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53號
PCDV,97,訴,2753,20090430,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
被   告 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 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 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 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條之 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 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 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 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 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 日由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09431680960 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被告之變更 登記事項卡抄本1 件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 司登記事項卡原本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 。又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 被告監察人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而此部分業經原告於98年3月4日以民事陳報(三)狀予以 更正,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人代表人,於90年間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認為董事,原定 任期為自90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嗣原告因個人 事務繁忙,於91年6 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董事 之意,並於同年6 月11日經郵局掛號寄出送達被告,依公司 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得為一



方之辭任,不須公司承諾,該辭任意思表示時即生效力,故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依法已於辭職書送達被告時起 當然解任,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再以被告公司於92年12 月3 日下午1 時召開92年董事會臨時會,會議通知對象之董 事及監察人名單,已無原告在列,亦顯見原告並非被告公司 之董事。原告既已辭任董事,但被告公司卻遲遲未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 ,且因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所稅結清算,有短漏報營業稅銷 售額情事,致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將原告列為清算 人,並發函通知配合查核,更恐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將原告予以限制出境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有請求確 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之事,並不 清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 ,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 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 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 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 之不安狀態。查本件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 已終止委任關係,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使他人誤信 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虞,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 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未依規 定辦理營所稅結清算,有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情事,致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將原告列為清算人,並發函通知配



合查核,有原告提出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0029426號函可 按,職是,此不安之狀態,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 之危險,非經法院之判決,無從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從而,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 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於91年6 月10日以郵局掛號寄出之辭職書向被 告公司表明辭職,即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由被告公司於91年6 月11日受領原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此有被告公司已收訖之掛號函件收據及回執各1 份附卷可稽 ,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 止委任關係而不存在,此事實甚明。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 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1/1頁


參考資料
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