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並自民國(下
同)七十五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及財務經理,負責被上訴人業務之推展及
財務之收支、調度,並掌管被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鑑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藉口伊母即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張朱淑如欲為伊購置房地為由,
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因向訴外人林石送購買座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之
一三號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五○
四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利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會計張朱滿足盜用被上
訴公司及董事長印鑑,先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自被上訴人設於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三二六二號帳戶內提領新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自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台中市
○○路分行之七五○五八號帳戶領取二百萬元,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自前揭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領取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
○四五七一七號帳戶領取八十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領取九十萬元,自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二百六十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由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帳戶撥入上訴人台中總社帳戶六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
產買賣仲介佣金。上訴人共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被上訴人現金八百五十六萬元,
其間雖有清償六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四元,惟仍盜用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
六元。且上訴人盜用行為亦為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
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給
付本於前開利益更有取得之利益一百五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給付。併稱:縱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前董事長之授意而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購
買房地,惟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經理,其顯然明知違反公司法令,
致公司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取得系爭房地係其母即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張朱淑如購買後所贈
與,已經証人楊素珠、朱廖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証述明確,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自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別。且
上訴人之母張朱淑如為照顧其子,皆有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支付家族日常開銷或
為各子出資償還債務或購買不動產,張朱淑如生前所為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之運用
,應認已獲全体股東之同意;縱認張朱淑如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購贈系爭房地與
上訴人行為,未經全体股東同意,但其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其所為之法
律行為除非是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尚難謂有何逾越權限。又不同意被上訴
人追加主張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如鈞院認追加合法,則被上訴
人公司前董事長張朱淑如於八十一年間以公司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後,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既與家族慣例無違,自不能以此認上訴人當時核准該項公司之支出,有
違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另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同時上訴人乃以該筆
房地設定抵押作為被上訴人向亞太商業銀行所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益証
上訴人並無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又否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如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係宣
示性規定,仍應論究是否合於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本件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之利益,乃有原因關係存在,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之聲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與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証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体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則判斷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
能性及價值。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利益金
額,嗣於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審理中再依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二項為原審聲明之請求,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仍係對不當得
利再為宣示性之規定,並非追加新訴,至依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及
同年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二)之主張:上訴人身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總經理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民法規定及判例解釋,自與被上訴人公司有
委任關係,而訴外人張朱淑如僅係掛名董事長,實際上均由董事兼總經理之上訴
人掌控執行業務,其未經股東會決議而擅自挪用公司款項購買房地,縱係張朱淑
如所授意辦理,惟其身為董事兼經理,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背注
意及忠實義務,要難謂未與董事長張朱淑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權益等語,經
核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違背委任契約,而擅自或依前董事長張
朱淑如之指示,以被上訴人公司款項購買房地並登記於一己名下,其主要爭點之
未依法令購屋於其名下之情況應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且其提出使用之訴訟資料亦復相同,於証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体性,應堪
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上訴人答辯之內容亦復相同,自無礙訴訟之
終結及上訴人之防禦權,故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而無庸上訴人之同意,合
先敘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五年間起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並掌管該公司及前
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
間起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張朱滿足及盜用該公司、張朱淑如之印鑑,
而盜領被上訴人公司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而向訴外人林石送購買房地,雖清償
部分款項,仍受有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之利益等語。雖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資
金流向表、被上訴人公司每日銀行進出帳本等為証,上訴人對上開証物均不爭執
,惟辯稱:伊取得上開房地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張朱淑如贈與,有法律
上原因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指稱上訴人有前開假母親即該公司前董事長張
朱淑如贈屋之名而行侵占被上訴人存款之實,而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犯
行而提起之刑事訴訟,已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十四
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調閱之本
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十四號業務侵占等卷証可按;另証人朱廖嬌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証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母親張朱淑如要買房子給
何人我不知道,我只是仲介而己,其他的事我不知道,付款是張朱淑如經手的,
我媳婦楊素珠也有經手」(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証人楊素珠亦証稱:「因張
朱淑如叫我與對方接洽,錢是我拿給賣方的,是張朱淑如授權我與對方買賣,所
以用我名義做買方,都是交銀行的本票,是我向張朱淑如拿的,...」(見偵
查卷第一百零八頁反面、第一百一十頁),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再次証稱:「
我大姑(即張朱淑如)與我媽媽朱廖嬌住一起,我大姑講說她聽隔壁房子要賣,
她向我媽媽說要買,...我負責交房子,是朱代書及我交給張振彬、鑰匙交給
他,因我大姑叫我交給他,到移轉所有權時我才知道房子買給被告,...」等
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刑事卷一第八十一頁反面
)。另証人朱常雄、張振聲等亦均証稱係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張
朱淑如做主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公司係家族公司,慣例以
公司資產為董事長之子女置產、供家庭生活開銷等語。再參以張振聲夫婦經營之
久象公司於七十五年間負債六千萬元,均由被上訴人公司、福怡公司及張家兄弟
負責清償,此有上訴人兄弟六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三日簽署並經張朱淑如見証之協
議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董
事長張朱淑如於生前確有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購置系爭房地而登記贈與上訴
人之情。上訴人前述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母張朱淑如購贈一節,即堪採信。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條件。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係基於其母張朱淑如之贈與行為,既
如前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利益,即非有據。
七、另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主張:上訴人身兼被上訴人公
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職,依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應屬委任關係,訴外人張朱淑如雖
名為董事長,實際上業務之執行,均由董事兼總經理之上訴人掌理,其明知未經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於張朱淑如授意下,同意以被上訴人公司存款購買系
爭房地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與張朱淑如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二百
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中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資金流向表、被上訴人公司每
日銀行進出帳本、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証,復經証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會計張朱滿足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結証明確;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公司為家
族公司,張朱淑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購置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乃符合其家
族慣例等語,足見張朱淑足確未經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擅以被上訴人公司款項購
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而斯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經理,與被上
訴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支出款項,自須經其同意、核章,此有
張朱滿足填表,上訴人核章之銀行存款餘額表附前開刑事卷足按,上訴人亦自承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其核准支付。故堪信被上訴人前開關於上訴人身為經理兼
董事,未經股東會同意而擅自同意張朱淑如以被上訴人公司存款購買系爭房地贈
與自己之主張為真正。按公司與董事或經理人間為委任關係,股份有限公司如將
公司資產贈與股東或他人或其代表人挪用公司資產以個人名義贈與他人,均與公
司設立之目的不符,有違資本充實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即上訴人
之母張朱淑如指示以被上訴人公司款項購置系爭房地,進而贈與、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均係其私人委託証人楊素珠為之,尚難認係執行公司業務,應認係其個人
之贈與行為,上訴人明知其母挪用公司之資產而仍同意支出,顯有違委任契約之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係其母以公司代表人之身份以公司購買之系爭房地贈
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未經股東會同意或非因業務往來需要且不悖於公司全体利益
下,仍同意支付系爭款項,亦有損公司資產,顯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
而,被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主張,當可信屬實在。
八、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係家族公司,且自創立以來,即屢以公司資金支付
日常開銷、為家族成員置產或清償債務等情形,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張朱淑如
以公司資產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應認已獲全体股東之概括授權,既與家族
慣例無違,自不能以此認上訴人於當時核准該項公司之支出,有違受任人之注意
義務;縱未經公司股東同意,惟張朱淑如既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外有代
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利,其所為之法律行為除非是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
尚難謂有何逾越權限云云。惟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成員均係上訴人之父、母、
兄弟,向有以公司資產支付家中生活開銷、為家族成員置產或清償債務之舉措,
將公司之私法人資產與自然人之資產混為一談,但究與法令、制度不符,不能積
非成是,徒以被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違反公司法令之行為反解為慣例或合法,損
及公司法人資產之充實及與其交易對象之交易安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足
取。
九、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同時上訴人乃以該筆房地設定
抵押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足徵上訴人並
未違背委任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以其所有房屋供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有其內部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被挪
用以購置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於先,其即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嗣後
固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公司貸款之擔保,但非謂其自始即以購置系爭房地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業務運用之意而購置,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能謂其未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違背委任契約,未盡善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張朱淑如以公司資產購置系爭房地以贈與上
訴人,致其受有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損失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
為無可取。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損失及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
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雖有未
盡,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