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洪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關於上訴人部分,其本金減縮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宣告假執行,關於上訴人部分,變更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妹婿即原審共同被告宋金龍(原名宋神子)於八十二
、三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計達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
已將部分款項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宋金龍,部分款項則應宋金龍之要求,以轉帳
方式自伊胞弟王子澤設於彰銀帳戶,匯入宋金龍擔任董事長之采鑫砂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采鑫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00-00000之九號帳
戶。其並交付由上訴人簽發、宋金龍背書、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金額分別為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票號依序00000000、CM一
五七六五一號本票二張以供擔保。上訴人又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
一七六之二二七地號土地,為伊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併供擔保。詎上訴人屆期均
未清償,經伊實行抵押權拍賣該抵押物結果,本利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尚
有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未清償,而前開二張本票因伊保管不慎遺失,
亦經法院除權判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
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宋金
龍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其利息,原審判命其二人如數連帶給付,未據宋金龍聲明
不服。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對上訴人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如上。)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間需借款二、三十萬元,因宋金龍與被上訴人之父王
聯湘有金錢往來,即透過宋金龍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提供伊所有上開一七六
之二二七地號土地資料供宋金龍處理設定抵押事宜,伊未曾接洽過代書,不知該
土地竟被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而該二張本票係伊一時糊塗才開給宋金龍作信用
之擔保,與系爭借款無關。伊未自被上訴人處,借貸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不能
證明其與伊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伊自無須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轉帳方式自伊胞弟王子澤設於彰銀帳戶,匯入宋金龍擔任董
事長之采鑫公司設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00-00000之九號帳戶。並由上
訴人簽發、宋金龍背書、發票日與到期日均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八十萬元
,票號00000000號,及同上簽發背書之金額三百二十萬元、票號CM一
五七六五一號本票各一張(以下均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上訴人又以所有坐落彰
化縣二林鎮○○段一七六之二二七地號、建、面積0.0三九0公頃土地全部,
為伊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經伊實行抵押權拍賣該抵押物結果,本利算至八十八
年六月二日止,尚有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未清償,而系爭本票因伊保
管不慎遺失,亦經法院除權判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提款條影本七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九六號除權判決、同院八十
六年度拍字第八九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同院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二六二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支票及提款條影本等件為證(原
審卷十七至十九、二三至二七、五0至五四、八五至九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八九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附前記本票影本二張足
憑(該卷十六頁)。即上訴人亦承認系爭面額八十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本票為其
簽發無訛(本院卷九四、一六二頁),承述伊未收執或取回該二紙本票(本院卷
三八、一六二頁);證人即上訴人妹婿宋金龍亦證稱:伊沒有拿回系爭二張本票
屬實(本院卷一四八頁);復有各該本票影本可稽(本院卷一七0、一七一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憑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及宋金龍於八十二、三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計達四百萬
元,伊已將部分款項以現金交付上訴人,部分款項則應宋金龍之要求,以轉帳方
式匯入上開采鑫公司帳號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參據證人宋金龍在本院證稱:「(對拍賣抵押物執行卷二張本票有何意見?)(
提示八七執一六二三號第十六頁)有借八十萬元是事實,..八十萬元是我向王
聯湘拿的,我再拿給乙○○使用,那時乙○○有錢就沒有拿,我有把八十萬元拿
去使用。」等語(本院卷一四七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王子澤簽發彰化商業
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票號BQ0000000
號、面額八十萬元、背面持票人處宋神子名義簽名並書寫地址之支票影本一張可
考(原審卷十九、八四頁)。參諸上訴人自承前開八十萬元本票係其簽發如上,
證人宋金龍復證述確已拿取八十萬元,可見上訴人所以簽發之,又提供自己所有
土地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另如後述),自非無因。上訴人所辯系爭
本票係供宋金龍辦理抵押供作信用擔保,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已不足採。
㈡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提款條影本七紙(原審卷八五至
九一頁),其上分載: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同年四
月十八日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同年六月十七日五十七萬五千
三百三十元、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四十六萬元、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均自
王子澤所設存款帳戶,由彰銀沙鹿分行當日轉帳,並載00-00000-九號
等字,蓋有付訖戳記章可稽,總計其金額已達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況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檢送采鑫公司帳號五八七六—0三—0二0
八八—九—00號帳卡影本大略查對,自該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之三十二萬四千
五百二十元以次六筆,金額計三百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均互核無訛(本院卷
八五至八八頁)。而該帳號0三—0二0八八—九號戶名係采鑫公司董事長宋神
子,此有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年五月四日彰沙字第八八四號函足考(原審卷一
四0頁)。被上訴人謂將部分款項應宋金龍之要求而以轉帳方式自其胞弟王子澤
設於彰銀帳戶匯入宋金龍擔任董事長之采鑫公司設在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該00
-00000-0號帳戶,自非無稽。即證人宋金龍亦證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你給付四百萬元有何意見?)..我私人有欠他三百多萬元。」、「(王聯
湘有對采鑫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一千零二十九萬五千元?)對」等語(本院卷一
四八、一四九頁),證人宋金龍並未證述舉提所稱私人負欠之該三百多萬元若何
,該款即非采鑫公司負欠。而被上訴人既將部分款項應宋金龍之要求而以轉帳方
式匯入采鑫公司該帳戶,則任職采鑫公司董事長之宋金龍究將此款如何提領使用
,是否全數一己使用或有無提撥上訴人使用,應係其與上訴人間內部之事,非屬
被上訴人得知悉者。參諸被上訴人嗣又取得上記由上訴人簽發、宋金龍背書之三
百二十萬元本票一張,足徵被上訴人執有前記二張本票,實亦應已交付此部分貸
借錢款之故,否則苟未受領取得,酌諸常情,上訴人及宋金龍應無不亟於索求收
回系爭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之理!
㈢參酌證人王聯湘證稱:「該筆系爭款項經由我經手,當時是宋金龍來跟我說將提
供一筆土地要給我抵押借錢給他的舅子(洪清木),經我問我女兒同意後,就將
現金轉到宋神子的帳戶,當時被告二人(指上訴人及宋金龍)常到我家來而熟識
。」等語(原審卷七二頁);復於本院先後證稱:「宋神子說他(姊夫)洪清木
需要用錢,我說我不認識他,其說他有一筆土地,給我抵押。我就拿我女兒的錢
借他,宋神子說匯到他的帳戶,洪清木會去向他拿。在本件設定之前,洪清木本
身也曾經向我借過錢,不過我沒有給他簽借據,都是拿現金,我有提出壹份備忘
錄,這部分都是我女兒的錢。」(本院卷五七頁)、「我不認識洪清木,是宋金
龍介紹,說洪清木缺錢,我說不認識他,宋金龍說他與洪清木間有債務,他會處
理。我問我女兒,我女兒說若穩、有債權就沒關係。洪清木有來我家幾十萬、幾
十萬拿過現金,是我女兒的錢。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廿
四日四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二十一萬元,
但我沒給他簽名,這都是我去銀行領的。我借洪清木的錢與采鑫公司都沒關係。
其他部分都入采鑫公司。當初來借錢時,我叫宋金龍拿洪清木的土地謄本來,謄
本上有設定八、九百萬,現在洪清木只要借四百萬,所以我們就借他。我叫洪清
木設帳戶,宋金龍說不必,我就把錢匯入采鑫公司。」(本院卷一一四頁)、「
宋神子說上訴人缺錢想要向我借錢,我說問我女兒看看,我女兒說有設定抵押可
以,我要宋神子提供上訴人帳戶,宋神子說上訴人沒有帳戶,宋神子有說匯入采
鑫公司帳戶,他們大舅妹婿間再算,他說他大舅上訴人時常向他拿錢。上訴人也
時常向我拿錢,拿了好幾次,我記得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二
月廿四日四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三(三)日
二十一萬元,現金總共一百十一萬元,其他的錢我都匯入采鑫公司。」等語(本
院卷一五六頁)。再證人王聯湘所述借與上訴人之資金與采鑫公司無關乙節,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七七五五號支付命令事件
卷宗查核,債權人王聯湘狀載其對債務人采鑫公司之票據債權,均係發生於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後,此即采鑫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一
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面額三百五
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一百十五萬元、一百五十五萬
元、五十萬元、一百十萬元支票共八張,金額合計一千零二十九萬五千元本息,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表、該支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足考(本院卷一
七二至一八三頁),要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貸與上訴人及宋金龍日期之均在
八十二、三年間者,相隔短者累月長者年餘,顯不相關。至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一日采鑫公司函致王聯湘等各股東及開會紀錄影本(本院卷二三、二
四頁),係關乎采鑫公司與其各股東間處理財產債務事宜,亦有被上訴人所提采
鑫公司代表人許清財另案自訴王聯湘及訴外人陳榮坤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0八號,均諭知無罪)之刑事判決影本可參(本院卷一
三九頁)。被上訴人並非采鑫公司股東,系爭借款復非采鑫公司所借,有如上述
,采鑫公司與其股東間究如何處理財產債務事宜及該開會紀錄,尚與被上訴人無
涉,附此說明。益見證人王聯湘所證,應非子虛。因此,宋金龍介紹上訴人,並
由其私人透過王聯湘經手,二人陸續借得系爭借款,實係被上訴人所為貸與。亦
堪足證被上訴人關此主張,非不可信。
㈣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立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即
義務人、債務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一七
六之二二七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即權利人)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其設定時
期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貸與款項期間甚為接近,則兩造間若未有系爭四百萬元借款
,何以須辦理四百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八十三年間需款二
、三十萬元,始透過宋金龍介紹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並提供土地資料供宋金龍
處理設定抵押事宜,伊未曾接洽過代書,不知該土地竟被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云
云。然據證人即代書洪晉琦結稱:「我從事代書工作。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
我辦理的,詳細情形我不記得,本件是洪清木來找我辦抵押事宜的,宋金龍此人
我沒有什麼印象。」(原審卷八一頁);嗣並結證:「(是何人委託你辦理?)
是洪清木一人到我事務所來,交給我證件、資料,委託我辦理的,金額是洪清木
告訴我的。」、「(是否認識宋金龍(宋神子)?)我不認識。」(本院卷五六
、五七頁)。其後宋金龍雖證述:「洪晉琦代書是我認識的,乙○○並不認識他
,人家都叫我宋碧賢。」(本院卷一五0頁),然經本院再通知證人洪晉琦作證
,其仍結稱:「(二林鎮○○段一七六之二二七地號土地係何人找你辦理設定抵
押?是否認識偏名宋碧賢的人?)時間那麼久不很確定誰有到場,我肯定乙○○
有委辦,我也認識乙○○,辦理時乙○○本人有無到場我無法肯定,從地院出庭
到現在我沒有見過宋金龍(宋神子或宋碧賢),一直沒有印象,要看到人才知道
是誰。」等語(本院卷一六一頁)。綜觀證人洪晉琦所證,及證人宋金龍續證:
「(誰去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我不知道設定的事。」之語(本院卷一四七頁)
,上訴人應係委託代書洪晉琦,確有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則上訴人對於其
所有前開一七六之二二七地號土地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之事,應難諉為不知。矧
參上訴人在原審自陳:「我當初是打算要借貸,是我妻舅(按係妺婿)介紹去貸
款的」、「當時我是將有關證件交給..去辦抵押」、「本件我確實有提供土地
給..辦理抵押去調錢」、「當時我缺錢三、四十萬元」;繼於本院陳稱:「是
我妹婿拿去設定的,我本人同意,並提供資料,..我曾開票給我妹婿作信用抵
押」、伊「曾簽發本票供宋金龍作信用之擔保」、「設定抵押是我拿證件給宋金
龍去代書那裡辦」、「我有拿土地權狀給宋金龍去設定抵押借錢」等語(原審卷
三一、五七、七一、一三八頁;本院卷一八頁、二一頁背面、三七、一九0頁)
。況前開土地曾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由上訴人提供作為另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之標的物(嗣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塗銷),有該
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載足參,該土地自有相當價值,而上訴人簽發、宋金龍背書
之系爭本票二張,面額合計正為四百萬元。衡以上訴人與宋金龍間,具有姊夫妺
婿親誼,上訴人又陳以伊「是去砂石場幫忙記載砂石進出數量的紀錄」(原審卷
一0二頁);證人宋金龍且稱:「當時乙○○是受僱於砂石場,負責現場管理」
(本院卷一四九頁)等語,顯見上訴人與宋金龍之間,關係甚為密切。益見上訴
人對該土地於抵押借款債務四百萬元範圍供作擔保,應屬知情。又上開土地迨至
八十六年八月間,因上訴人未能清償抵押借款四百萬元,而為被上訴人聲請彰化
地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八九八號裁定拍賣,此裁定上
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日等內容,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四
月間聲請該院執行拍賣,因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行第四次拍賣未果,始由被上訴人
承受,此有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可查。雖
上訴人辯以:拍賣當時,伊人不在家,故不知情云云,然依該拍賣抵押物事件卷
證所示,執行法院實施拍賣程序,對執行債務人之被上訴人行送達時,舉凡陳述
鑑價、歷次拍賣通知、分配及通知等,均蓋有上訴人本人印章,上訴人自已收受
之,有送達證書多份可按(該卷二四、三七、四八、七三、八九、一一七頁)。
上訴人所辯,不符迭次蓋章收受送達情形,當與實情不合,委無足取。是則上訴
人謂將該土地等相關資料交給宋金龍,不知該土地被設定高額抵押權云云,顯不
可採。衡酌上訴人願簽發系爭本票二張,並就其所有該土地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
登記與被上訴人,復任憑拍賣程序進行而未多加表示意見,顯非並無負欠抵押借
款債務之人所應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予清償之事實,洵非
無據。
㈤基上,被上訴人既已分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及匯入宋金龍任董事長之采鑫公
司無訛。鑑於上訴人實已同意辦理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二張,宋
金龍復於系爭本票二張背書,均足資為擔保,而上訴人及宋金龍陸續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後再分就借得資金作為己用。上訴人就此宋金龍取得系爭借款一部情形
,應無不知之理!審酌上情,兩造間對於系爭借款,應有借貸合意。上訴人辯以
系爭借款係宋金龍所借,伊簽發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宋金龍陸續向伊借款計達四百萬元未清償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審就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判決所宣
告假執行,關於上訴人部分,變更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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