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2401號
PCDV,98,司票,2401,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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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巴可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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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2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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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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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8月9日 │473,130元 │473,130元 │97年5月1日 │97年5月2日 │5096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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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8月9日 │143,000元 │123,291元 │97年5月10日 │97年5月11日 │5096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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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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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可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