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辛○○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 人 丙○○
視同上訴人 庚○○
被 上訴 人 己○○
複 代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分割方法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己○○及上訴人壬○○、辛○○、戊○○共有彰化縣埤頭鄉○○段崙子小段二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六○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五○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辛○○、戊○○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份面積○.二九八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C部份面積○.二○九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被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庚○○、上訴人壬○○共有彰化縣埤頭鄉○○段崙子小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五七六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三七三八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乙部份面積○.一五四二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丙部份面積○.二一九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壬○○。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視同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辛○○、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第三、四項分割方案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崙子小段第二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 ‧○一六○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五 0八0公頃分歸上訴人辛○○、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二九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0‧二0九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同小段二三三之一 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四七六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0‧三七三八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乙部分 面積0‧一五四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0‧二 一九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壬○○取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壬○○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整齊劃一,耕作方便 且價值平衡,為理想之方案。
(二)、按「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受讓人亦得對於該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 權法則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或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 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壬○○於七十三年九月間,向訴外人黃順鎏購買 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二三三之二地號等參筆土地之持分一九三九○分之五六九 五(見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領收據各乙份)。雙方言明,購買位置為系 爭土地之右上方,即外環道路南側,為共有物特定位置之買賣,上開事實, 證人黃順鎏知之甚詳,足資作證。
(三)、上訴人壬○○在購買該部分土地後,種植水稻,一直使用該部分土地迄今, 未曾變更過,原判決以「如附圖乙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上,分別有上訴 人壬○○及上訴人設置之電表及抽水機,其中抽水機則置於水泥造或磚造建 物內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四幀、電表及抽水 機示意圖各一件等附卷足資佐證,故若依上訴人壬○○所主張如附圖乙所示 之方案分割,將來恐有滋生拆除電表、抽水機及拆除建物交還土地等糾紛之 虞」為由,而採用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之方案。惟查:若鈞院採用上訴人壬 ○○在第一審所主張之方案分割,上訴人壬○○設置在土地上之電表、抽水 機及水泥造、磚造之建物,願意拋棄其所有權,任由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處理,或由上訴人壬○○自行僱工拆除建物及遷移電表、抽水機。上訴人 壬○○願無任何代價同意提供部分土地,即己○○目前所設置之電表、抽水 機及建物,讓其永久使用,或由上訴人壬○○協助其拆除建物及遷移電表、 抽水機。
(四)、上訴人壬○○在鈞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多數人(被上訴人己○○除外) 之贊同,故應以上訴人壬○○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五)、二三三地號土地,主張按面臨之彰水路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寬。貳、上訴人辛○○、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第三項分割方案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崙子小段第二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 ‧○一六○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五 0八0公頃分歸上訴人辛○○、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二九四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0‧二0九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希望原物分割,依上開分割方法分歸上訴人,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主 張按面臨之彰水路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寬。
參、視同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第四項分割方案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崙子小段第二三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 積○‧七四七六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 ‧三七三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一五四二公頃 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0‧二一九六公頃分歸上訴人 壬○○取得取得。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願意照原來分割方案分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第三、四項關於分割方法部份,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己○○及上訴人壬○○、辛○○、戊○○共有彰化縣埤頭鄉○○段 崙子小段二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六○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五○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 人辛○○、戊○○取得,編號B部份面積○.二九八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壬○ ○取得,編號C部份面積○.二○九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三)、被上訴人己○○及視同上訴人庚○○、上訴人壬○○共有彰化縣埤頭鄉○○ 段崙子小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五七六公頃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三七三八公頃土地分 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編號乙部份面積○.一五四二公頃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己○○取得。編號丙部份面積○.二一九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壬○○ 。
(四)、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本訴訟乃因壬○○不願提供通路,故共有人間早已不睦,尤其原判決未考 慮臨路寬度,造成黃仁丑後人對被上訴人之不滿,雖被上訴人顧及和諧,願 退讓路寬,而且被上訴人及壬○○之方案對黃仁丑、庚○○等均是一樣,但 黃仁丑後人及庚○○也均與被上訴人之立場不一,反爾同意壬○○方案,故 將被上訴人之位置分在兩邊均結怨者之中間,日後使用必多生糾紛,故請將 被上訴人分在最南邊,庶免左右為難。
(二)、且被上訴人之方案即免兩造重新設置抽水機,而上訴人方案之方案卻是要全 部重設,而且重設水井依水利法第十五、十八、廿七條等要申請水權登記, 更需申請電力,更需重打水井,費時費錢。
(三)、而壬○○要求臨二三四地號等即南邊之位置之理由即被上訴人與黃仁丑等為 親戚云云,惟因此訴訟,以致黃仁丑方面對被上訴人有些誤會已如前述,而 最重要的是二三四地號之所有權人乃黃順鋌(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狀附證 三),即被上訴人之堂兄(見同上狀附證一),而二三四之三地號所有權人
乃陳宗喜(見同上狀附證二),而其乃購自黃順鋌(見同上狀附證二),且 與黃順鋌為親表兄弟,故也是被上訴人之親戚,故若要談未來不可測之買賣 ,則被上訴人己○○更應分在臨二三四、二三四之三地號邊之位置即南邊, 因為因此訴訟而要談未來也只能與鄰地之親戚黃順鋌、陳宗喜談,故壬○○ 抗辯實無理由。
(四)、依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陳報之繼承系統表乙份(如同上狀附證一)及系爭土 地移轉流程圖乙份(如同上狀附證二),即足證明壬○○取得土地絕非「特 定位置買賣」,因為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共有土地,而壬○○之前手也是分家 產而得,因為黃讀與黃其乃父子,故不可能買賣,尤其黃其之剩餘持分也只 由被上訴人乙人繼承,故絕不可能是特定位置買賣,更何況特定位置買賣也 要全體共有人同意,但被上訴人從不知有此情形,故絕無此事。添(五)、而證人謝瑞英只是代書,陳良二雖為仲介,但均無法證實有特定位置買賣, 尤其證人謝瑞英稱「但移轉的公契上並未註明」,故愈證未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否則即可逕行分割或交換持分而使壬○○持分集中於乙筆土地上,故顯 見並無特定位置買賣。
(六)、同意第二三三地號按面臨之彰水路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寬。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黃仁丑於訴訟進行中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 人黃謝牡丹、黃秀蘭、李黃花秀、黃美麗、黃源、辛○○、黃建致、戊○○等八 人於原審承受訴訟,判決後,上訴本院中,黃謝牡丹、黃秀蘭、李黃花秀、黃美 麗、黃源、黃建致皆已放棄繼承,並由上訴人辛○○、戊○○各取得系爭土地之 四分之一所有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黃仁丑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 ,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又主張前開二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一六0公頃土地,原為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壬○○、黃仁丑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一九三九0分之四00 0、一九三九0分之五六九五、二分之一,嗣於訴訟進行中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原共有人黃仁丑死亡,有繼承人即原審被告黃謝牡丹、黃秀蘭、李黃花秀、 黃美麗、黃源、辛○○、黃建致、戊○○等八人,其等於原審承受訴訟,判決後 ,上訴本院中,黃謝牡丹、黃秀蘭、李黃花秀、黃美麗、黃源、黃建致皆已放棄 繼承,並由上訴人辛○○、戊○○各取得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所有權;又上開二 三三─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七四七六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壬○ ○、庚○○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一九二九0分之四000、一九三九0分之五六 九五、二分之一,該二筆土地均無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二件、應有部分面積明細表二件、戶 籍謄本六件、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又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亦有明文 。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 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土地上除西北方有原共有人黃仁丑搭蓋之鐵皮建物外,其餘均 供種植農作物之用,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測現場, 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查上訴人壬○○雖主張:伊 於七十三年九月間,向訴外人黃順鎏購買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二三三之二地號等參 筆土地之持分一九三九○分之五六九五,雙方言明,購買位置為系爭土地之右上 方,即外環道路南側,為共有物特定位置之買賣,故分割應以此特定位置分給伊 ,又如依伊主張之方案分割,上訴人壬○○設置在土地上之電表、抽水機及水泥 造、磚造之建物,願意拋棄其所有權,任由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處理,或由 上訴人壬○○自行僱工拆除建物及遷移電表、抽水機,上訴人壬○○願無任何代 價同意提供部分土地,(即己○○目前所設置之電表、抽水機及建物之土地), 讓其永久使用,或由上訴人壬○○協助其拆除建物及遷移電表、抽水機等語。上 訴人辛○○、戊○○、庚○○則均贊同上訴人壬○○提出之方案。惟查,共有人 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為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其讓與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與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否認 知道上情,而證人謝瑞英只是代書,陳良二雖為仲介,但均無法證實有特定位置 買賣,尤其證人謝瑞英稱「但移轉的公契上並未註明」,故更能證明未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故上訴人壬○○特定位置買賣之主張不足採取。又上訴人壬○○所有 抽水機位於原判決附圖二三三地號B部分,被上訴人己○○所有抽水機位於原判 決附圖二三三之一地號D部分,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二 頁至九十四頁),為免兩造重新設置抽水機,需要申請水權登記,更需申請電力 、重打水井,費時費錢起見,上訴人壬○○主張其應分在南邊,更不可採。再查 :兩造均主張按面臨之彰水路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寬(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 ,本院為兼顧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方整及利用價值,且避免將來發生無謂之糾紛,並符合公平原則,爰將兩造應有 部分分割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黃謝牡丹、黃秀蘭、李黃花秀、黃美麗、黃源、辛○○、黃建致、戊○○等 就原判決第一項,庚○○、壬○○就原判決第二項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六、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被上訴人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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