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318號
PCDV,98,司聲,318,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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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名典體育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2,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6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22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而聲請 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95 號 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498號提存書、97年度重簡調字第 163 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1 件,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9 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 字第47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97年度重簡調字第 163 號成立調解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嗣聲請人 持該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1356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調假扣押案卷執行,並拍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將定期催 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所附送達回執之簽 收人欄簽有「羅淑娟」,旁邊亦附記「員工」字樣,然羅淑 娟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有相對人甲○○之全戶戶籍謄本足 憑,是尚難認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綜上,本件難認 該定期催告之信函業已由相對人收受,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 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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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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