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66號
PCDV,98,抗,66,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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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之清算牽涉法律、會計等高度專業 事務,是以該事務非由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或對於公司 事務極為瞭解之人擔任,實難妥善處理,本件抗告人固為原 法定代理人陳銘坤之配偶,然抗告人之學歷僅為國中畢業, 智識顯較常人淺薄,並為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之低收入戶, 是以抗告人之本識學能已不足充任銘輝裝訂有限公司(下稱 銘輝公司)之清算人。又抗告人與陳銘坤結縭以來均忙於家 務,而未參與陳銘坤所設立銘輝公司之經營,故於陳銘坤亡 故後,抗告人不僅不瞭解銘輝公司之營運情形,更不知該公 司相關經營文件存放處所,且抗告人尚患有心臟病、糖尿病 及高血壓等多項重大疾病,故抗告人身心之主客觀條件,均 不足以勝任銘輝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原裁定就此之認事用法 殊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 有限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銘輝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股東陳銘坤業 於民國94年6 月1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銘輝公司之章程復無就清算人另有規定等情,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公司變更登記表、銘輝公司章程、經濟部96年11月30日經授 中字第0963532407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 12月4 日北院隆家諧94年度繼字第1062號、第963 號函等件 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查銘輝公司名下並無財產 、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35、 36頁),故並不適宜選派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



人。又抗告人為陳銘坤之法定繼承人,雖其已拋棄繼承,惟 其為陳銘坤之配偶,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清 算事務,相較於陳銘坤已屆高齡之母陳楊枝、甫成年之女陳 佳琳,以及未與陳銘坤同住之兄陳國雄、陳坤明、陳國榮和 其姊陳秋鶯阮陳素卿,顯更適合擔任銘輝公司之清算人。 據此,原審選派抗告人為銘輝公司之清算人,尚稱妥適,抗 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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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