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丙○○
樓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丙○○按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甲○○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385,974 元,原告丙○○原請求被告應給付2,83 0,000 元;原告甲○○嗣於97年6 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 應給付5,169,174 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丙○○於97 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425,000 元(見本院 卷第107 頁);原告甲○○復於97年6 月19日具狀變更請求 被告應給付5,053,141 元(見本院卷第167 、170 頁),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核屬訴之擴張、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2927-QQ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泰山鄉方向下坡直 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該路24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 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竟貿然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 致煞車不穩,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 告丙○○駕駛車牌號碼為2G-4229 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 路往林口方向上坡駛抵該處,見狀右閃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且同時撞擊由原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為 HUF-983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下 巴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側第4 、5 肋骨骨折及門牙4 顆 斷裂等傷勢,原告甲○○則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右足第1 、2 、3 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足部遠端神經壞死恢復不良、 第4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179 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2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是以被告 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金額:
⒈被告甲○○部分:
⑴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①14,981元,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費用 收據15紙可稽。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後,陸續接受健元中醫診所及康泰診所 治療及復建,計支出4,490 元,有健元中醫診所之診斷証明 書紙、門診費用明細表各1 紙、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6 紙及康泰診所全明健保門診掛費收據16紙可稽。 ③原告受被告撞擊至上排牙齒掉落,經黃耀宏牙醫診所估價: 動假牙上床4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裝置假牙費40,000 元。
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生醫療消耗用品等費用共9,590 元,請求被告給付9,590 元。
⑵薪資損失:原告甲○○於未發生本案前,白天任職於香草花 緣休閒農場,每月固定薪資37,000元,下班後兼職開計程車 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故實際所得每月約72,000元,有香
草花緣休閒農場薪資証明書及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收據可稽。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 日止,已20個月 未能恢復工作能力,依原告受傷前之薪資,原告得請求工作 損失1,440,000 元(72,000元X20個月=1,440,000元)。 ⑶看護費用:本案發生後原告失去行動能力,自96年4 月1 日 急診手術後至96年7 月(3 個月),因骨折嚴重復原緩慢, 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雖原告係由未婚妻簡瓊芬負責看護, 惟簡瓊芬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專職看護原告,此損失不可 令被告免去看護費之給付。依每日1,000 元,共看護原告2 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⑷原告若未因本案而受重傷,日常3 餐除家中自備外,亦有任 職於香草花緣休閒農場之員工供餐,不需額外支出餐費,惟 原告住院14日期間3 餐均需各花費100 元用餐,此額外支出 之餐費亦應由被告給付,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 元。 ⑸原告所有之機車及手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中亦遭受損害, 機車已報廢,有報廢單可稽;手機尚有殘骸可稽,依機車未 全毀前尚有市價約20,000元之價值、手機未全毀前尚有市價 約5,000 元之價值,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計25,000元。 ⑹勞動力減損:原告未受傷前,每月平均有如前所述之薪資收 入約72,000元,受傷後勞動力減損19%,有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証明書可稽。依原告目前45歲,可工作至65歲退休,共18 年,1 個月減損13,680元,1 年減損164,160 元,請求被告 給付減少勞動能力2,954,880 元(164,160 元X18 年=2,954 ,880 元)之賠償。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維家計,白天任職香草花緣休閒農場賺 取微薄之薪資,下班後還兼職開計程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身體功能嚴重受創,致不良於日常生活與工作,原告 奉公守法,突然無端遭受被告之撞擊,所造成之驚嚇,使原 告在精神上痛苦萬分,除醫療期間痛楚難耐及憂慮和被告造 成之傷害是否能完全治癒之煩腦外,日後尚需再進行骨內骨 釘拔除之手術,未知之醫療及復建費用、交通費,與手術時 生命維持之風險,令原告不知如何面對,所受之精神傷害實 難以形容,對未來之生活已因身體恐有無法完全康復致留有 後遺症而失去信心!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實難以形容。又原 告在家休養期間,對未來的不安定甚感恐懼,嚴重影響原告 及家人之日常生活,案發至今,原告之經濟已受被告犯罪行 為所拖累,龐大之支出費用幾乎令原告負債度日,而被告至 今竟都不聞不問,從未關懷過原告之傷勢及復原狀況,亦將 理賠事宜全部推給保險公司,其絲毫不尊重生命之心態令人 氣憤!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合事理之平
。
⒉被告丙○○部分:
⑴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50,000元,有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可稽。
⑵原告受被告撞擊牙齒掉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植牙及全口重 建費500,000 元。
⑶薪資損失:原告於未發生本案前,每月固定薪資65,000元, 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已19個月未能恢復工 作能力,依原告受傷前之薪資,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 1,535,000 元(65,000元X19 個月=1,235,000元)。 ⑷看護費用:依每日1,000 元,共看護原告3 個月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00元。
⑸原告所有之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中亦遭受損害已報廢, 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53,14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4 月1 日下午駕駛車號2927-QQ 號自小客車,於 臺北縣泰山鄉○○○路24-1號前,失控撞上原告丙○○駕駛 之車號2G-4229 自小客車及原告甲○○駕駛之車號HUF-983 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等多處受傷及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原告甲○○部分:
⑴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失應為251,928 元。 依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以觀, 原告任職於香草花緣休閒農場1 年之收入為36萬元,換言之 ,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 萬元(360,000 元÷12月=30,000元 / 月)。另依照交通部臺灣地區96年計程車狀況調查報告, 北部地區計程車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後,平均每月營業 餘額為23,975元,因原告因白天尚在香草花緣休閒農場任職 ,僅晚上期間兼開計程車,故應以半數計算其計程車之收入 為當,即每月為11,988元。據上,原告甲○○每月之工作收 入應為41,988元(30,000元+11,988 元=41,988 元)。又計 算原告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害,須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須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據,始與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若因其他因素而未實際工作, 因與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請 求被告予以賠償。對於原告於96年4 月14日出院後,因療養 傷勢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之資 料為據,被告主張應以6 個月為當。故原告甲○○此一期間 所受工作薪資之損失應為251,928 元(41,988元/ 月×6 個 月=251,92 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14,000元。依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僅「住院中需專人照顧」,並未述及其出院後仍 需專人看護。又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每日之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原告共住院14日 ,故其所受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4,000元。 ⑶原告住院期間餐費支出應為1,820 元。原告雖主張應以每餐 100 元,計算其在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三餐費用,惟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故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以每日膳食費130 元計算,原告住院期間14天所支 出之餐費應為1,820 元(130 元×14日=1,820 元)。 ⑷原告所有車號HUF-983 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前之價值應為5, 000 元。原告所有車號HUF-983 普通重型機車雖因本次交通 事故而毀損,然該車係81年4 月出廠,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為止,車齡已有15年,市面上相同年份的機車幾乎已近報廢 ,原告主張其毀損前市價尚有2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主 張其價值應僅有5,000 元。
⑸被告否認原告之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原告雖主張其 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毀損前市價尚有5,000 元,惟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故被告否認原告之手機有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毀損之情事。
⑹原告甲○○所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302,275 元。原告 甲○○為50年10月18日出生,於96年4 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經過半年之休養期間(原告已另請求此一期間之工作損失 )後,已滿4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是以原 告每月工作收入41,988元及減損勞動能力19%計算,並扣除 中間利息後,其所受之損害為1,302,275 元【41,988×12( 月)×13.0000000(19年之霍夫曼係數)×19%=1,302,27 5 】。
⑺原告甲○○請求被告支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顯過高。 緣被告及其家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即多次至醫院及 原告家中探望、慰問原告之病情,並主動協助原告向保險公 司辦理理賠事宜,並非如原告所言,對其不聞不問。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顯過高,依原告所受之傷 害以觀,被告主張應以15萬元為當。
⑻保險已理賠費用: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業已於96年11月7 日理賠給付原告13,963元,該筆費用自 應從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內,予以扣除。
⒉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消耗品之數額應為23,4 29元。依原告丙○○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醫療消耗 品統一發票之數額計算,計已支出13,429元,此外,加上未 來接受鋼釘移除手術之健保自負額10,000元,故原告丙○○ 已支出及應支出醫療費用、相關醫療消耗品之數額為23,429 元。
⑵原告丙○○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9,000 元。原告丙○○ 因本件車禍事故,計住院9 日,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 故其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9,000 元。 ⑶原告丙○○所受工作損失之數額應為390,000 元。原告丙○ ○雖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19個月無法工作, 而受有工作損失1,235,000 元。然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收入之 損害,須以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 為據,始與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於原告若因其他因素而未實際工作,因與被告前揭過失侵權 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又原 告對於其因療養傷勢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並未提 出任何之資料為據,被告主張應以6 個月為當,故原告丙○ ○所受工作損失之數額應為390,000 元(65,000×6 =390, 000) 。
⑷原告丙○○未來應支出之植牙費用應以4 萬元為當。原告雖 主張其將來需進行植牙及全口重建,需支出50萬元,然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係斷裂門牙4 顆,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一齒以1 萬元計算,故原告丙 ○○未來應支出之植牙費用為4 萬元。至於其餘支出部分因 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⑸原告丙○○所有車號2G-4229 自小客車於毀損前之價值應為 40,000元。原告丙○○所有車號2G-4229 自小客車雖因本次 車禍事故而毀損,然該車係84年出廠,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為止,車齡已有11年,依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估算,中古車市價應為40,000元。 ⑹原告丙○○請求被告支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依原告所受之損
害以觀,實顯過高,被告主張應以10萬元為當。 ⑺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11月 7 日理賠給付原告10,429元,該筆費用自應從原告丙○○所 受損害之數額內,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為答辯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 、112 、115 、147 、 148 、167 反面、168 頁、第177 、178 頁): ㈠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2927 -QQ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泰山鄉方向下坡直 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該路24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 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竟貿然以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 致煞車不穩,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 告丙○○駕駛車牌號碼為2G-4229 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 路往林口方向上坡駛抵該處,見狀右閃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且同時撞擊由原告甲○○騎乘之車牌號碼為 HUF-983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丙○○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下 巴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側第4 、5 肋骨骨折及門牙4 顆 斷裂等傷勢,原告甲○○則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右足第1 、2 、3 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足部遠端神經壞死恢復不良、 第4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179 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2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見本院卷 第19頁、第111 頁、第322-1 頁以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宗 第5-10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 判決)。
㈡被告應對原告甲○○、丙○○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甲○○因上開交通事故,於96年4 月1 日至長庚紀念醫 院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4 月14日出院( 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宗第10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出院後3 個月即96 年7 月13日止之期間(包含96年5 月18日拆除腳部鋼釘住院3 天 及出院後3 天之休養期間),均須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見本
院卷第177 頁),且須休養無法工作。
㈣原告甲○○自96年4 月1 日起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於長庚紀 念醫院治療迄今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總額為22,390元(見本院 卷第177 頁);另支出健元中醫診所及康泰診所治療及復健 費用4, 490元、假牙費用40,000元、醫療消耗用品等費用 9,590 元。
㈤原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能力19%。 ㈦原告甲○○於香草花緣休閒農場,每月薪資30,000元。 ㈧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11月7 日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予13,963元原告甲○○。 ㈨原告丙○○因上開交通事故,於96年4 月1 日至長庚紀念醫 院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撕裂傷修補手術,於 同年4 月9 日出院,住院9 天之期間均須看護照顧;且其出 院後應至少休養3 個月,但此期間無他人照護其日常生活之 必要。
㈩原告丙○○因上開交通事故門牙斷裂4 顆,經長庚醫院醫師 建議採行植牙方式治療,費用約需400,000 元。 原告丙○○自96年4 月1 日起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於長庚紀 念醫院治療迄今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總額為12,238元(見本院 卷第178 頁)。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11月7 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10,429元予原告丙○○。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無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㈡經查:
⒈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宗第5-10頁、本院卷第19頁、第 111 頁、第322-1 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 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甲○○方面: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致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4,9 81元,健元中醫診所及康泰診所門診費用共4,490 元、假牙 裝置費40,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9,590 元,合計共69,061元 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醫療用品 費用收據及黃耀宏牙醫診所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上開交 簡附民字卷宗第16-40 、44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甲○○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69,061元,自屬有 據。
②看護費用:
原告甲○○主張自96年4 月1 日急診手術後至96年7 月間, 因骨折嚴重復原緩慢,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雖原告係由未 婚妻簡瓊芬負責看護,惟簡瓊芬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專職 看護原告,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看護原告2 個 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3 、16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查明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期間,該院函覆稱原告 甲○○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住院之期間及出院後 3 個月,均須看護照顧日常生活,有該院98年3 月2 日(九 七)長庚院法字第130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原告請求上開生活不便需人照顧之期間之看護費用 ,共計60,000元(1,000 元×30天×2 月)=60,000元】, 應予准許。
③住院期間膳食費用:
原告甲○○主張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14日住院14日 期間,三餐各花費1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200 元(100 元×3 餐×14天=4,200元)乙節;被告則抗辯:應以每日 130 元計算,原告住院14日所支出之餐費應為1,820 元,故 就1,82 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語,而經衡 原告甲○○之傷勢、身體狀況及長庚醫院林口院區附近之生 活水準,應認原告甲○○主張住院期間每餐膳食費用100 元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膳食費用共計4,200 元,應予 准許。
④薪資損失:
原告甲○○主張上開交通發生前,白天任職於香草花緣休閒 農場,每月薪資30,000元,下班後兼職開計程車每月平均收 入35,000元,故每月收入約72,000元,其自96年4 月1 日起 至98年2 月1 日止,已20個月未能恢復工作能力,請求被告 賠償工作損失1,440,000 元(72,000元X20 個月=1,440,000 元),並提出香草花緣休閒農場薪資證明書影本及臺北縣計 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宗 第48、49頁、本院卷第149 、173-1 頁);被告則抗辯:原 告任職於香草花緣休閒農場每月薪資應為3 萬元,另依照交 通部臺灣地區96年計程車狀況調查報告,北部地區計程車之 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後,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3,975元, 因原告因白天尚在香草花緣休閒農場任職,僅晚上期間兼開 計程車,故應以半數計算其計程車之收入為當,即每月為11 ,988 元 ,原告甲○○每月之工作收入應為41,988元(30,0 00元+11,988 元),且原告因療養傷勢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 作之期間應以6 個月為當,故原告甲○○此一期間所受薪資 之損失應為251,928 元(41,988元×6 月=251,928元)等語 。
查原告於香草花緣休閒農場任職之年所得為36萬元,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原告於香草花緣休閒農場任 職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360,000 元÷12月=30,0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又原告主 張每月駕駛計程車之平均收入為35,000元,雖舉出其為臺北 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繳交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之收據,惟此僅足證明原告甲○○為臺北縣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之會員,仍不足證明其每月駕駛計程車之平均收 入為35,000元。而參之被告提出之交通部臺灣地區96年計程 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見本院卷第118 頁),北部地區 計程車之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44,255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 ),平均每天營業時數為10.2小時(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 情,為原告甲○○所不爭執;又原告甲○○自陳每天駕駛計 程車營業時數約6 、7 小時(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是 原告甲○○每天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時數約為上開北部地區計 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時數之5 分之3 (計算式:6.5 小時÷10 .2 小 時=0.6=3/5,取小數點以下第1 位),故原告甲○○ 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應以26,553元(計算式:44,255元
x 3/5=26,553元)為適當。再者,原告甲○○因上開交通事 故,於96年4 月1 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4日出院後3 個月 即96年7 月13日止之期間(包含96年5 月18日拆除腳部鋼釘 住院3 天及出院後3 天之休養期間),均須看護照顧日常生 活,並應以原告甲○○實際病情復原狀況為準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3 月2 日(九七)長庚院 法字第130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原 告甲○○於出院後至少須休養3 個月而無法工作,堪以認定 ;又原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 達20個月,而被告認原告甲○○因療養傷勢須在家休養而無 法工作之期間應為6 個月,本院認為適當,故原告甲○○於 住院及出院後6 個月之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65,709 元【 計算式:月收入(30,000+26,553) 元x14/30(住院天數/ 單月日數)+ (30,000+26,553) 元x6(月)=365,7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65,709 元,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甲○○主張其未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72,000元 ,受傷後勞動力減損19%,依原告目前47歲,可工作至65歲 退休,共18年,1 個月減損13,680元,1 年減損164,160 元 ,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2,954,880 元(164,160 元X1 8 年=2,954 ,880 元)之賠償等情,並提出長庚醫院97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 對於原告甲○○主張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力減損19% 乙節,尚無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之月薪金額及勞動力減損 之賠償金額,並以:原告甲○○為50年10月18日出生,於96 年4 月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半年之休養期間(原告已另 請求此一期間之工作損失)後,已滿4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19年,是以原告每月工作收入41,988元及減損勞 動能力19%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之損害為1,30 2,275 元【41,988×12(月)×13.0000000(19年之霍夫曼 係數)×19%=1,302,275 】等語置辯。 查原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香草花緣休閒農場 及駕駛計程車營業,平均每月收入約56,553元(30,000+26, 553) ,俱如前述;又原告甲○○為50年10月18日出生,此 觀其診斷明書即明,其於96年4 月1 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際為45歲5 月又14日,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54條自請 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5歲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原為60 歲,惟已於97年5 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
歲),再審酌原告之年齡、交通發生前已任職之職業及健康 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則原告其所 餘勞動能力尚有19年6 月又16日。原告僅請求18年之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應堪採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金額為1,686,150 元【計算式:(56,553X12X13.0 0000000)= 8,874,476.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8,874,476 X 19% =1,686,150),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1,686,150 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⑥行動電話及機車之損害:
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及行動電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中全毀,依機車未全毀前尚有市價約20,000元之價值、行 動電話未全毀前尚有市價約5,000 元之價值,請求被告給付 25,000元之賠償等情,並提出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 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卷第4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手 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另以:原告所有之車號HUF-983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81年4 月出廠,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止 ,車齡已有15年,市面上相同年份的機車幾乎已近報廢,原 告主張其毀損前市價尚有20,000元,實屬過高,其價值應僅 有5,000 元等語置辯。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動電話之毀 損與上開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行動電話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尚非可採,不應准許。又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機車於毀損前市價仍有20,000元,參以原告之上開機 車係81年4 月出廠,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止,車齡已有15 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機車價值應僅有5, 000 元,本院認為適當。是原告請求機車全毀之損失5,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未婚,月薪約56,553 3 元,名下有88年出廠之汽車1 輛,無不動產;被告未婚, 月薪約47,600元(96年所得571,200 元/12 月),名下有價 值共6, 215,157元之房屋1 筆及土地3 筆,無動產,此經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144 、 145 頁)等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⑧從而,原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690, 12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061元+看護費60,000元+ 住 院期間膳食費用4,200 元+ 薪資損失365,709 元+ 勞動能力 減損1,686,150 元+ 車損5,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2,690,120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得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 保險金13,963元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 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67 6,157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76,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⑵原告丙○○方面: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傷害,致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50 ,000 元 ,及因受被告撞擊牙齒掉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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