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65號
PCDV,98,抗,65,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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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泰昌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1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江若舟施健全( 原名施明修)於民國81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20,444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向達亞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借錢,且系爭本票1 紙亦非伊之簽名,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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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張泰昌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