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7年度,10號
PCDV,97,訴更,10,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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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10號
原   告 子○○○
            樓
      酉○○
            樓
      未○○
      戌○○○
      丙○○
      丑○○
      卯○○
            樓
      己○○
      癸○○
      壬○○
      庚○○
      寅○○
      申○○
            之2
      甲○○
      乙○○
      午○○
            樓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
被   告 丁○○
            號
      辛○○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
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嗣經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731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
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九巷十三之一號房屋貳樓及參樓,均如



附圖A3所示、面積各伍拾陸點伍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貳樓及參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按附表甲所示給付起算日起至將如附圖A3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甲「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辛○○於民國97年10月28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嗣本院 家事庭於98年2 月16日以97年度監字第479 號裁定選定被告 戊○○為被告辛○○之監護人,此有本院97年度監字第479 號裁定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列被告戊○○為被告辛○○ 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5 號事件中,關於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為計算基準,嗣於發回更審後,減縮請求主張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基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8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所共有。民國93年間台北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 原告等始發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3所示部分遭人無權占用而 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 市○○街29巷13之1 號(下稱系爭房屋)。經訪查得知系爭 房屋1 樓及屋後增建部分(即含附圖A3、C 所示部分),為 呂理得所有,提供予游源松使用〈按:原告請求呂理得拆除 系爭房屋1 樓及屋後增建部分(即含附圖A3、C 所示部分) ,及訴請游源松自系爭房屋1 樓及屋後增建部分遷出,業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原告訴請游源松自系爭房屋 1 樓及屋後增建部分遷出為有理由;另呂理得因早與原告簽 立協議書,呂理得同意將系爭房屋1 樓及屋後增建部分(即 含附圖A3、C 所示部分)全部無條件交由原告自行拆除,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呂理得拆除系爭房屋1 樓及屋



後增建部分(即含附圖A3、C 所示部分)為無理由,嗣呂理 得未上訴而確定,游源松部分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原告 與游源松雙方於97年7 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A3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2 樓及3 樓,均為被告 戊○○丁○○辛○○辰○○○所有。嗣原告等由原告 甲○○出面委請律師定期函催被告出面協商,迄無結果。被 告戊○○丁○○辛○○辰○○○所有之系爭房屋2 樓 及3 樓,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 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2 樓及3 樓拆除,將土地 交還原告。
㈡被告戊○○丁○○辛○○辰○○○無權占有原告之系 爭土地建築房屋出租圖利,卻由原告等人繳納地價稅,造成 原告等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05 條規定,系爭土地89至9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7,200 元,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戊○○丁○○辛○○辰○○○ 應按附表甲所示給付起算日起至將附圖A3所示土地交還原告 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原告先祖認字且為管理人而登記為名下之事 實:
否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先所留遺產,因原告先祖 認字且為管理人,而被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蓋實際上系爭84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貨饒小段127-1 地號,該127-1 地號土地,則係由同小段第127 地號分割而來,而依同段第 127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 知系爭土地完全與被告祖先無關等語。
㈣聲明請求:
⒈被告戊○○丁○○辛○○辰○○○應將坐落台北縣 土城市○○段第84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 ○○街29巷13之1 號2 樓及3 樓房屋,均如附圖A3所示、 面積各56.55 平方公尺之地上2 樓及3 樓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戊○○丁○○辛○○辰○○○應按附表甲所示 給付起算日起至將附圖A3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非原告先人所有:




系爭84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市○○段貨饒小段127-1 地號,且係自同段第127 地號分割而來,其上絕大部分面積 蓋有兩造先祖所建之祖厝,其完成係在日本佔領臺灣之數年 後所為土地總登記之前。系爭土地因原告己○○之祖先呂漳 俊認字,且為祖厝等事務之管理人,而被登記於其名下,此 由原貨饒小段第127 號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業主部」欄第 1 行的記載為「保存登記」,並無取得原因之記載,即可證 明。歷年來,此祖厝之房屋稅使用人族人各自責擔(被告戊 ○○之父呂傳爵及呂理得之祖呂傳漢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 單。惟現已因無課稅價值而免課房屋稅),各房使用系爭土 地,其土地稅金是依使用祖厝之大小而分擔。但原告等繼承 之後,拒絕繼續沿用此方式,方造成宗親屢次開會協商,無 法獲得合理妥善解決。依常理,如該土地為果真為原告之先 祖呂漳俊所有,豈會將面積如此大之土地,無償、不定期供 建築祖厝之用?足證系爭土地非原告先人所有。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796條規定: 被告4 人之父呂傳爵與呂理得之父呂芳榮,在其等所有之同 段第1307、844 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時,逾越界線,部分 建築在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上,當時系爭土地「名義上土地 所有權人」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即知呂傳爵、呂芳榮 因所分管之祖厝不敷使用,且呂傳爵、呂芳榮並曾取得祖產 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呂傳嬰、呂金桐等人之同意 呂傳爵、呂芳榮在系爭土地上為永久式建築之書面同意,呂 傳爵、呂芳榮始逾越界線而建築系爭房屋,其當然立時即知 曉,但均不可能,亦未提出異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且依原告委請律師於94年3 月23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 函,亦自承:系爭「土地,長期遭戊○○等人居住之舊厝及 嗣後增建之違建所占用,…」,足見原告一直未有異議。故 原告起訴狀稱93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時始知系爭房屋越界云云 ,顯為不實,則依民法第796 條前段:「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原告等嗣後繼承系爭土地,自應 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㈢依72年9 月25日「呂氏公厝坐落土地處分原則」及76年9 月 13日「呂厝(土城)公廳舊厝土地處分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 」,可證系爭房屋部分早已蓋存系爭土地上,即原告早已知 悉系爭房屋部分蓋在系爭祖產之土地上。被告之父呂傳爵決 定依宗親原有之協議:各人可以在分管居住的祖厝旁,蓋造 房屋,以解決人丁日益興旺分管之祖厝不敷使用的困擾。而



呂芳榮共同在所分管居任之祖厝旁蓋造系爭房屋。名義上 雖是以父親呂傳爵之名義,在宗親面前提出,但實際出資人 乃當時開支較少的丁○○
㈣系爭房屋在蓋造時,後方之土地即同段839 地號,該地係呂 君、呂金桐、呂傳嬰、呂金柱所共有,分給呂金桐率耕作使 用,故系爭房屋蓋造時,呂金桐要求在13號及13-1號間留下 巷道,俾供其耕作時方便出入。而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等 人仍居住於祖厝內,其中呂傳嬰居住於日新街23號,呂金桐 居住於日新街29巷1 號,子○○○設籍於日新街19巷3 號, 惟實際上並未居住該所而居住於日新街13巷11號呂禮福處, 戌○○○設籍於日新街19巷3 號,呂知信設籍於日新街19巷 7 號。而日新街29巷乃系爭房屋所在的巷子,亦為兩造祖厝 前的巷子,原告多人既住於此,或在祖厝附近,興建系爭緊 鄰祖厝旁之系爭房屋時,非一朝一夕即蓋成,居住於祖厝及 附近的原告,當然知悉,原告強為否認,顯不實在。且系爭 房屋興建時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復影響原告之出入,如果 建屋之初未經地主即原告之同意,依常理原告勢必出面阻止 。準此,即可明白原告已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而蓋造時 ,一同出資合建之呂芳榮為基地所有權人,故合於民法第 796 條前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先人既已同 意、知悉系爭房屋之建築,現竟主張拆屋還地,亦有違民法 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虞。
㈤審酌98年1 月23日新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 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 條之1 :「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 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規定之 立法修正意旨,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與本 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 、3 樓於建造之初,被告實不知曾 越界,且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僅為原告系爭土地之一隅, 對原告使用全筆土地影響不大,但如拆除被告之系爭房屋勢 必破壞全棟樓層,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請法院依新 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並請求准予由被告價購該占用部



份之土地。
㈥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為祖產,本非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年 代久遠,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呂理得為系爭房屋1 樓(含 附圖C 所示增建部分)及鐵皮屋車庫(附圖B 所示)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1 樓含增建部分之現直接占有人為被告游源 松。被告4 人為系爭房屋2 樓及3 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1 至3 樓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系爭房屋1 、2 、3 樓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3所示、 面積各56.55 平方公尺,鐵皮屋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 所示、面積23.51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 樓屋後增建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 所示、面積11.45 平方公尺。此有台北 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㈢原告與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呂理得(由呂理得代理呂傳 漢之後嗣)於94年6 月1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3 條前段約定:呂鄭金蓮(即呂理得之母) 、呂理得呂理彬(即呂理得之兄弟)、呂麗玲,同意接受 包括系爭房屋1 樓在內之94年度房屋現值全額補償,自94年 6 月1 日起6 個月內從相關門牌號碼房屋(包括系爭房屋1 樓在內)中遷出並騰空之。第4 條約定:呂鄭金蓮呂理得呂理彬同意將系爭房屋1 樓房屋全部及雙車位鐵皮屋車庫 全部,無條件委由原告全權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第 7 條約定:原告同意呂鄭金蓮呂理得呂理彬、呂麗玲完 全遷出該等(包括系爭房屋1 樓在內)房屋之日起30天內, 以現金一次付清遷移補償費。呂鄭金蓮呂理得呂理彬同 時交付完成簽章之「無產權登記建築物拆除切結書」予原告 。第8 條約定:原告完成拆除系爭全部房屋及車庫後,原告 願在相關法律許可下,30天內以土城市○○段第839 地號與 一次付清遷移補償費。呂鄭金蓮呂理得呂理彬所有同段 第891 地號土地於相鄰側分割出與呂鄭金蓮呂理得、呂理 彬所有之同段第844 地號相登面積之土地互相交換,費用均 攤。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95訴字第455 號第一宗, 下稱本院更審前卷,第49至56頁)可稽。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土城市○○街29巷13-1號)2 樓及



3 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3所示部分,有無民法第796 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主張依新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法院 就被告之系爭房屋2 、3 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及價額購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理 由?
㈣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2 樓及3 樓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之祖產 ,因原告己○○之祖呂漳俊認字,且為祖厝等事務之管理人 ,而被登記於其名下等語,並舉日據時期貨饒小段第127 號 之土地台帳「業主部」欄第1 行的記載「保存登記」,並無 取得原因之記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貨饒127 地號土地,於台灣割讓日本統治之前(台灣係於明治28年割 讓),即由居住貨饒庄10號之原告先祖呂俊因分割而取得, 嗣於明治41年6 月1 日原告之先祖呂俊改名為呂漳俊,貨饒 127 地號於明治41年6 月4 日辦理保存登記等事實,有土地 台帳可證。而貨饒127 地號之鄰地貨饒128 地號土地,於台 灣割讓日本統治前即由居住貨饒庄13號之被告祖先呂三陽( 即呂洐陽)取得,明治41年12月29日被告之祖父呂韭繼承貨 饒128 地號土地,並辦理保存登記。嗣於大正10年9 月24日 由被告之父呂傳爵及其伯父呂傳漢(即被告呂理得之祖父) 、呂傳聰繼承(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宗第89、90頁之土地台 帳)。至於貨饒127 地號土地則於大正3 年4 月24日分割成 127 地號及127-1 地號兩筆土地,此乃系爭127-1 地號之由 來。系爭127-1 地號於大正6 年12月26日由呂傳慶、呂傳連 、呂傳嬰繼承,原告先祖呂漳俊雖除有上開三子外,另有呂 傳根共4 子,惟因呂傳根幼亡,乃僅由三人繼承。昭和14年 1 月31日呂傳連之持分由呂金桂繼承,昭和14年1 月31日呂 金桂將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呂金桐,昭和14年12月28日呂傳 慶之持分由呂君繼承(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宗第94、95頁之 土地台帳)。系爭127-1 地號乃由呂傳嬰、呂金桂、呂金桐 、呂君4 人共有,並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7 月31日登記為 上開4 人共有(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宗第98頁之土地登記謄 本),隨後由原告等陸續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有 前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兩造之族譜可稽(見本卷 更審前卷第一宗第86至140 頁、64頁)。足見原告先祖所擁 有之土地與被告祖先所擁有之土地既不相同,住處也屬有別



,被告辯稱系爭127-1 地號土地係雙方共同祖先遺留之遺產 ,因原告先祖認字擔任管理人,而登記為自己名下者,及否 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於被告 人為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所留遺產而提之72、76年宗親 協調紀錄,乃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72年該份紀 錄,無任何參與協調之人簽名,至於76年之協調紀錄,簽名 出席協調人員,其中僅呂傳嬰、呂金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然依呂傳嬰之戶籍謄本所載,呂傳嬰為不識字(見本院更 審前卷第一宗第107 頁戶籍謄本),則協調紀錄出席人員欄 上「呂傳嬰」之簽名,其真實性恐有疑問。被告所提72、76 年宗親協調紀錄,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兩造之共同祖先 遺留之遺產。而證人呂鄭金蓮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5 號事 件所證述:「因系爭127-1 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呂氏祖庭,也 就是呂家祖先的土地」、「當時所居住的房屋是三房各自所 有的房屋,但是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二房的呂俊彰」等語 ,則與上開登記事實不符,尚非足取。
七、被告抗辯已得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父呂傳嬰、呂金 桐等人同意被告之父在系爭土地上為永久式建築之書面同意 ,始建築系爭房屋等語,雖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1 紙 為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宗第69頁),然原告否認其形式 上真正。查,系爭房屋本體部分(指附圖A1、A2、A3所示部 分,不包括其後增建之附圖C 部分附圖B 所示鐵皮屋車庫) ,應係於「民國71至72年間」,由呂芳榮、呂傳爵2 人所共 同出資,各出資二分之一,委託被告戊○○興建,於興建完 成後,呂芳榮、呂傳爵2 人有結算,並由呂芳榮分得系爭房 屋1 樓,呂傳爵分得系爭房屋2 樓及3 樓。系爭房屋本體部 分係因呂芳榮搭建同巷15號房屋(合法建物)後所剩餘之約 7 坪土地,加上呂傳爵搭建同巷13號房屋(合法建物)後所 剩餘之約14坪土地,然後再加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予以興 建而成;當時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測量使用了系爭土地多 少面積等情,業據證人即呂芳榮之妻、被告呂理得之母呂鄭 金蓮於更審前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5 號事件中證述屬實, 有本院該案之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核與本院 更審前所調取同巷15號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內所 載該房屋之完工日期大致相符,且同巷13號、15號房屋俱於 70年1 月3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2 份足憑(見本院更審 前卷第二宗第151 、152 頁),且系爭日新街29巷13之1 號 房屋門牌係於72年2 月21日依據日新街29巷13號門牌所增編 ,復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4年3 月31日本縣土戶字第 0940002207號函1 件足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二宗第149 、



150 頁),堪信為真。被告初自認系爭房屋為係呂芳榮、呂 傳爵2 人所共同出資之情,其後以系爭房屋旁之同巷13號房 屋(合法建物)係以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龍豐記源木 器工廠」為起造人為憑,而撤銷自認改稱係被告丁○○與呂 芳榮所出資興建云云,然其所提與系爭房屋出資無關之同巷 13號合法房屋之起造人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係被告 丁○○呂芳榮所出資興建之情,其等既未提出實際出資證 明等以為證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系爭房屋既係於71 至72年間所興建,於73年9 月間裝電表開始供電,有被告所 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裝設電表供電之證明1 件可憑( 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宗第70頁),足認至遲於73年9 月間已 興建1 至3 樓層完畢,始為申請裝設電表開始供電。而被告 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則係61年間(見本院更審前卷第 一宗第69頁),較系爭房屋興建之始早約10年左右,顯非係 為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而出具;況原告否認該份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呂傳嬰、呂金桂均不識字 (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宗第139 、140 頁該2 人戶籍謄本所 載),卻均簽名於該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其形式真正確 有疑義;且證人呂鄭金蓮復證稱:「該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原本係由我保管,但我出家之後,這資料就交給呂理得保管 。這是在開立呂氏家族會議時取得的,我們會取得該份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是因當時大家都住在公厝,有分三房,我們是 第三房(潮溪),甲○○所屬是二房(潮江),還有大房( 薦),當時所居住的房屋是三房各自所有的房屋,但當時土 地登記名義人是二房的呂漳俊,後來在家族會議協議,本來 協議各房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各自過戶登記給各房,後來談不 攏才會簽立這份土地使用證明書,以同意讓我們房屋永久使 用。該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為了該三合院古厝房屋所使用 土地而出具」等語甚明,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5 號事件之 95年9 月26日言詞筆錄足徵(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二宗第12 0 頁)。可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為三合院祖厝房屋各房 所使用土地而出具,並非為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而出具,被 告該辯解,顯無足取。
八、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 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 (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 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 」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 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本件系爭房



屋係由呂芳榮、呂傳爵共同出資,於71至72年間興建,而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包括同段1307地號、844 地號、及系爭 840 地號共三筆土地在內(即附圖A1、A2、A3所示部分), 上開第1307、844 地號土地雖均各與系爭840 地號土地相鄰 ,惟該1307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2 日」係由被告丁○○辛○○及訴外人呂林芳蘭等3 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證 (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宗第203 頁),足認興建系爭房屋之 共同出資人之一呂傳爵,並非上開第884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所揭 ,呂傳爵乃單純無權占有,不生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之問 題,從而,呂傳爵之繼承人即被告該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另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第844 地號部分(即附圖A2所示部分 ),當時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呂芳榮因興建系爭房屋而有 超越界線之情形,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 議,始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 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 建築規定之適用。」(86年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證 人呂鄭金蓮雖證稱:興建系爭房屋時,有徵得地主呂金桐及 呂傳嬰之口頭同意,方才興建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二宗 第119 頁),然查:71、72年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 呂金桐、呂傳嬰外,尚有原告呂文雄,及登記名義人呂君( 於66年10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知信呂禮福及 原告子○○○酉○○未○○丙○○丑○○、戌○○ ○等人(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三宗第101 至108 頁之呂君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人,縱令證人呂鄭金蓮所證稱 當時有徵得地主呂金桐及呂傳嬰之口頭同意為真,然被告等 亦未舉證證明亦取得當時除呂金桐、呂傳嬰2 人以外之其餘 所有權人之同意,故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有得系爭土地 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
九、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 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可稽。被告雖以:系爭房屋蓋造時, 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呂金桐之要求,而在同巷13號房屋 與系爭房屋之間留下巷道,且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等人仍 居住於祖厝內或附近,當然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卻不 即提出異議等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經查:71、72年間當 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呂金桐、呂傳嬰外,尚有原告呂文



雄,及登記名義人呂君(於66年10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訴 外人呂知信呂禮福及原告子○○○酉○○未○○、丙 ○○、丑○○戌○○○等人,已如前述,而三合院祖厝房 屋共包括下列門牌號碼在內:日新街19巷3 號、4 號、5 號 、6 號、7 號、8 號,日新街23號、25號、27號、29巷1 號 、29巷5 號、5 之1 號等戶(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二宗第185 頁之圖)。而71、72年間,其中居住於祖厝之所有權人者, 僅有①呂傳嬰居住於日新街23號,②呂金桐居住於日新街29 巷1 號,③子○○○設籍於日新街19巷3 號,惟實際上並未 居住該所,而居住於日新街13巷11號呂禮福處,④戌○○○ 設籍於日新街19巷3 號,⑤呂知信設籍於日新街19巷7 號。 而其餘原告部分,其中原告呂知信當時係設籍於日新街19巷 7 號,但實際居住於板橋市○○街33號,原告呂禮福居住於 日新街13巷11號,原告酉○○設籍並居住於台北市○○○路 184 巷11弄16號,原告丙○○設籍並居住於板橋市○○路○ 段99巷14弄14號5 樓,原告丑○○設籍並居住於日新街13巷 9 號,原告呂文雄設籍並居住於板橋市○○路○ 段188 巷7 弄35號,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足徵( 見本院第三宗卷第65至89頁)。縱令系爭房屋興建時,應呂 金桐之要求,而預留與13號房屋間之一條巷道俾供通行,然 就未實際居住於祖厝之上開原告,被告未舉證證明該等原告 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已知悉該屋興建之事,暨知悉系爭房 屋有越界建築情事。則系爭房屋既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或有何全體共有人均知其越界而均不即提出異議之 情形,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云云,為不足取。
十、至於被告雖抗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法 院就被告之系爭房屋2 、3 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及價額購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乙節, 查,98年1 月23日固修正公佈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惟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 ,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即,上開新修正之民法第79 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均自98年7 月23日始生效,現尚未 生效,本院亦無從依新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更何況,被告所有者乃系爭房屋 之2 樓及3 樓,而系爭房屋1 樓及屋後增建部分(即含附圖 A3、C 所示部分)為呂理得所有,而呂理得因已簽立協議書 同意將系爭房屋1 樓及屋後增建部分無條件交由原告自行拆 除,並已搬遷完畢,此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所認



定在案,是呂理得之部分業經確定,故系爭房屋之1 樓及屋 後增建部分勢必拆除,故系爭房屋1 樓拆除,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2 樓及3 樓屆時亦當無所附麗,故縱被告之系爭房屋 2 樓及3 樓占用之土地僅系爭土地之一隅(如附圖A3所示) ,然斟酌上開情形,實際上亦無從諭知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十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辯 ,並非有據,業如前述,亦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基於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A3 所示部分系爭房屋之2 樓及3 樓拆除,洵為正當。又原告 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 使,並無何權利濫用,被告該辯解,為無足取。十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 系爭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為有據。查系爭土地位 於土城市○○街29巷內,該巷係約3 米寬之巷弄,且巷底 無通路,日新街外面連接土城市○○路,系爭土地周圍均 為工廠,交通尚稱便利,惟工商狀況尚非繁榮等情,業據 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足 參(附於本院更審前卷第一宗第253 至255 頁、卷第二宗 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係用以興建系爭房屋,將房屋出租他人謀利之情,認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7 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90至95年之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7,69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附於本院更 審前卷第三宗第109 、110 頁、本院卷第79頁之系爭土地 地價資料可憑(按: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之80%) ,原 告請求申報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7,200 元計算,於法自無 不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3所示、面積56.55 平方 公尺,則原告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如附表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



表甲所示),洵為正當。
十三、綜上,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 ○街29巷13之1 號房屋2 樓及3 樓,均如附圖A3所示、面 積各56.55 平方公尺之地上2 樓及3 樓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暨被告應按附表甲所示給付起算日起至將附 圖A3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甲「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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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