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丁○○○
乙○○
右原告因被告侵占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原告先父母賴鳳儀及賴呂招妹於七十年八月十四
日起先後亡故,其所遺子女賴鵬章(被告丁○○○之先夫、被告乙○○之先父)
、原告及訴外人賴成章、賴復章、黃賴月華、林賴月影、施賴月憧、楊賴月惜等
八人,即於七十一年六月經由共同協商並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除約定每人繼承
之房屋及土地外,並同意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街十號及其坐落之土地歸由原告
及賴成章持有(每人各為二分之一),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名外,並經張良銘
律師、陳木川及張順進之見證,此一分割契約復於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間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判決有效。至本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七八號民事判決雖認定上開契約為無效,然細繹該判決理由,不外謂遺產目錄
甲類賴鳳儀部分土地南平小段一四三之三○地號面積○.○○二五公頃持分全
部,土地祇有一筆,竟分別分給施賴月憧及楊賴月惜,都未表示各應分得之比例
,可見其係先將該筆土地全部分給施賴月憧,又將該筆土地全部分歸楊賴月惜所
有,祇一地分給兩人單獨所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所分割者,即有一部分客觀上
給付不能,其契約此部分即屬無效,而該無效部分既影響全部分割價值之計算,
則該契約全部亦將無法履行,應全部無效云云。惟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三條約
定:「繼承人中未依本契約書分得遺產者,及部分繼承人中所分得財產未及遺產
總值八分之一者,由分得財產超過總值八分之一之繼承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底
以前補以現金補償之(有關總值及分得財產價值均以七十年公告地價計算..)
並交賴復章專戶,由賴復章分配之。」,則上開重複分割之遺產,非無解決辦法
,尤不生給付不能與契約無效之問題。
㈡原告自始並未授權被告二人出租系爭房屋,而被告自始亦未將出租情況通知原告
,迨至八十六年四月被告以連續數年侵吞鉅額押金及租金,唯恐東窗事發,乃委
由律師發函,假以房屋係由多人所共同繼承,突將其中部分租金寄交原告,而原
告即向被告詢問並索取房屋租賃契約書或請其交代說明租賃之內容,惟兩人均置
之不理,原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賴成章索取房屋租賃契
約書,從中始知被告二人貪圖鉅額租金,而利用原告僑居日本對本事件不知情之
便,以矇騙方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該民權街十號一至三樓之系爭房屋,
出租予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吉公司,原為共同被告,嗣經原告撤
回起訴),並簽訂對原告不生效力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三十三萬元,租期長
達十年。
㈢被告丁○○○及乙○○侵占刑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
空言主張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㈣關於原告損害額之計算部分: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
八年五月八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月租金為三十三萬元,租期為二十六期(即
七十八個月),總租金收入為二千五百七十四萬元。(按原告訴之聲明僅以七十
七個月計算,共二千五百四十一萬,以二分之一計,為一千二百七十萬五千元)
。另押租金利息四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僅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扣除被
告代繳之稅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被告尚應給付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三千
七百八十六元。
㈤賴鳳儀生前顧及子女生活上需要,乃將其所有房屋全數贈與其子女。系爭房屋由
原告及賴成章取得,其中被告所指之中棟為合法房屋,並已辦妥贈與登記,兩人
各持有二分之一;前棟則因違章建築,迄無法辦妥贈與登記,惟就常理判斷,賴
鳳儀既已將合法之房屋贈與原告及賴成章,自無不將違章房屋贈與原告及賴成章
之理;後棟房屋,係賴鳳儀死後由房屋共有人(原告及賴成章)共同斥資加蓋,
於出租與喬吉公司之前即已存在,被告既未出資興建,則對此一建物自無主張之
權利,此一部分面積原告自應持有二分之一。退一步言,苟為承租人加蓋,依附
合法理,亦應歸原告及賴成章所有。此外,由下列事實,亦可證明原告對系爭房
屋之權利為二分之一: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②遺產分割契約書;③自七十年
八月以來遺產分管之事實;④系爭房屋前中後各棟房屋稅全由原告及賴成章所繳
納;⑤另一共有人賴成章取得系爭房屋租金八三六萬六千零三十二元;⑥賴成章
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將系爭房屋前中後各棟二分之一面積出租與全家便利商店
,並將租金收歸其所有等。又中棟共有四樓,其中第一樓至第三樓歷年來為原告
居住及使用(其原有裝潢設備已因被告出租之需要而肆意予以拆毀);而四樓則
為另一房屋所有權人賴成章所居住及使用(其裝潢設備仍維原狀)。本院現場履
勘時,已自賴成章口供中查證屬實。故本案計算房租分配比例時,其中棟三褸之
面積應全數歸屬原告所有,以符實際及公允。
㈥被告曾請求按實際複丈之面積計算租金比率,此業經地政事務所及本院完成勘察
,原告應得之租金比例為六一.三七%。
㈦系爭房屋之出租範圍為前後棟一至三樓,而未包括前棟之騎樓在內,且依法令之
規定騎樓僅供行人通道之用,不能擺設任何貨物或供營業場所之用,故非出租使
用之標的。又被告與承租人簽訂者為「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其租賃標的為「員
林鎮○○街十號一至三樓」,故出租標的並未包括土地。苟被告認為出租包括土
地,則應負責向承租人收取締租,並歸還原告。
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係指承租人認為房屋出租之租金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時,承租人得向政府要求減定而言。本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為喬吉公司,而出租人為丁○○○、乙○○二人,故依法被告二人並無要求減定
租金之權利。又被告既非房屋所有權人,而每月實際收取租金三十三萬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自應按此一金額結算返還原告。被告對上開土地法之法條解
釋,與系爭訴訟標的無涉,其主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顯乏依據
㈨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喬吉公司,每月租金三十三萬元,承租人於支付租金
時已扣繳稅款百分之十,因喬吉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已由被告於申報年度所得稅
時提供稅捐機關作為抵繳稅款之證明文件,而原告並未直接向喬吉公司取得租金
,亦無租金之扣繳憑單可供稅捐機關作為抵繳稅款之證明。因此被告每月應按三
十三萬元之金額計算返還原告,再由原告就其綜合所得及其累進稅率結算應納稅
款後,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稅。至於被告則憑法院之判決書,重新計算其綜合所得
及其累進稅率,再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及退稅,始稱適法。
㈩關於被告主張扣抵部分:被告賴雲妹及乙○○所提出之收支平衡表及稅款繳款書
,共列支出一千九百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原告謹提認列原則如下:1.仲介費
十五萬元:無任何支出憑證(收據或發票),無法採信,自不予認列。2.風水遷
葬費、墓地管理費:項目繁雜,金額龐大,但卻無任何支出憑證。墓地亦無權狀
證明,收據未書明收款人之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黏貼印花,無從查證,
顯示虛報不實,故不予認列(先父賴鳳儀墳墓之遷葬係由被告丁○○○一人專橫
作主,事先未經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同意,且遷墳之用意係為與其亡夫賴鵬章二
人合葬)。3.房屋稅及地價稅:①原告丙○○部分:為使本訴訟早日結案,允予
認列。②賴成章及賴復章部分:應由該納稅義務人各自承擔,不容魚目混珠,故
不予認列。③原告與賴成章共有部分:為使本訴訟早日結案,允按半數認列。④
賴鳳儀、賴呂招妹(原告父母)共有部分:因原告共有兄弟八人,故允分攤八分
之一。⑤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移轉登記費:係因賴鳳儀、賴呂招妹共有及賴成章持
有之土地,經法院判決應贈與賴淑美及乙○○二人而發生,有被告所提資料可稽
。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其土地增值稅係向受贈人徵收,故應由賴淑美
及乙○○私人承擔,自不予認列。⑥重複報支之支出一千五百九十四萬零九百三
十九元概不予認列。⑦支付賴成章七百三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係賴成章個人分
配之租金,以繳交其個人應納之稅款,而非其代繳共有之遺產稅,有被告提出之
賴成章收據為憑,且被告並未提示賴成章任何繳交遺產稅之繳款書以供證明,故
不予認列(縱然能提示賴成章繳交共有遺產稅之證明文件,則原告亦僅能分擔八
分之一,如為其繼承或贈與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則依土地稅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規定,應由繼承人或受贈人賴成章私人承擔,原告自不予認列)。依上述原則處
理,則原告從寬勉予認列之支出為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
原告先父母於七十一年及七十二年間去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
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死亡後六個月內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機關須於申
報後二個月內發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故遺產稅早於十餘年前即已繳納。
再依同法第六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故賴成章私人所繼承遺產
之遺產稅應由賴成章私人承擔。賴成章與被告在一審中同以侵占罪嫌列為被告,
賴成章為脫罪起見,在法庭上一切供詞難免不實。被告所提賴成章收據六百九十
四萬一千五百元已證明為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租金收入,而非繳納遺產稅,其證
據已極確鑿,實不容被告一再狡賴。凡與賴成章個人有關遺產稅,依法應由其個
人承擔,自不能由原告之租金收入中扣除,且被告與賴成章自始均無法提示繳納
此一金額完稅證明。至於公同共有之遺產稅則早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二年
八月十七日,即由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共同繳納,有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可證,且其金額亦非被告所妄稱之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而賴成章收取租
金之日期則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月五日、八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五日,
日期之迥異,皆足以證明被告說詞全然無稽。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兩次鑑定報告書,原告仍認與本件無涉,且不具
參考價值。又遺產稅早已共同繳納,至於公同共有土地,其歷年地價稅亦依遺產
分割契約書之約定,由四位土地占有人共同繳納,亦足證財產分管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所提賴成章領取租金收據、被告列支及原告認
列支出金額計算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民事判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
賴成章收據、五十八年間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郵局存證信函、
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法新論節本、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及
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催告書、刑事判決、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房屋租金收據
、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被告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與收支平衡表及附註說明、房屋稅繳款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租金收據及支票、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繳款書、
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費查詢單均影本,原告應持有租金比例計算表、賴
鳳儀及賴呂招妹名下房地占用情形、被告及其子女目前居住、出租及分管房屋占
有公同共有土地課稅地價計算表及九十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被告之子女於七十
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居住、出租及分管公同共有土地課稅地價計算
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目前居住、出租及分管公同共有土地課稅地價計算表、
被告及其子女分管之土地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或收益暨利息計算表等件,原告新婚
時添置家具之舊有照片十二幀及系爭房屋現狀照片七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鵬章,並未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契約書末尾所附簽名
紙上之賴鵬章之簽名,係賴鵬章當時到場時,在一張空白紙上所簽,屬簽到之性
質。賴鵬章簽該姓名時,尚未討論任何事情,嗣賴鵬章先離開回家,並不知有該
契約書所記載之事項。此由該契約書未蓋印章,暨末尾簽名之一張紙與契約書之
記載不連貫各節,足見賴鵬章未訂立該契約書。況該契約書業經本院七十六年度
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有該判決書可稽。退言之,該契約縱
令有效,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該契約書係簽訂於七十一年六月,迄今已逾十
五年,原告依該契約書即使有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丁○○○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出租與喬吉公司之系
爭員林鎮○○街一○號一至三樓房屋,其前面之二層樓房為賴鳳儀之遺產,現仍
登記為賴鳳儀名義,屬賴鳳儀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中間之三層樓房為原告及
訴外人賴成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後面之二層建物,則係前承
租人三商行及喬吉公司所蓋,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員林鎮○○段五一四之二四六
、五一四之六五及五一四之六一地號土地為賴鳳儀遺產,現仍登記為賴鳳儀名義
,屬賴鳳儀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坐落同段五一四之六○地號土地為賴呂招妹遺
產,現仍登記為賴呂招妹名義,屬賴呂招妹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被告丁○○
○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暨押租金及租金之利息;如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共有
人支出即屬正當。
㈢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合,詳
述如下:⑴被告乙○○住在苗栗縣大湖鄉,而非彰化縣員林鎮,故曾概括同意其
母即被告丁○○○,處理在彰化縣員林鎮之一切事務,至於其母何時處理何種事
務,被告乙○○事先均不知悉。本件租賃契約訂立時,被告乙○○即不知該租賃
契約事,亦不知其母如何處理所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被告乙○○原本即留
有一個印章在母處,供其母處理在彰化縣員林鎮之一切事務。被告丁○○○訂立
本件租賃契約時,認為租期長達十年,自己年歲已大,恐期間自己發生事故,故
以被告乙○○留在伊處之印章蓋在契約書上,為共同出租人。本院刑事判決並無
被告乙○○如何處理租金及押租金利息,與其母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
,僅以被告乙○○事後既經母告知而無異議,則租賃契約對被告乙○○即發生效
力,被告乙○○辯稱不知情,即非可採云云,而認定被告乙○○共同侵占租金及
押租金利息,即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本件系爭標的物,並非全係原告及
賴成章二人所共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員林鎮○○段五一四之二四六、五一四之六
五、五一四之六一地號土地部分,為賴鳳儀之遺產,屬被告丁○○○、乙○○等
十二人所公同共有,此有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等可
稽。被告為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約有權向承租人收取押租金及租金,而所
收取之押租金及租金,乃屬被告所有,亦非屬原告或他人之物,自無所謂侵占之
餘地。至於原告如何向被告有所請求,係另一民事問題。⑶被告丁○○○自八十
二年至八十五年,由收取之租金交付賴成章共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供賴成
章繳納與全體公同共有人有關之遺產稅及罰鍰等之用,此經賴成章於刑案一審審
理時供稱:「拿了六百九十幾萬元,遺產稅有四張,繳了七百多萬元」在案,本
院刑事判決漏未審酌該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喬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該公
司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丁○○○收取押租金一百九十八萬元,押租金之利
息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租金二千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及租金之利息五千
零五十三元,合計為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詳述如下:1.收取押
租金一百九十八萬元。2.收取押租金之利息共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即押
租金一百九十八萬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利息八十七萬
一千六百四十元,暨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利息十萬四千九
百零六元。3.收取租金共二千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至八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承租人已扣取稅款百分之一
五)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之租金每年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承租人已扣取稅款百
分之一五)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之租金每年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元(承租人已扣取
稅款百分之一○)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之租金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
百元(承租人己扣取稅款百分之一○)。4.收取之租金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自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之利息五千零五十三元。依上所述,被
告丁○○○收取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支出二千零六十二萬四千
二百二十三元(如後述),剩餘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
㈤系爭房屋僅中間之三層樓房登記為原告與賴成章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系爭房屋前面之二層樓房,現仍登記為賴鳳儀名義,而賴鳳儀已死亡,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該部分為賴鳳儀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僅係
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之基地有五一四之二四六、五一四之六五及五一四
之六一地號三筆,現仍登記為賴鳳儀名義,系爭房屋之基地另有五一四-六○地
號一筆,現仍登記為賴呂招妹名義,而賴鳳儀、賴呂招妹均已死亡,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系爭房屋之該四筆基地,分別為賴鳳儀及賴呂招妹之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僅係公同共有人之一),有如上述。原告對於上述剩餘之四
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如有權請求,則該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六
元,應分為兩部分:一為系爭房屋中間三層樓房之分別共有人應得部分,另一為
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及基地之公同共有人應得部分。原告在本件充其量僅得請求該
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屬於系爭房屋中間三層樓房之分別共有人應得部
分之二分之一(蓋原告就該部分房屋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至該四百八十五
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其餘部分,則為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及基地之公同共有人所
公同共有者。本件僅由原告一人請求,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㈥有關五一四之二四六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樓下騎樓,雖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但仍
應認為重要之租賃標的物,如無騎樓地,則等於無店面,無法進入店內,任何人
承租租賃物,不可能不包括騎樓在內,保存登記即有包括騎樓部分在內,故該部
分土地仍應認為在租賃之範圍內,該部分之價值應與店面之室內相同,故該部分
仍應在計算租金,甚至其租金遠高於騎樓上面之二層樓。又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是被告丁○○○將
系爭房屋出租與喬吉公司所收取之租金,自包含喬吉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之
對價。原告在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謂:「土地並未出租」云云
,亦有誤會。
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可見承租房屋之租金是包括承租土地在內,而事實上一般
土地遠較房屋為貴,不僅此也,土地會逐年漲價,房屋則會逐年折舊,原告倘欲
請求租金,自應估算其建物之申報價額及其對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應繼分,而不能
依歷年所出租之租金總額之一半請求。
㈧被告丁○○○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暨押租金及租金之利息,為該房屋及基
地之共有人共支出二千零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此有一心財稅會計事務所
代編支出明細表報告書可稽,茲依該支出明細表之次序,詳述如下:1.繳納八十
年度房屋稅九千七百八十三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一件可稽,該稅係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被告丁○○○以收取之租金等繳納,即無不合。2.繳納八十年度地價稅
五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六元,此有一部分地價稅繳款書一件可稽,該件稅款之納稅
義務人係兩造等之被繼承人賴呂招妹,被告丁○○○以收取之租金等繳納,即無
不合。3.購買賴鳳儀夫婦墓地等費用七十二萬五千元,此有一部分之收據三件可
稽。查賴鳳儀夫婦係兩造等之被繼承人,被告丁○○○以收取之租金等支付該費
用,即無不合。4.繳納八十一年度地價稅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此有地價
稅繳款書五件可稽,該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賴鳳儀、賴呂招妹、賴成章、
賴復章及原告,前二人為兩造等之被繼承人,後三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
丁○○○以收取之租金等繳納該地價稅,即無不合。5.支付系爭房屋出租之仲介
費十五萬元,此有收據一件可稽。6.繳納八十二年度地價稅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五
十一元,此有地價稅繳款書五件可稽,被告丁○○○以收取之租金等繳納該地價
稅,並無不合。7.繳納八十三年度地價稅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九元,此有地價稅
繳款書六件可稽,該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賴鳳儀、賴呂招妹、賴成幸、賴
復彰、被告丁○○○及原告,前二人為兩造等之被繼承人,後四人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且其中以被告丁○○○為納稅義務人之稅款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係
坐落員林鎮○○段四一一之九號土地之地價稅,該筆土地原告亦為公同共有人,
是被告丁○○○以收取之租金等繳納該地價稅,即無不合。8.補繳原告之七十九
年度一期地價稅五千三百三十五元,此有補發繳款書一件可稽。9.繳納八十四年
度地價稅五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六件可稽,被告丁○○○
以收取之租金等繳納該地價稅,並無不合。⒑補繳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賴成章之
八十四年度一期地價稅七千一百五十一元,此有補發繳款書一件可稽。⒒繳納增
值稅二百四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十八件可稽,該增值
稅係坐落員林鎮○○段七六九、七七三、七七五、八○八、八○九及二八四七地
號土地者。而該六筆土地中之七七五、二八四七地號兩筆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賴
鳳儀所有,其餘四筆則原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賴成章及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
賴呂招妹等所分別共有,是被告丁○○○以收取之租金等繳納該等土地之增值稅
,即無不合。⒓支付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等繼承事件之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共
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此有代書何仁欽書立之一部分費用收據一件可稽。
⒔繳納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五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元,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六件可稽,
被告丁○○○以收取之租金等繳納該地價稅,並無不合。⒕支付八十一年度至八
十五年度兩造等之被繼承人賴鳳儀夫婦之墓地管理費五萬元。⒖補繳系爭房屋共
有人賴成章之八十五年度一期地價稅八百九十七元,此有補發繳款書一件可稽。
⒗繳納八十六年度房屋稅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三件可稽,
該三件稅款有二件係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另有一件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賴成章為
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丁○○○以收取之租金等繳納該房屋稅,即無不合。⒘被告
丁○○○支付賴成章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一節,為原告是認,原告主張該款
係支付賴成章所得之租金云云。查該款係自被告丁○○○收取之租金支付,惟賴
成章僅係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丁○○○不會支付賴成章如此多之租金。按
該款係供賴成章繳納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鳳儀等之遺產稅及罰鍰,暨補償賴成章已
繳納之該遺產稅及罰鍰,此由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①賴成章在與本件有關之彰化
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拿了
六百九十幾萬元,遺產稅有四張,繳了七百多萬元。」。②賴成章簽名及蓋指印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提出該刑事案件之辯護意旨狀記載:被告丁○○○將其所收
取之租金中之七百多萬元交給賴成章,充作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之用等。⒙繳納八
十六年度地價稅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六件可稽,被告
丁○○○以收取之租金等繳納該地價稅,並無不合。⒚支付八十六年度兩造等之
被繼承人賴鳳儀夫婦之墓地管理費一萬元。⒛分給系爭房屋共有人之金額,暨支
付匯款手續費、存證信函費及郵費等共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該款係
下列各項款之合計金額:①分給原告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②分給賴復章四
次,共五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即第一次二十一萬元、第二次六萬五千二百九十
元(折合日幣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第三次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第四
次十四萬一千元。③分給賴成章三次,共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即第一次十
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第二次九萬零四十元、第三次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元。④分
給黃賴月華四次,共五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即第一次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第二次九萬零四十元、第三次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第四次十四萬一千元。⑤分
給林賴月影四次,共五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即第一次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折合美金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九角八分)、第二次九萬零四十元、第三次九萬二千
五百五十元、第四次十四萬一千元。⑥分給施賴月憧四次,共五十萬八千八百四
十元,即第一次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第二次九萬零四十元、第三次九萬二千
五百五十元、第四次十四萬一千元。⑦分給楊賴月惜四次,共五十萬八千八百四
十元,即第一次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第二次九萬零四十元、第三次九萬二千
五百五十元、第四次十四萬一千元。⑧被告丁○○○(亦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人)分四次,共得五十萬八千八百四十元。⑨匯款給原告等七人之匯款手續費、
存證信函費及郵費等共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有明細表,暨所附文件影本上關於手
續費、存證費及郵費等之記載(實際支出為三千四百六十四元,惟會計師代編支
出明細表報告書,將此部分支出列為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爰以該三千四百二十一
元為準)。
㈨賴成章曾在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向被告丁○○○收到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元,
該筆款是為被告丁○○○以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喬吉公司所收到之租金,交付彼用
以繳納遺產稅,此有收據可證,賴成章在刑案即如此作證,故該部分款項自應由
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中扣除。
㈩被告並未侵占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因而,原告
根據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而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理由。退言之,原告縱得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與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有關之全部
損害,而僅得就被告出租房屋所得款扣減被告丁○○○合法支出所剩餘款之二一
三五九一點二分之一六四九六點一(約為百分之七點七)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一第七八號民事判決、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
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圖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退款單、七十五年七
月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賴成章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刑案筆錄、代編支出明細
表報告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補發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存證信函、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票、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回執、支票、匯
款手續費明細表、彰化地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八十二年
八月廿六日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依被告聲請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詢系爭
房屋申報總價格、核定價格及稅籍資料,及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及補充鑑定系爭房屋各樓層租
金分配額;暨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七十四年度再訴
字第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歷審卷宗,同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二八號侵占案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一四之二四六、五一四之六五地號等土地
上門牌同鎮○○街十號一至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及訴外人賴成章共
有。被告二人貪圖鉅額租金,利用伊僑居日本之便,以矇騙方式,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喬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吉公司,
原為共同被告,經伊撤回起訴),並將所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占為己有,伊
迨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賴成章索取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始悉上情。被告侵占罪責
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緩刑確定,應連帶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計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喬吉公司
搬離時止,被告應給付伊租金一千二百七十萬五千元、押租金利息四萬九千五百
元,惟僅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扣除被告代繳之稅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
七十四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而未給付等情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
七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僅已登記建號三三六號建物部分為原告及賴成章共有,其餘
違建、增建及房屋所坐落土地部分,則分別為已故賴鳳儀及賴呂招妹所有,應屬
彼二人之繼承人賴鵬章(即被告丁○○○先夫、被告乙○○先父)、原告、賴成
章及訴外人賴復章、黃賴月華、林賴月影、施賴月憧、楊賴月惜等人公同共有。
故伊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暨押租金利息,如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共有人支出
即屬正當。伊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押租金及租金利息共二千五百四十七萬
八千五百九十九元,而為該房屋及基地之共有人支出共二千零六十二萬四千二百
二十三元,剩餘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對該剩餘部分,充其量僅
得請求系爭房屋已登記為原告及賴成章共有部分之半數而已(原告應有部分為二
分之一);其餘部分則為上述房屋及基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本件僅
由原告一人請求,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倘欲請求租
金,僅得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估算其建物之申報價額及其對房屋所坐落
基地之應繼分八分之一,或就伊出租房屋所得款扣減被告丁○○○合法支出所剩
餘款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二一三五九一點二分之一六四九六點一(
約百分之七點七),而不能依伊歷年所出租之租金總額之一半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祇原告主張
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為伊及訴外人賴成章共有(另參下述),伊受有損害;並非主張系爭房屋暨所
在基地為伊及已故賴鳳儀、賴呂招妹之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應非公同共
有財產權之爭執。故原告以其一人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訟爭損害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五一四之二四
六、五一四之六五地號等土地上門牌同鎮○○街十號一至三樓房屋,出租與訴外
人喬吉公司,收取租金及押租金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喬吉公司搬離時止,
期間被告僅給付伊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固非無據。
五、觀諸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訴外人喬吉公司(名稱原為喬吉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標的:員林鎮○○里○○街一0號一至
三樓。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本院二卷七七頁)。而都市房屋
價值恒較土地價值為低,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
,又為自明之理。系爭房屋依被告聲請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經保存
登記之建號二、三三六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基地為同鎮○○段五一四
之二四六、五一四之六五、五一四之六一、五一四之六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
0.0一一七、0.0一二八、0.00八八、0.00三四公頃(其中建號二
號建物坐落基地係五一四之二四六號地,建號三三六號建物則為五一四之六五號
地),各樓層面積為如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而其建號三三六號建物(即附圖A3、B2、C1部分),僅出租其中第一層
至第三層樓,兩造均不爭執。另由此圖示,見及建號三三六號四層樓房建物約略
位處系爭房屋中棟位置,建號二號二層樓房建物位在系爭房屋前棟位置。且就卷
附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觀,建號二號建物現仍登記賴鳳儀名義;建號三三六
號建物則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賴成章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至該未保存登
記建物部分,原告謂其後棟左側建物由伊及賴成章共同斥資加蓋增建而為二人共
有;被告則予否認,並稱:坐落五一四之六0地號及五一四之六一地號土地上第
一、二層建物面積各一二三.六八、一一一.一四平方公尺,包括五一四之六五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九.五0平公尺,先後經承租人三商行及喬吉
公司拆除原賴鳳儀所有所建之平房而改建為二層樓房,其屬兩造及訴外他人公同
共有物等語;即原告亦直承如附圖所示A5、B4部分建物為喬吉公司所增建(
本院二卷一二一頁)。此外,原告就附圖所示A4、B3、C2、C3、C4、
B5、D1及D2等建物部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該五一四之二四六、五一
四之六五、五一四之六一地號土地現仍登記賴鳳儀名義;該五一四之六0地號土
地現仍登記賴呂招妹名義。而賴鳳儀、賴呂招妹已先後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有卷存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載述可考(本
院一卷四二、二卷一三0、一三一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賴鳳儀、賴呂招妹
所遺上述不動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至明,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參照),該建
號二號建物為賴鳳儀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坐落之上開四筆基地,
分別為賴鳳儀及賴呂招妹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原告均僅係公同共有人之一
),有被告所提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圖表等件可稽(
本院一卷二○至四二頁)。參諸被告辯以訴外人黃賴月華等人前曾訴請履行該遺
產分割契約書,業經本院七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
判決認定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無效,原告即不能根據此無效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
任何主張,況此契約書縱令有效,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此契約書係簽訂於七
十一年六月,迄今已逾十五年,原告依此契約書即使有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
滅,此情已據被告提出上開一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一件以證(本院一卷一五
八至一六七頁)。是被告抗辯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除上述建號三三六號建物
外,應屬賴鳳儀、賴呂招妹之繼承人賴鵬章(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即被
告丁○○○先夫、被告乙○○先父;又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賴慶鐘、賴淑美、賴淑
惠等五人均為賴鵬章之繼承人)、原告、賴成章、訴外人賴復章、黃賴月華、林
賴月影、施賴月憧、楊賴月惜等人公同共有,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憑信。原告徒
執該建號三三六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七十一年六月間遺產分割契約書等所載,就
賴鳳儀、賴呂招妹所遺前述不動產及附圖所示A5、B4部分建物,除建號三三
六號建物部分外,泛謂其餘部分均屬其與賴成章二人所共有云云,委不足採。
六、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
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四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
照)。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同院四十
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參照)。蓋就他人之物,縱尚無權利,亦得出租,
因租賃並非移轉權利,僅使承租人使用、收益為已足,故就他人之物之出租,其
租賃契約仍非無效,此觀同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揭示:「租賃,就出租
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亦明。至出租人對物之所有人是否依不當得利等
規定負其責任,要為別一問題。本件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其標的物並非全係原告
及賴成章二人所共有,系爭房屋坐落上開五一四之二四六、五一四之六五、五一
四之六一地號土地部分,為賴鳳儀之遺產;坐落上開五一四之六0地號土地部分
,為賴呂招妹之遺產,均屬賴鳳儀之繼承人賴鵬章以次等八人,亦即被告丁○○
○、乙○○、原告及訴外人賴慶鐘、賴淑美、賴淑惠、賴成章、賴復章、黃賴月
華、林賴月影、施賴月憧、楊賴月惜等十二人所公同共有,已如上述。被告既為
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約有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及押租金,而所收取之租金
及押租金利息,乃屬被告所有,亦非屬原告或他人之物,自無所謂侵占之餘地。
被告執之為辯,非無可採。再者,參據原告迭次自承伊未授權、未同意被告母子
出租系爭房屋與喬吉公司之情(附民卷四頁及本院一卷五六、一二一頁);「(
對於建號三三六號建物有無委託被告管理或出租或為其他行為?)沒有。」、「
(對於系爭房地除建號三三六號建物外,有無委託被告為出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沒有。」(本院三卷一一八頁),顯然均不諱言其無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屋
等行為,殊難遽認被告對此建號三三六號建物係所謂「持有」他人之物者。雖前
開租賃標的物除該建號三三六號建物外,餘屬兩造及訴外人賴成章等上記十二人
公同共有,但該租賃契約書祇首載出租人丁○○○等二人;末尾註記「另一房屋
所有人賴成章部分全權由丁○○○代理處理」等字語(本院一卷一三四、一三六
頁),已見被告就自己所持共有物,應無詐稱自己所獨有,以之出租於人之情事
,尚與所謂「自己所持共有物,詐稱自己所獨有,以之抵押於人,應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二十五年六月九日決議㈡參照)者有間。就令自己所持共
有物,以之出租於人,而依情形應成立侵占罪不虛,亦僅屬侵占所持共有物之即
成犯而已,不及其後處分贓物乃至該共有物衍生物。遑論自己所持共有物出租於
人,其租賃契約既非無效,出租人依約自非無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及押租金,此
經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實屬出租人所有,已非原共有物。原告徒稱被告侵
占系爭租金及押租金利息云云,尚難謂合。至若上述公同共有物於遭公同共有人
之一侵占時,則除定其公同關係之契約訂明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追還等外,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得該侵占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不得對之起訴追還(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稽諸
「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害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公同共有物為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其他被侵害之公同
共有人之全體,如已同意訴請返還或除去妨害,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號及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徵此等其他被侵害之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如未同意訴請返還或除去妨
害,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可明。本件被告復否認原告於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前曾催告或請求伊返還前述房地,原告亦不能舉出其他確切證
據證明之(本院三卷一一九頁),而承租人喬吉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無另行出租他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祇謂被告侵占
訟爭租金及押租金利息(另如後述),既未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屋訴請返還或除
去妨害,亦迄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伊在此之前及之後,已得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委無逕對被告起訴追還公同共有房地之可言,實亦無從不經催請
回復原狀,不依公同共有人之一之權利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等原因事實予以起訴
主張,即對被告收取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租金及押租金利息謂係侵占犯罪所得,遽
為請求賠償損害之餘地。
七、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
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
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九五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五十年
度臺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甚明。至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丁○○○、乙○○係母子,丁○○○之夫賴鵬章與
丙○○、賴成章、賴復章、楊賴月惜、施賴月憧、林賴月影、黃賴月華,係兄弟
姊妹,其父賴鳳儀於民國七十年間死亡,遺有多筆不動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
賴鵬章於七十五年間亡故,其妻丁○○○、子乙○○、賴慶鐘、女賴淑美、賴淑
惠因而與丙○○等人就賴鳳儀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賴鳳儀之遺產中,坐落彰化
縣員林鎮○○段五一四之二四六地號及五一四之六五地號上有房屋一幢即門牌號
碼員林鎮○○街十號,前半部面臨民權街之二層樓房,其基地為員林段五一四之
二四六號,係賴鳳儀名義所有,後半部四層樓房,基地為員林段五一四之六五,
則登記為丙○○、賴成章所有,詎丁○○○、乙○○明知上開不動產非其個人所
有之財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丙○○、楊賴月惜、施賴月憧、
林賴月影、黃賴月華等共有人之同意,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將前開房地出租
予喬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十年,取得押金..一百九十八萬元,而每月租
金三十三萬元,其押金利息與租金收入除納遺產稅、地價稅違章罰鍰及支付賴鳳
儀、賴呂招妹夫婦墓地、風水開銷外,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尚餘六百十萬七千
五百七十九元,均未按公同共有人之持分分配予丙○○,而侵占入己。案經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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