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577號
PCDV,97,重訴,577,2009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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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邱信雄
      邱信福
      邱寶玉
      邱寶美
      邱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2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3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98年4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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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