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丁○○
(原審被告) 辛○○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原審被告) 戊○○○
追加 被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0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追加被告甲○○、乙○○、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一七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丁○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庚○○、辛○○、壬○○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及追加部分,由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追加被
告連帶負擔;關於庚○○、辛○○、壬○○上訴部分,由庚○○、辛○○、壬○○三
人連帶負擔。
丁○○對追加被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丁○○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甲○○、乙○○、丙○○應將坐
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一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四二
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對造庚○○、辛○○、
壬○○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
㈠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三四0平方公尺為伊與
其他共有人高溪堂、高松資、張高秀碧、蘇張秀絨、高令振、高明算、林聰輝、
林清松、林清池、高明欽、高來旺、高德成、高清旗、高明耀、高茂琳、高茂榮
、高謝玉媚、高明照、黃春美、蔡樹欽、高永達、高永長、高永興、高玉燕、高
永發、高郭玉珠、朱鳳珠、高于婷、高振翔、高振維、蘇茂霖、洪蘇嬌霞、蘇鴻
儀、蘇茂榮、蘇茂燦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戊○○○等人並無任何權源,竟於該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土地上,搭蓋建物,無權占用
該部分土地。
㈡按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共有物之回復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被上訴人戊○○○等人無權占用
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自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房屋及交還
土地。
㈢被上訴人戊○○○自認前揭地上建物房屋為高峻所有,高峻死亡後由其已故之子
高治民與被上訴人戊○○○所生子女甲○○、乙○○、丙○○等三人共同繼承,
因高峻、高治民及其繼承人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自應將該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此追加甲○○、乙○○、丙○○等
三人為被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庚○○、辛○○、壬○○上訴部分,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庚○○、辛○○、壬○○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丁○○)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對造(丁○○)訴請判命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該如
附圖G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上訴人庚○○、辛○○、壬○○三人之被繼承人即
已故之游書田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參萬元,向
高姓家族之一高秋南所購得,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係因該土地係高姓家族所共
有,而依台灣舊有習俗,同家族人大多會於共有土地上蓋有房屋,以供全家族住
用,俟經分家產遂確認何間房屋屬何房所有,此時土地雖仍為共有,惟親屬間大
多會認為既已分家,分得之房屋之下土地,亦屬該房屋所有人所有,就此房屋所
有人亦會認定其分配房屋下之土地係其所有,而其他親屬亦會如此認同,認自己
分配到之房屋下之土地係自己所有,除非該土地經同意分割,否則親屬間會彼此
認同,房屋分配於何人,該人即取得分配房屋下之土地所有權,有權永久使用。
㈡高秋南係高姓家族之一,依右所述,前揭房屋既係高秋南分配取得或繼承取得,
在土地未分割前,其他親屬應有義務認許高秋南得就該房屋下之土地為永久之使
用,並認高秋南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同其等間認自己或其他親屬所分配房下
之土地為自己所有,是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見解,不僅
高秋南有義務默許游書田繼續使用該房屋下之土地,即承購人游書田及游書田死
亡後,其繼承人之上訴人庚○○、辛○○、壬○○等人亦應取得繼續使用權。
三、被上訴人戊○○○及追加被告甲○○、乙○○、丙○○等三人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稱:系爭房屋乃伊等之祖
產,自日據時代即由高峻留下來的,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原來伊等家族所共有,
後來不知何故沒有登記伊等為共有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向原審起訴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三二三-一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辛○○、壬○○
、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
面積0.00三七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丁○○及如附表所
示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前述㈠部分上訴人丁○○敗訴,上訴人丁○○不服
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並追加甲○○、乙○○、丙○○等三人為被
告。而前述㈡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庚○○、辛○○、壬○○等三人敗訴,伊等不
服該部分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另上訴人丁○○訴請被告
楊旻達、楊裕榮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三之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部分,經原審判決勝
訴,未據他造上訴,業已確定)。
二、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丁○○於原審起訴戊○○○一人為拆屋交地,嗣因戊
○○○主張伊係嫁入高姓家族為媳婦,而住於該系爭房屋,且因該系爭房屋為高
峻所有,高峻死亡後由其已故之子高治民與被上訴人戊○○○所生子女甲○○、
乙○○、丙○○等三人共同繼承,遂於對被上訴人戊○○○提起上訴後,追加甲
○○、乙○○、丙○○等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丁○○主張坐落坐落台中市○○段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為伊與如
附表所示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已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該筆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及G部分面積0.
00三七公頃,分別為被上訴人戊○○○之子即追加被告甲○○、乙○○、丙○
○等人及上訴人庚○○、辛○○、壬○○等人所占有,並搭蓋建物使用之事實,
亦為雙方所不爭,且經原審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據該
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戊○○○抗辯稱
:系爭H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地上房屋乃伊家之祖產,自日據時代即由伊
配偶高治民之父高峻留下來的,因高治民先於高峻死亡,高峻死後遂由伊與高治
民所生子女甲○○、乙○○、丙○○等三人共同繼承,伊嫁入高家為媳婦,即住
於該房屋等情,並提出台中縣政府五十二年度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一份、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六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六三)中市遺免字第二0六號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一份為證。足見該未辦保存登記之H部分房屋,其原有所有權之人係高
峻,於高峻死亡後,係由追加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於六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繼承,現有所有權及事實處分權之人則為追加被告甲○○、乙
○○、丙○○等三人,被上訴人戊○○○或係因嫁入高家為媳婦,或為甲○○、
乙○○、丙○○之母而居住使用該H部分房屋,其對該房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處
分權,上訴人丁○○訴請被上訴人戊○○○拆屋還地,自屬於法無據。而上訴人
庚○○、辛○○、壬○○等人均承認占有附圖G部分土地上之房屋,雖彼等以該
房屋係伊等之被繼承人即已故之游書田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參萬元之價格,
向高姓家族之一高秋南所購得,未辦保存登記,但該土地係高姓家族所共有,高
秋南係高姓家族之一,依台灣舊有習俗,同家族人大多會於共有土地上蓋有房屋
,以供全家族住用,俟經分家產遂確認何間房屋屬何房所有,此時土地雖仍為共
有,惟親屬間大多會認為既已分家,分得之房屋之下土地,亦屬該房屋所有人所
有,就此房屋所有人亦會認定其分配房屋下之土地係其所有,而其他親屬亦會如
此認同,認自己分配到之房屋下之土地係自己所有,除非該土地經同意分割,否
則親屬間會彼此認同,房屋分配於何人,該人即取得分配房屋下之土地所有權,
有權永久使用,高秋南分配取得或繼承取得前揭房屋,在土地未分割前,不僅高
秋南有義務默許游書田繼續使用該房屋下之土地,即承購人游書田及游書田死亡
後,其繼承人之上訴人庚○○、辛○○、壬○○等人亦應取得繼續使用權云云,
資為抗辯。然彼等並未就其所謂之台灣舊有習俗予以舉證證明,且依卷附該系爭
旱溪段三二三之一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高秋南並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非分割前同段三二三地號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高秋南占用系爭土地為有何
合法之權源,上訴人庚○○、辛○○、壬○○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丁○○訴請被上訴人戊○○○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關於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洵無不合。又上訴人丁○○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庚○○、辛○○、
壬○○三人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予上訴人丁○
○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丁○
○勝訴,並准其以壹拾柒萬貳仟柒佰元為庚○○、壬○○、庚○○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庚○○、壬○○、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伍拾壹萬捌仟元
為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亦核無違誤。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庚○○、壬
○○、庚○○分別對上述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又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建物,原係高峻所有,於高峻死亡後
,由追加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繼
承,此有卷附之台中縣政府五十二年度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一份、台中市
稅捐稽徵處六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六三)中市遺免字第二0六號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一份為證。追加被告甲○○、乙○○、丙○○等三人雖抗辯稱:該系爭房屋乃
伊等之祖產,自日據時代即由高峻留下來,其坐落之土地是原來伊等家族所共有
,後來不知何故沒有登記伊等為共有人云云,仍不足以證明其占有具合法權源。
上訴人丁○○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彼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
四二公頃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予上訴人丁○○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全
體共有人,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其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自無必要,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庚○○、壬○○、庚○○之上訴,均為無
理由,而上訴人丁○○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Y附表:(其他共有人姓名)
高溪堂、高松資、張高秀碧、蘇張秀絨、高令振、高明算、林聰輝、林清松、林清池、高明欽、高來旺,高德成、高清旗,高明耀、高茂琳、高茂榮、高謝玉媚、高明照、黃春美、蔡樹欽、高永達、高永長、高永興、高玉燕、高郭玉珠、朱鳳珠、高于婷、高振翔、高振維、蘇茂霖、洪蘇嬌霞、蘇鴻儀、蘇茂榮、蘇茂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