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494號
TCHV,90,上,494,2002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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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壬○○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子○○
         丑○○
  訴訟代理人  癸○○
  上 訴 人  丁○○
         己○○
         丙○○
         戊○○
         甲○○
  被 上訴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五六地號、建、面積○‧二三八六公頃土地應予分
割如後附鑑定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取得
;B部分○‧○二三三公頃及E部分○‧○二三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C部
分○‧○三六六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己○○戊○○丙○○甲○○共同取得
,應有部分丁○○十八分之四、己○○戊○○丙○○甲○○公同共有十八分之
十四;F部分○‧○四六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壬○○取得;G部分○‧○一四○公頃分
歸上訴人子○○取得;H部分○‧○一八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I部分○
‧○一八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D部分○‧○四三二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己○○戊○○丙○○甲○○就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十四
為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乙○○子○○二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
二、上訴人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
  ⒈乙○○壬○○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第四項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②兩造系爭共有土地應予分割如後附鑑定圖(以下稱附圖



   )乙案方法所示。
  ⒉子○○求為判決:①原判決除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外,應予廢棄。②廢棄部   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後附圖丙案所示。  ⒊庚○○求為判決:請依附圖乙案分割。
  ⒋丁○○己○○丙○○戊○○甲○○等五人(以下稱丁○○等五人)求   為判決:請維持原審判決,如不行,則以附圖丙案為分割。  ⒌丑○○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同意原審就其所分配之位置。 ㈡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辛○○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不行,則願依附圖乙案分割。四、被上訴人辛○○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五六地號、地目建、  面積○.二三八六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上訴人子○○乙○○  、壬○○庚○○丑○○丁○○(已故共有人林招春之繼受人),及已故林  澄松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共有人林澄松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  人即上訴人己○○戊○○丙○○甲○○等四人(以下稱己○○等四人)迄  未就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求為命己○○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林澄  松在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九六分之一四辦理繼承登記,並求命就系爭土地為裁  判分割之判決。(關於命己○○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准後,未據  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併列商施錢為被告部分,經原審以其非共有人予  以駁回後,亦未據聲明不服)。
五、上訴人等均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不盡相同。乙○○壬○○庚○○主張以附  圖乙案分割;子○○主張以附圖丙案分割;丁○○等五人則主張以原審判決附圖  甲案或後附附圖丙案分割。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原審判決方案或後附附圖乙案。六、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堪  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已由大部分共有人建屋使用(詳如後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訴求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自無不合。
七、關於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除最西邊(西南側)部分緊臨溪南路外,大部分均  屬裡地,而以西北面緊臨之巷道與溪南路聯絡;土地內,如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  ,2、3部分分別為丑○○子○○之磚造平房,4部分為庚○○辛○○之磚  造瓦頂平房,1、1-1、1-2部分為丁○○壬○○乙○○、及已故林澄  松先祖所蓋之三合院式土造平房古厝,其餘部分為空地或庭院,有該實測之地籍  圖謄本可稽,並有現場勘驗筆錄足憑。兩造除上訴人子○○外,對該土地上之建  物,均已不主張保留不拆除;為使土地分割後便於建築使用,兩造於原審均已同  意割出如附圖所示D部分留作通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上訴  人丁○○等五人於原審陳明彼等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故如附圖所示以割出  D部分為預留之道路及丁○○等五人分配在一起之分割方式,兩造均無異見;另  上訴人丑○○壬○○庚○○分得之位置,亦各無異議。茲所爭執者,主要為  二部分:一為子○○辛○○庚○○分配西畔臨溪南路土地部分,一為乙○○



  與丁○○等五人分配東半側土地部分。關於前者,子○○主張應以附圖丙案方式  由伊分得臨道路面寬有六公尺之G部分,然辛○○庚○○則堅決反對,主張應  以乙案方式分割。查子○○主張以丙案分割,無非以伊在該G部分建有磚造房屋  ,經營理燙髮店四、五十年,賴以維生,伊經濟狀況不佳,如予拆除,無力改建  ,該丙案G部分面寬有六公尺,如分配予伊,可免拆除該房屋而影響生計云云。  惟查,子○○在該G部分土地固有其所主張之房屋,開設燙理髮店,然該房屋已  老舊,經濟價值已不高,復按共有物分割,應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公平性,該  附圖丙案,子○○分得之G部分面寬為六公尺,辛○○分得之H部分則僅四公尺  ,而子○○依其應有部分分得G部分面積為○.○一四○公頃,較辛○○H部分  面積○.○一八六公頃為少,是G、H部分面臨溪南路之路寬比例顯非公平,並  造成H部分土地形狀不完整,對辛○○未來土地之使用,自屬不利益。況子○○  雖以採行該丙案,僅需拆除其所有建物之北面牆壁,尚可保留大部分房屋云云,  惟經以該分割圖與原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之現況圖(即後附地籍圖謄本)套  對,其南側牆壁亦必遭拆除,尚非如子○○自己想像可完整無損。再者,子○○  另辯稱該建物之使用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分得之土地面積為一四○平方公尺,  倘未採行丙案,以致其須拆屋,僅空有分得土地,卻未保存房屋,非事理之平云  云。惟分割土地之目的乃在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各得為最佳之利用,其目的不  在保留舊有之地上物。子○○舊有之建物縱遭拆除,仍得就分得之土地為最佳之  規劃利用,而達分配土地長遠使用之目的。況子○○分得之土地面積為一四○平  方公尺,如僅就該建物面積七十平方公尺為利用,顯未能充分利用分得之土地,  是保留該舊有建物並無必要。而依乙○○所主張之乙案,由子○○分得G部分,  其面寬在四、五公尺以上,深度亦够,符合一般民間店舖樓房建築基地標準,辛  ○○分得之H部分臨路寬度與其應有面積比較亦較相當,兩相權衡,自以辛○○  主張之乙案方式較為公平適當。其次,關於上訴人乙○○丁○○等五人分配東  半側部分:乙○○主張依乙案分得C部分,丁○○等五人則主張依原審判決方案  或附圖丙案分得C部分,其間主要爭點在於任何一方均企求將自己分得之土地分  在一起而不願分成二塊(二部分)。然而系爭土地以預留D部分道路之方式分割  ,則無論如何分配,必有乙○○丁○○等五人之任何一方分得之土地,其中一  部分在D道路南邊、一部分在北邊,而無法盡如己意、盡如其美。茲查丁○○等  五人、丁○○之應有部分為九十六分之四、己○○戊○○丙○○甲○○等  四人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澄松應有部分為九十六分之十四,相較於乙○○之二八八  分之六九,均屬為少,故渠等主張分割後願一起分得一塊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而合  併使用。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如依乙○○主張依乙案將B  、C部分分配予丁○○等五人,則丁○○等五人繼續保持共有之關係將存在於B  、E部分土地,增加共有關係之土地,惟如依甲案或丙案所示將C部分分給丁○  ○等五人,則渠等五人間之共有關係,則僅存於C部分土地,是兩者相較,丁○  ○等五人主張之丙案,將較符合分割共有物在消滅或減少土地共有關係之目的,  以及應有部分較少之數共有人之祁望將應分得之土地分在一塊,以便一起規劃使  用之意願。又查,依丙案,乙○○雖分得B、E部分二塊土地,然其應有部分面  積較多,將之分配二塊土地,其各塊(部分),面積分別有○.○二三三公頃、



  ○.○二三五公頃,且形狀完整,並無不便規劃建築使用,亦無如原審二塊均分  配在最裡地之缺點。在乙○○丁○○等五人分得部分無法兩全其美情況下,經  衡酌比較,自以由乙○○分得丙案所示之B、E部分較為公允合宜適當。綜上,  關於子○○辛○○分配西半側部分,其分割方式以附圖乙案為宜;而關於乙○  ○與丁○○等五人分配東半側部分,其分割方式以附圖丙案為適當。而附圖甲案  則係上開該二方案中適宜方式之總結方案。因此,本院斟酌上開系爭共有土地性  質,共有人使用狀況,研析權衡各共有人方案,本乎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原則  ,認以附圖甲案分割方法為適當。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故各繼承  人雖按其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但於分割遺產前,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  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存在(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並非繼承人相互間請求就其等繼承之所  有遺產為分割,共有人林澄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己○○戊○○丙○○、甲○  ○並未表示就其分得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於其等相互分割遺產前,就繼承取得  林澄松部分土地,自仍為公同共有。綜上各節,本院爰以附圖甲案判決兩造分得  之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者,本件系爭土地,雖有臨路地及裡面地之分別,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或有差異,但各共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不須鑑  價,無庸互為補償在案(見本院卷一五○頁),因此,本院不必另為補償金額之  酌定,併予說明。
八、原審就系爭共有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方案既經本院予以調整,自  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就其分割方法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如前述。
九、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  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Y
附 表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
│姓   名│        │         │現 共 有 人    │




├─────┼────────┼─────────┼───────────┤
辛○○ │2/21 │ 2/21 │ 辛○○
├─────┼────────┼─────────┼───────────┤
乙○○  │69/288     │69/288      │  林潮洲       │
├─────┼────────┼─────────┼───────────┤
壬○○ │23/96 │23/96 │ 壬○○
├─────┼────────┼─────────┼───────────┤
庚○○ │2/21 │ 2/21 │ 庚○○
├─────┼────────┼─────────┼───────────┤
子○○ │6/84 │ 6/84 │ 子○○
├─────┼────────┼─────────┼───────────┤
丑○○ │6/84 │ 6/84 │ 丑○○
├─────┼────────┼─────────┼───────────┤
林澄松 │14/96 │14/96 │ 己○○戊○○
│(已死亡)│ │ │ 丙○○甲○○
│     │        │         │  應就上開比例之訴  │
│ │ │ │ 訟費用連帶負擔 │
│ │ │ │ │
├─────┼────────┼─────────┼───────────┤
丁○○  │4/96      │ 4/96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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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