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2399號
PCDV,98,司票,2399,200904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建祥鐵工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台北縣三 重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 額及自民國9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提示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
│本票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2399號│




├───┬─────────┬─────────┬───────────┬────────────┬──────────┬───┤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5年9月21日 │500,000元 │未載 │97年10月30日 │9.775% │未載到│
│ │ │ │ │ │ │期日(│
│ │ │ │ │ │ │視為見│
│ │ │ │ │ │ │票即付│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祥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