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8年度,12號
PCDV,98,他,12,200904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丁○○
      劉沛綺原名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50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 度救字第12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全部勝訴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00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