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戊○○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台北縣林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辦理土地過戶,乃 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茲因提存原因不存在,並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 還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7 號提存書、催 告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 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法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7 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與相對 人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業經登記 為相對人所有,惟第二次應付款項新臺幣17,250,000元,經 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領取而其未領取,聲請人乃將之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其情 形係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依上說明,聲請人自得依 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聲請,毋 庸為本件之請求。是聲請人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