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乙○○及蔡棟樑三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幫忙解決郭文雄與林登隆間之 土地糾紛,使郭文雄獲得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郭文雄遂於同年十月 間,交付現款三十萬元與乙○○,以為酬謝,事後戊○○獲知此事,竟因乙○○ 未將該三十萬元交出分配,而心生不滿,乃欲由該三十萬元中取得自認應分配之 酬勞,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許,夥同陳錫卿(另判決有罪確定)及另二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駕駛TD-二五六八號自小客車,前往 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八十六號處,並自該處以手銬銬住乙○○,合力將之 強押上車,其間戊○○則強行取走乙○○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錀匙,而由陳錫卿及戊○○分別駕駛上述二部自小客車,至彰化縣二林鎮○○路 十四之二號戊○○父母住處,途中陳錫卿與上述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車上對乙 ○○恫稱:今天如不拿出三十萬元,就要在墳墓旁挖個洞活埋等語,乙○○因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當車子抵達二林鎮目的地時,戊○○即喝令乙○○ 打電話向親友籌款三十萬元,乙○○即以電話通知朋友陳森林,表示因有急用, 囑其準備十萬元,再約定至彰化市○○路一七三號三興修理廠,交給隨後前往該 處等候之陳錫卿,同日上午八時許,陳森林依乙○○之指示,籌足十萬元,攜往 三興修理廠準備交給陳錫卿,然陳森林因在該修理廠等候約一時,仍未見陳錫卿 ,即先至附近吃早點,直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陳錫卿駕駛其所有上述TD -二五六八號車子,至三興修理廠等候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嗣戊○○得知陳 錫卿已為警查獲,戊○○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北勢里,將乙 ○○釋放,妨害乙○○之行動自由。戊○○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 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口為警逮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自願上車到伊家,協 商債務問題,伊並未以手銬強押上車,陳錫卿在車上所言,伊不知情,到達伊家
後,是乙○○自己打電話籌錢,後來只有陳錫卿開車前往三興修理廠拿錢,而伊 跟另二名不詳男子在家等候,而後陳錫卿就被查獲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見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五頁)及偵訊(見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時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林 文獻證稱:有四、五人來找江澄科到外面談,江澄科不肯,其中一人持手銬,將 他銬上左手,押上車等語;及證人謝朝元稱:有四人拿一付手銬,將江澄科銬上 ,強行押走等語相符。雖被害人於原審及前審訊問時稱:當時僅拿出手銬說,如 不上車將以手銬銬上車,尚未上銬,車鑰匙是我交給被告等語,然此部份與其於 警訊及偵訊時所述不同,復與證人林文獻、謝朝元所稱不符,足見被害人於警訊 及偵訊時所述方為真實。被害人於原審及前審訊問時之前揭所述,係避重就輕迴 護之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經證人陳森林及處理本案之警員陳錫偉於 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三二至 三四頁)。(二)另陳錫卿所犯本案,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有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強行取走乙○○ 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權利,應為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 九號判例參照)。被告與陳錫卿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於犯罪行為,有 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欲令被害人交出三十萬元以從中分配自認應得之酬勞而 強押乙○○,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除犯妨害行動自由罪外,並未犯有恐嚇 取財未遂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被告尚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強押乙○○,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七月。
三、公訴意旨又稱:被告與陳錫卿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右開時、地,強押 乙○○,目的就是要向乙○○索取三十萬元,因認為被告尚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 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係處理債務問題,並非恐嚇取財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經查被告 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且稱八十二年間,伊與乙○○、蔡棟樑出面 幫忙解決郭文雄與林登隆間之土地糾紛,嗣郭某取回三百多萬元,並交付三十萬 元報酬予江某,伊未分到錢。案發一周前,伊原與江某約定在三興修理場協商三 十萬元之事,翌日江某報警,協商未成,有約定三天後,江某將錢拿到該修理廠 協商,但屆時江某違約,故於案發日前往找江某等語(見偵緝卷第六頁、第七頁 正、背面、一審卷第十九、七十八頁)。觀諸被害人乙○○於警訊供稱,押伊的 人與之有財務糾紛,伊被押走,以車載到溪湖兜圈子,未對其強暴,只是討論債 務糾紛,未向其勒索等語(見九○八二號警卷第五頁),證人郭文雄於警訊復證 稱,八十二年間,伊被林登隆倒債,曾請乙○○幫忙,因江某有找人為其出面要
債,故事後伊以三十萬元予以酬謝,要其自行處理。事隔二年多,當初與江某一 起幫其要債之「阿彬(即被告)」與友人陳鍚卿到伊修車廠提起此事,才知江某 將該三十萬元私吞,嗣雙方曾為此談判多次,均未談成等語,於審判中對之亦結 證屬實(見九○八二號警卷第十頁正、背面、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足證被告所 云,係處理關於分配酬勞款之債務問題,確為事實,被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其恐嚇取財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為 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論知。四、公訴意旨又稱:被告戊○○明知丁○○(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所持有,自綽號 郭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處收受,其上蓋妥發票人丙○○偽造印文如附表所示之空白 支票五張(原係丙○○所有,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烏日鄉○○路 ○段某處遺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意圖供偽造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底某 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予以收受。收受後復與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三年底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止,連續先後多次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後溪巷七十九號丁○○住處等地,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五張,偽造後,戊○○及丁○○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由丁○○隨即持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巫勝修詐欺,騙 得同額借款後,再輾轉由不知情之蔡協良代收提示。而戊○○則於八十三年底初 某日,即持附表編號三之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廖寶珠詐欺,騙得同額借款之後, 再輾轉由不知情之劉黃麗卿提示支票付款;又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持附表編 號四之偽造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杜盛國以清償債務;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 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施明深詐欺,騙得同額借款後,再輾 轉由不知情之楊滿提示付款;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黃宗保 、洪淑貞共同經營之鑽石城KTV,持交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支票與不知情之 會計小姐以支付消費帳款,再由不知情之黃宗保提示付款。以上附表所示之偽造 支票到期經提示,均因已掛失止付致遭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為被告涉嫌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五、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係基於被告坦承收 受及簽發使用附表煸號三至四之支票等情不諱,復經證人廖寶珠、劉黃麗卿、杜 盛國、洪淑貞及丁○○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偽 造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三紙 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五張如何遺失一節,復經被害人丙○○指訴明 確,又案外人丁○○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有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可憑,又附表編 號一、二之支票,確係被告自案外人丁○○處收受後,擅自填載發票日期,而後 並由案外人丁○○及被告分別持向不知情之巫勝修、施明深調款等情,復經被告 及證人巫勝修在該案件警訊時陳明,並有上述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份可證,事證明確。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丁○○交付 支票時,說是向朋友借的,伊不知該等支票係贓物,若知係撿來之支票,絕不會
簽發使用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判例。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丁○○交付支票時,稱支票係向朋友借來的,伊不知該支票係撿來之贓 物,核與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之供述可以採信。 則被告收受丁○○借與交付之支票,據以簽發使用,顯無收受贓物,偽造支票或 詐欺之可言。至證人丁○○於偵查中雖稱:「我有跟被告說,該支票係郭仔撿到 後交給我,不能讓別人提示」等語。惟查丁○○於自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 審中,均供稱「未告訴被告支票來源「被告不知票是誰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卷第十六頁正面、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卷第 九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參以被告亦坦然於支票背 書,無心虛隱避之情,是丁○○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詞,應不足採信,亦不能作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㈡丁○○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其亦認定被告係不知偽造之情,而遭丁○○利用,該判決亦可為被告不知情 之佐參。㈢證人巫勝修、劉黃麗卿、廖寶珠、杜盛國、洪淑貞之證詞,僅能證明 被告或丁○○持支票向伊等借錢或清償債務,並不能證明被告偽造支票,又被害 人丙○○之供詞及附卷之支票,暨退票理由、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僅能證 明丙○○遺失支票,及支票經提示遭受退票,暨何人提示支票,並不能證明被告 偽造支票。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此部分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四 日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帳 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一五八之八號 HSK000000 0十四年二月 三萬三千
興中分行 十八日 元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一五八之八號 HSK000000 0十四年三月 七萬五千 興中分行 八日 元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一五八之八號 HSK000000 0十四年三月 八萬五千 興中分行 一日 元
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一五八之八號 HSK000000 0十四年三月 十六萬元 興中分行 十二日
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一五八之八號 HSK000000 0十四年三月 八萬五千 興中分行 五日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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