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
甲○○
右二名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各提供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下同)四十五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原告乙○○、甲○○二人均參加被告以其配偶游善億之名義所招募之互助 會,每會每月之會款為五萬元,詎料(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九次互助會開 標時,被告竟以欺罔手段,冒用原告甲○○之名義標會,並取得標金之後逃逸, 被告詐欺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判決有罪,原告乙○○、甲○ ○二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各損 失四十五萬元,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並請求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乙○○、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被告確有以游善億之名義招募上開互助會,但並無冒標之詐欺行為,原告 乙○○、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並無理由。
三、證據:請求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乙○○、甲○○二人起訴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以其配偶 游善億之名義,自任會首,而招攬其會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 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十六人次、每會每月金額五萬元、採內標制、且於每 月十日晚上八時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一一之四號暐璿公司工廠內開標之民間 互助會一會,原告乙○○、甲○○二人均為互助會員,距被告在上開互助會有冒
標行為,且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即第九次會期開標並收取會款之後,即宣告倒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甲○○個四十五萬 元。被告則以:其並無冒標行為,資為抗辯。
二、經查:(一)本案被告確有以其配偶游善億之名義,自任會首,而招募原告乙○ ○、甲○○二人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互助會,且原告乙○○、甲○○二人均屬活會 ,此係被告所自認無誤之事實,而本案被告所招攬之上開互助會,其會期係自八 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十六人次,每會每 月金額五萬元,採內標制,且於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一一 之四號暐璿公司工廠內開標,會員除自任會首之丙○○○之外,尚有吳景亮(參 加二會)、林寶樹、吳在仁、周春富、賴燕釵(即賴姐)、白英文(係石素柳以 其配偶白英文之名義參加)、乙○○、蔡宏明、陳淑美、甲○○、周美珠、高秀 美(後因故退出互助會,而由徐淑瑛與丙○○○頂替)、葉雲峰、及張月霞等人 ,除據兩造是認無誤之外,並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乙○○、甲○ ○二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又本案被告在其所招募之上開互助會 ,除第一會期係由被告本於會首之地位取得互助會款之外,其餘第二、三、四、 五、六、七會期,依序分別係由會員林寶樹、葉雲峰、周春富、吳景亮、周美珠 、徐淑瑛與被告得標,此業經本件被告於上開刑案偵、審中辯述甚明,且經證人 葉廖美玉(即葉雲峰之配偶)與徐淑瑛等人於上開刑案本院訊問時證實,本件原 告乙○○、甲○○二人於本院上開刑案訊問時,亦坦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有在上開互助會期冒標(見本院刑案卷宗第七八頁)。是本件原告乙○○、甲○ ○二人主張被告有在上開互助會之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會期冒標部分 ,未據原告乙○○、甲○○二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乙○○、甲○○二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無可採。(三)本案被告雖未在上開互助會之第一、二、三、四、五 、六、七會期冒標,惟本案被告在其所招募之上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之第八會期,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第九會期,被告係向互助會員告知其得標 金額依序分別為八千元、及八千二百元,上情業據以白英文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之 被害人石素柳於刑案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偵查卷宗第 五○頁),並提出其記載各互助會期得標金額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為證(見同上 偵查卷宗第五四頁)。被告於本院刑案訊問時,亦坦承石素柳之上開指證無誤。 上情自堪認定。又就上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九會期之互助會,被告於本院刑案 訊問時,始終無法供述此會期係由何一互助會員得標。其於刑案偵查中,更坦承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期之互助會係由其自己標走(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號偵查 卷宗第五○頁)。惟被告已非活會會員,其有冒標此會,自無可疑。至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日之第八會期,被告於本院刑案訊問時,雖供稱此會係由會員賴燕釵得 標,但經本院傳訊,賴燕釵已堅詞否認有此得標事實(見本院卷宗第七二頁), 堪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如再參酌刑案被害人陳淑美、賴燕釵、石素柳、及告 訴人乙○○、甲○○等人於偵、審中之指述,被告確有在上開二互助會期,乘會 員未注意開標過程,即在未偽造他人標單之情形下,以電話或口頭向本件原告乙 ○○、甲○○等九名尚屬活會之互助會員佯稱係由賴燕釵、或吳景亮、或甲○○、或蔡宏明等會員(說法因人而異)分別於第八會期以八千元,於第九會期以八
千二百元得標,應堪認定。原告乙○○、甲○○二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四)查本案被告在上開互助會之第八、九次會期開標之後,其有向原告乙○○ 收取上開二期之互助會款,此係被告於上開刑案偵、審中,均不爭之事實。是本 件原告乙○○主張其有將上開第八、九次會期之互助會款交付被告,信屬真正。 另在原告甲○○方面,經本院刑案訊問時,被告既坦承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第八 互助會期,其不記得有何活會會員未繳納互助會款(見本院卷宗第七三頁),則 被告有向原告甲○○收取此期之互助會款,自屬無疑。另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 第九互助會期方面,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此會未向尚屬活會之甲○○收取互助 會款,其餘均有收取云云(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二頁)。 惟本件原告甲○○確有繳納該期之互助會款,已為被告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再觀之原告甲○○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明細表,其最早之退票日期 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核係在約定繳納會款日(即開標日後五日內,應為六 月十五日前,觀互助會簿記載可明)之後,足見原告甲○○繳納上開會款之時, 其支票尚未跳票,被告自無可能不收取原告甲○○以支票繳納之互助會款。綜合 以上事證,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有將上開第八、九次會期之扣除標息之後之互 助會款各四萬二千元、及四萬一千八百元交付被告,亦堪信為真正。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甲○○二人起訴主張:被告於其所招募之上開互助 會,有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第八、九次會期,以冒標之 詐欺方法,向尚屬活會之原告乙○○、甲○○二人各詐取四萬二千元、及四萬一 千八百元之互助會款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至於本件原告乙○○、甲○○二人起 訴主張:被告於其所招募之上開互助會,有在第一至第七次會期詐騙互助會款部 分,未據原告乙○○、甲○○二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正。按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在其所招募之上開互助會,既有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八十九年 六月十日之第八、九次會期,以冒標之詐欺方法,向尚屬活會之原告乙○○、甲 ○○二人各詐取四萬二千元、及四萬一千八百元之互助會款,則本件原告乙○○ 、甲○○二人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每 人各八萬三千八百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乙○○、甲○○二人之其餘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乙○○、甲○○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等二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乙○○、甲○○二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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