開遺產之外,已無其他遺產云云,然日後仍有可能發現其他 遺產或債務,而非前訴訟之判決既判力所及者,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之繼承 權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法律上利益,是相對人於原審抗辯,因 有前訴訟,上訴人再提本件訟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本件訴訟無確認法律 上利益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生父即被繼承人羅玉清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九 月一日(即西元一九六二年九月一),下午八時三十分,在中國大陸福建廈門市 ,因病去世,其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為羅邱桂妺(羅玉清之妻)、乙○○甲○○羅雲通羅雲郎羅雲登羅雲財、羅庭英、羅銀英等九人。嗣在中國大陸之 羅銀英於五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西元一九六二年八月卅一日),將父羅玉清病 逝之消息,發送電報給住在日本東京之羅雲財羅雲財再將該電報轉寄予上訴人 ,上訴人再以電話通知所有在台灣之兄弟姊妹(包括被上訴人);嗣於同年九月 八日,在上訴人設於苗栗縣公館鄉現住所二樓設「羅玉清喪禮靈堂」,辦理羅玉 清喪禮,當時,羅玉清配偶羅邱桂妹,尚健在並有參加喪禮,被上訴人甲○○亦 有參加該喪禮。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前項(繼承權)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兩造均明知被繼承人羅玉清係於五十一 年九月一日下午八時卅分在中國大陸廈門去世,是上訴人雖於六十四年五月一日 書立對被繼承人羅玉清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效。再被上訴人 為奪取羅玉清遺產,竟於六十四年間具狀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繼承人羅玉 清於廿九年五月廿九日失蹤為由聲請對被繼承人羅玉清為死亡之宣告,誤導法院 以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宣告羅玉清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判 決。被上訴人並偽造不實子孫系統保證書等文書,持向苗栗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羅玉清遺產繼承登記,足生損害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羅玉清之繼承人繼承 權,此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二0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易字第一0二號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是以,被上訴 人雖以不法手段非法聲請宣告被繼承人羅玉清死亡宣告,然仍無解於兩造均已於 五十一年九月八日知悉被繼承人羅玉清死亡之事實。因此,本件拋棄繼承證書仍 應認為無效,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羅玉清(兩造之生父)之繼 承權存在等詞。
被上訴人雖未到庭,惟其提出書狀則以:按宣告死亡之判決,一經宣示後,即發 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且關於死亡宣告之准許及確 定死亡之時之宣告,有實質上確定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其確定力及於一 切利害關係人。受該判決不利益之人雖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以求救濟,然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該三十日之期間,自上訴人知悉死亡宣告判決時 起算,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上訴人於知有 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而死亡宣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度亡字第四號死亡宣告判 決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宣示,該院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至今歷經二十五年,上訴人最遲亦於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上開訴訟時即已知 悉死亡宣告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至今也已逾五年(答辯狀誤載為十五年), 上訴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未提出撤銷死亡宣告判決之訴,據此該死亡宣告判決 自屬終局確定,上訴人於二個月(答辯狀誤載為一個月)內之六十四年五月一日 依法拋棄繼承,其拋棄自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無理。再查上 訴人於六十四年五月一日書立之拋棄繼承書,附有印鑑證明書,乃上訴人所為, 其並向全體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否則斯時被上訴人即無法辦理繼承登 記,是上訴人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對羅玉清之遺產繼承權等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 廢棄原判決,並為上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羅玉清業去世,羅玉清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 曾於六十四年間具狀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繼承人羅玉清於廿九年五月廿九 日失蹤為由聲請,對被繼承人羅玉清為死亡之宣告,而法院則以六十四年亡字第 四號,宣告羅玉清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判決。又上訴人於六 十四年五月一日書立拋棄繼承書,拋棄對被繼承人羅玉清繼承權等情,有附表所



羅玉清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國大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函 、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羅玉清死亡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七0、第四十、四一頁。原審卷第十 、十一、二一至二三頁),被上訴人除抗辯上訴人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外, 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自屬實在。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曾於六十四年間具狀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繼承 人羅玉清於廿九年五月廿九日失蹤為由聲請,對被繼承人羅玉清為死亡之宣告, 而法院則以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宣告羅玉清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 時死亡判決,已如前述,然羅玉清實際係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即西元一九六二 年九月一),下午八時三十分,在中國大陸福建廈門市,因病去世,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乃羅玉清死亡之時間,究係以死亡宣告時間為準,抑或以五十一年九月 一日為準﹖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 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著有判例。 ㈡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六十四年間具狀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繼承人羅玉清於廿 九年五月廿九日失蹤為由聲請,對被繼承人羅玉清為死亡之宣告,而法院則以六 十四年亡字第四號,宣告羅玉清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判決, 已如前述。然查羅玉清實際上係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即西元一九六二年九月一) 在中國大陸福建廈門市○○路十一號,因病去世,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查驗之大陸福建省厦門市公證書乙件。嗣在中國大陸之羅銀英於五十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西元一九六二年八月卅一日),將父羅玉清病逝之消息,發送電報給 住在日本東京之羅雲財羅雲財再將該電報轉寄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以電話通知 所有在台灣之兄弟姊妹(包括被上訴人);嗣於同年九月八日,在上訴人設於苗 栗縣公館鄉現住所二樓設「羅玉清喪禮靈堂」,辦理羅玉清喪禮,當時,羅玉清 配偶羅邱桂妹,尚健在並有參加喪禮,被上訴人甲○○亦有參加該喪禮等情,業 經邱林統妹(即羅邱桂妹之胞妹)、羅雲財羅雲通羅雲郎羅雲登等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六七頁、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並有喪禮照片、電報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而人在大陸之羅銀英亦委託羅雲財辦理 羅玉清遺產繼承一切事項,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之大陸福建省厦 門市公證書乙件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再被上訴人為貪圖羅玉 清遺產,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被繼承人羅玉清於廿九年五月廿九日失蹤為 由,對被繼承人羅玉清為死亡之宣告(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業經羅雲財、羅 雲通、羅雲郎羅雲登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並有該死亡宣告判 決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而被上訴人因偽造不實子孫系統保證書 等文書,持向苗栗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羅玉清遺產繼承登記,足生損害地政機 關登記之正確性及羅玉清之繼承人繼承權,此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 第二0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號以偽造文書罪,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查羅玉清確係 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即西元一九六二年九月一)在中國大陸福建廈門市○○路十



一號,因病去世,既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則此反證足以推翻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宣告羅玉清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判 決,準此,應以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即西元一九六二年九月一),認定為羅玉清 死亡之時點,惟原審認仍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四年亡字第四號宣告羅玉清死 亡判決,作為羅玉清死亡之時點,顯有未洽。
六、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①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②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查羅玉清既係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即西 元一九六二年九月一)死亡,且上訴人於收到羅雲財於五十一年九月間,轉寄羅 銀英有關父親羅玉清病逝之消息之電報,並在苗栗縣公館鄉現上訴人住所設「羅 玉清喪禮靈堂」,辦理羅玉清喪禮,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至遲於五十一年九月間 知悉羅玉清死亡消息,自此起算至五十一年十一月底即屆滿二個月期間,是縱令 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五月一日書立拋棄繼承書,拋棄對羅玉清遺產繼承權,亦已逾 二個月之法定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換言之,上訴人就羅玉清仍有繼承 權。至上訴人固曾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即訴訟標的 ),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公館鄉○○段第四五八、四五 九、四六四號三筆土地及同段第四六五、七一六、七一七、七一八號四筆土地, 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核准,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並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而 告確定(上訴人未上訴最高法院致此部份判決確定),已如前述,雖其判決理由 中認定上訴人因書立拋棄繼承書,而就羅玉清遺產無繼承權云云(見八十五年重 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書第五頁),惟該判決就前開羅玉清於五十一年九月一日( 即西元一九六二年九月一)在中國大陸福建廈門市○○路十一號,因病去世之新 事實、新證據未及斟酌,附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對羅玉清有繼承權,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羅玉清(兩造之生父)之繼承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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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