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2號
PCDV,98,勞訴,2,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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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丁○○○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複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潘秀惠即龍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乙○○起訴後,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丁○○○甲○○丙○○於98年2 月5 日共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承受狀繕本通知被告,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無不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及被承受訴訟人乙○○係訴外人林耿宏之父 母,林耿宏原受僱被告於96年5 月1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222 巷1 號「山水彩色印刷新建工程」工地從事模板 工作時,發生感電致死之職業災害,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及 子女。因被告未依法為林耿宏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 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林耿宏勞保死亡給付。林耿宏受雇被告每日平均 工資為156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證,原告一造受有下列共210 萬6000 元死亡補償金額之損害:
①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1560×30日×5 月=23萬4000元。



②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1560×30日×40月=187萬2000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兩造固於97年5 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載明:「二、……除 第三條所定事項外,甲方(即原告)拋棄就上開事件對乙 方(即被告)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三、乙方未替林耿 宏投保勞保,致甲方未能領取林耿宏勞保死亡給付之損害 賠償之責任,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解決」,足證兩造就被 告上開未投保勞保之賠償責任並未達成和解。經原告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不賠償上開損害。
(三)被告及訴外人寰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謝柏勳等人業務過 失致林耿宏死亡部分,被承受訴訟人乙○○受有喪葬費、 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等損害,丁○○○受有扶養費、慰撫金 等損害,金額分別為434 萬6119元、430 萬4641元,共計 865 萬760 元,原告另對寰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謝柏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惟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迄今賠償 原告共計僅400 萬元(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50 萬元、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共150 萬元、被告龍暉工程行:100 萬元),縱被告賠償 本件未投勞保之損害,仍不足填補原告之損害等語。(四)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和解時,原告已有放棄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 勞保死亡給付規定計算死亡補償金,向被告求償權利之意 思表示。蓋依兩造之和解書約定「三、乙方未替林耿宏投 保勞保,致甲方未能領取林耿宏勞保死亡給付之損害賠償 等責任,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解決」,然兩造至今並未就 勞保死亡給付補償金損害額達成協議,依當初和解時兩造 既然約定另行協商,即有不按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 規定方式計算補償金之意思,蓋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勞保死亡給付規定:雇主應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23萬4000元,及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87 萬2000元,如當時雙方有按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 定給付之意思,衡情,大可以明文約定該部分補償金額為 210 萬6000元,何需約定另為協商解決,顯然和解當時, 兩造已有不需按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勞保死亡給 付規定,計算死亡補償金之共識。




(二)本件職災事故依原告提出之「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山水彩色印刷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龍暉工程行所僱勞工林 耿宏發生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本件工程 :業主為訴外人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原事業單位 為訴外人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為訴外人文暉營 造事業有限公司,再承攬人即為被告。事故發生後,訴外 人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之負責人等,均因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741號受理,偵查中檢察官即勸諭兩 造和解以換取緩起訴,故當時原告即同意向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業主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 雇主意外責任險理賠金150 萬元,並由訴外人信德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共同給付100 萬元, 以及被告給付100 萬元達成和解。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 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 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顯係就原已明確之職業災害法律關係為和解,法律性質應 非創設而係認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 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 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經查本件原告已和被告 及訴外人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信德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額 共計350 萬元,縱認被告仍應給付死亡給付補償金,惟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被告得就已給 付之賠償金或保險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主張 抵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為辯。
(四)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協商簡化爭點 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丁○○○及被承受訴訟人乙○○係訴外人林耿宏之父 母,林耿宏原受僱被告於96年5 月1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222 巷1 號「山水彩色印刷新建工程」工地從事模板 工作時,發生感電致死之職業災害。林耿宏死亡時並無配 偶及子女。又乙○○起訴後,於97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丁○○○甲○○丙○○
(二)被告未辦理林耿宏加入勞工保險,林耿宏每日平均工資15 60元。依勞動基準法之勞保死亡給付規定,雇主應給5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3萬4000元,及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187 萬2000元,共計210 萬6000元。(三)兩造於97年5 月22日簽定和解書約定:「一、乙方應給付 甲方新台幣100 萬元... 二、簽和解書同時,甲方應撤回 對於乙方之刑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 字第2741號)... 除第3 條所定事項外,甲方拋棄就上開 事件對乙方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三、乙方未替林耿宏 投保勞保,致甲方未能領取林耿宏勞保死亡給付之損害賠 償等責任,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解決。四、乙方無條件同 意甲方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業主山水彩色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險理賠金150 萬元; 且乙方就上開保險理賠金不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任何權利」。
五、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上開未投保勞保之賠償責任並未達成和 解,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 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因兩 造97年5 月22日和解而消滅。
(二)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抵充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因兩造 97年5 月22日和解而消滅: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二)查兩造間97年5 月22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載明「... 除第



三條所定事項外,甲方拋棄就上開事件對乙方之其餘民、 刑事請求權。三、乙方未替林耿宏投保勞保,致甲方未能 領取林耿宏勞保死亡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責任,由甲乙雙方 另行協商解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附於支 付命令卷可稽。該和解書第三條既已約定:「林耿宏勞保 死亡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責任,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解決」 ,且和解契約第二條特別載明「... 除第三條所定事項外 ,甲方拋棄就上開事件對乙方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 已明示甲方即本件原告一造保留勞保死亡給付損害賠償權 利,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其意思,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不同之解釋。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和解時,原告已放棄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求償勞保死亡給付權利之意思表 示一情,應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規定之賠償請求權,不因兩造上開和解而消滅,應屬可信 。
七、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抵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勞基法 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 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雇主即被告並未為其勞工林耿宏辦理加入勞工 保險,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告應無負擔林耿宏 保險費之既成事實,故被告得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但書之規定,行使抵充權,首堪存疑。
(三)次查,被告所辯因林耿宏職災事件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741號偵查中,原 告同意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業主山水彩色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險理賠金150 萬元, 並由訴外人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 司共同給付100 萬元,以及被告給付100 萬元達成和解一 情,固為原告不爭執,然上開給付性質,核非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之「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 給付,故被告不得援引該法條之規定為抵充。
(四)何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本件 原告陳稱其等受有喪葬費、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等損害共計 865 萬760 元,惟共同侵權行為人迄今賠償原告共計僅40 0 萬元(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50 萬元、信德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共150 萬元、 被告龍暉工程行:100 萬元),縱被告賠償本件未投勞保 之損害,仍不足填補原告之損害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原告 已領受上開(三)所示之和解金額,仍不足以填補原告所 受侵權之損害,被告自亦無以主張抵充應負之補償責任。八、綜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0 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97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 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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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