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霸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九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公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86403),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均院97年度存 字第4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嗣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 裁全字第736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991號提存書(均 影本)等各1 件、同意書原本1 件、印鑑證明書正本3 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 73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 9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 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及印鑑證明書 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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