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498號
PCDV,97,訴,2498,200904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臺北縣五股鄉○○段羅古小段20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但因欠租達2 年以 上,系爭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被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屬租佃爭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 再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前與訴外人李宴仁、李 鎮源就系爭土地,以被告未自任耕作且未繳納租金為由, 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調解 不成立,嗣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甲 ○、李宴仁李鎮源不服調處結果,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縣政府民國95年2 月24 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104292號函、調處程式筆錄、臺北縣 五股鄉公所94年5 月19日北縣五民字第0940008962號函、 調解程式筆錄等件附於上開民事卷㈠第2-7 頁可稽。而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 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前 既已因積欠56年上期至59年之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 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成立,有如前述,則本件就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無積欠72年5 月25日以後租金之事由縱 再為調處,亦將徒勞,為訴訟經濟,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亦 已踐行調處程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程式仍有欠缺,不足採取。
㈡又查,原告與李宴仁李鎮源李賢明李富吉李賢德 前以林國之繼承人積欠系爭土地自56年上期起至59年止之



租金未給付,欠租達2 年以上之總額,系爭租佃關係業經 合法終止、被告未自任耕作,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 為由,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木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 號駁回其 訴後,原告及李賢德雖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就被告是否 積欠租金乙節,未再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亦以96年度上字 第677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及李賢德之上訴,並經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證屬實。原告於 本件則係以被告自72年5 月25日起迄今數十年未繳納租金 ,經其催告後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木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二者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本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事。被告雖以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7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有記載:「上訴 人雖又主張縱認林國對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亦因林國之繼承人於56年至59年間欠租達2 年以上,該耕 地租賃關係業於60年間終止,並提出上開60年5 月22日調 解筆錄、調解成立證明書(原審卷㈡第73頁至75頁)為證 ,惟依該調解筆錄所載,李欉、李長成已放棄積欠租金請 求權,而上開調解成立後之租金,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欠租 ;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再主張,復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 認被上訴人並無欠租情事。」等語,抗辯上開調解成立後 之未付租金之事實,業經法院審究並判決確定等語。惟原 告於前案係僅就林國之繼承人積欠56年上期起至59年止之 租金之事實為主張,該判決理由中關於「上開調解成立後 之租金」之判斷,是否有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72年5 月 25日以後之租金,無法究明,即難遽認業經判決確定。被 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之情事,不足採取。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羅古小段20-2地號之系 爭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兄弟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嗣李長成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原告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其孫李宴仁李鎮源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李欉於90 年7 月7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子李富吉李賢德、李賢 明3 人共同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之祖父林 國生前就系爭土地有與李長成、李欉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林國於54年4 月17日死亡,由被告之父林勝、叔林阿喜、林 惷良、姑林氏甜本人或其子女耕作。60年間,李長成、李欉



林阿喜為對造人,以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欲依法終止租 約為由,向臺北縣五股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 員會調解後,林阿喜同意終止租約,將系爭土地歸還李長成 及李欉。歸還後由李長成單獨自任耕作,後復遭被告將系爭 土地三分之一無權占有使用。嗣被告單獨繼承林國之承耕權 ,並辦妥繼承登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2 B 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20- 2C,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 築,堆放廢棄物,自72年5 月25日至今數十年未繳納租金, 迭經原告請求給付,均置若罔聞。被告就其未繳納租金乙節 ,於前案訴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不爭,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 則依440 條第1 項及767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交還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羅古小段 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 面積13平方公尺、編 號20- 2C,面積12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20-2A 面積655 平方公尺、20-2B 面積13平方公尺、20-2 C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李宴仁李鎮源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李長成、李欉固曾與林阿喜在台北縣五股鄉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終止租約,但該項終止不合法,有台北 縣五股鄉公所63年10月30日北縣五民字第3043號函可證, 系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並由被告單獨繼承。此再徵諸李 長成、李欉在上開調解成立後又承認被告單獨繼承林國之 耕作權,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在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時陳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單獨繼承林國之系爭耕 作權之事實,因李長成、李欉已承認,上訴人不再爭執」 等語益徵。
㈡原告在前訴訟係以被告未自任耕作及未繳納租金為其起訴 之理由,但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 ,原告在第二審時,即不再主張被告未繳納租金,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677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上 開調解成立後之租金,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否認其有 欠租,上訴人(指原告)於本院亦不再主張,復未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應認被上訴人並無欠租情事。」等語,並經 最高法院維持而確定。亦即有關所謂被告未繳納租金之爭 點,業經確定判決判斷認定被告並無欠租情事,基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做相反之主張,亦即不得主張被



告欠租,是其主張被告未繳納租金,即不足採。 ㈢再查,李欉、李長成與被告於72年5 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 書,其中第2 條明定:「未被徵收土地逕為分割羅古小段 20~2地號面積2727平方公尺之內甲方(李欉、李長成)取 得1549平方公尺,乙方(即被告)取得699 平方公尺…… 其位置如附圖,未被徵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 理分割過戶,如不能辦理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 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課稅,各自管理使用,如辦 理分割過戶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備過戶文件 以利出售…,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額及其位置,決不 藉任何事由否認之。」可見依該調解協定書,被告已分得 699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成及另一共有人 李欉則分得其餘土地,各自分管其業、管理使用,足見在 調解協定書訂立後,雙方合意被告已無繳納租金之義務, 何欠租金之有?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租金,實無理由。何 況被告原向李長成、李欉承租之耕地為系爭更寮段羅古小 段20之2 地號2,727 平方公尺全部,原告既未將全部土地 交給被告耕作,僅由被告耕作680 平方公尺,在原告及其 共有人交付其他土地給被告耕作前,被告亦無給付租金義 務。被告未積欠租金,故原告以97年11月3 日土城青雲郵 局第566 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李長成、李欉與被告之租約係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繼受, 僅由原告一人單獨以前開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且原告終止租約之程序不 合法。況被告係依據耕地租約及72年5月25日調解協定書 占有系爭土地其中680 平方公尺,並有合法之權源,非無 權占有。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於本院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李長成將其應有部分,於91年8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李宴仁李鎮源,應有部分分別為 4 分之1 、8 分之1 及8 分之1 。另李欉於90年7 月7 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繼承,應有 部分各為6 分之1 。
林國曾李長成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林國於54年4 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林陳市、被告、 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寶猜,其



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寶猜於 54年5 月20日均同意放棄耕作權。林陳市亦因不能自任耕 作而未承受耕作權。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 -2B(面積13平方公尺)、20 -2C (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2 棟木造建物,均 為被告所有;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 A (面積655 平方公尺)、20-2B 、20-2C 部分之土地。 ㈤李長成、李欉與被告於72年5 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書,記 載:「立協定書人業主李長成、李欉(以下稱甲方)、佃 農林國之確定繼承人乙○○(以下稱乙方)、佃農陳尻鬨 之土地承受人李長成(以下稱丙方)緣於民國59年12月27 日甲方與佃農陳尻鬨間所訂業佃合約書,雙方發生糾紛涉 訟乙案,今經五股鄉民眾服務站調解,雙方同意依照左列 條件成立調解:一、業佃雙方爭執有關五股鄉○○段羅古 小段20地號出租耕地業佃間分配土地乙案,今雙方同意回 復依照59年12月27日所訂合約書內容處理,即該地被徵收 為疏洪道及其堤防用地,即逕為分割後之羅古小段20、20 之1 地號全部補償費,乙、丙方應得額,甲方同意交與乙 、丙方收取之(乙、丙方應得補償金如附圖面積計算)。 二、未被徵收土地即逕為分割羅古小段2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面積2727平方公尺之內,甲方取得1549平方公 尺,乙方取得699 平方公尺,丙方取得479 平方公尺,其 位置如附圖,未被徵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 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得 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管理使用,如乙、丙 方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利出 售,其出售所需費用以及增值稅,由乙、丙方自行負擔, 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額及其位置,決不藉任何事由 否認之,而甲方自不得將乙、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賣、 抵押、或其他對乙方有不利之行為,如有是事,願負法律 上完全責任。……」等語。
㈥被告簽訂前揭調解協定書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李長成、 李欉或原告。
五、兩造於本院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為: ㈠李長成、李欉與被告於72年5 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書後, 被告是否仍有繳納租金之義務?
㈡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有據?
㈢被告依上開72年5 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書,是否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所共有,林國就系爭土地有 與李長成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由李長成與林國簽訂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來,李欉對於 李長成之出租行為無何異詞,且由原告於上開本院96年度 上字第677 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提出之60年7 月10日租佃 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暨調解筆錄(見本院上開民事卷㈡第 73-74 頁)可知,李長成、李欉曾於60年間,以承租人積 欠系爭土地之租金達2 年以上,向林國之繼承人林阿喜聲 請調解,李欉於斯時亦未否認李長成與林國所訂租約之效 力。李欉於72年間亦有與被告訂立調解協定書時,亦肯認 被告之佃農身份,有上開調解協定書附於本院卷第55-58 頁可稽,足見雖由李長成以其名義與林國就系爭土地全部 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但係經過另一共有人李欉同意之合 法管理行為,殆無疑義。
㈡又查,林國於54年4 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林陳市、 被告、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寶 猜,其中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 寶猜於54年5 月20日均同意放棄耕作權。林陳市亦因不能 自任耕作而未承受耕作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 則系爭耕作權應由被告單獨承受,亦堪認定。
㈢再查,李長成、李欉及被告於72年5 月25日有簽訂系爭調 解協定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附於本院卷第55-58 頁之 系爭調解協定書載稱:「立協定書人業主李長成、李欉( 以下稱甲方)、佃農林國之確定繼承人乙○○(以下稱乙 方)、佃農陳尻鬨之土地承受人李長成(以下稱丙方)緣 於民國59年12月27日甲方與佃農陳尻鬨間所訂業佃合約書 ,雙方發生糾紛涉訟乙案,今經五股鄉民眾服務站調解, 雙方同意依照左列條件成立調解。一、業佃雙方爭執有關 五股鄉○○段羅古小段20地號出租耕地業佃間分配土地乙 案,今雙方同意回復依照59年12月27日所訂合約書內容處 理,即該地被徵收為疏洪道及其堤防用地,即逕為分割後 之羅古小段20、20之1 地號全部補償費,乙、丙方應得額 ,甲方同意交與乙、丙方收取之(乙、丙方應得補償金如 附圖面積計算)。二、未被徵收土地即逕為分割羅古小段 20 地 號土地,面積2727平方公尺之內,甲方取得1549平 方公尺,乙方取得699 平方公尺,丙方取得479 平方公尺 ,其位置如附圖,未被徵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 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 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管理使用,如乙



、丙方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 利出售,其出售所需費用以及增值稅,由乙、丙方自行負 擔,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額及其位置,決不藉任何 事由否認之,而甲方自不得將乙、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出 賣、抵押、或其他對乙方有不利之行為,如有是事,願負 法律上完全責任。……」等語,因同段20及20-1地號土地 被徵收為疏洪道及其堤防用地,致地主與承租佃農間就土 地之分配產生爭執,調解結果,李長成、李欉同意就該經 徵收部分之同段20及20-1地號土地,給付補償費予被告, 另未經徵收之系爭20-2地號土地部分,李長成、李欉同意 將系爭土地分為3 部分,由李長成、李欉及被告分別取得 、管理、使用。再由系爭調解協定書約定未被徵收之土地 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 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 課,各自管理使用,如被告出賣其土地時,李長成、李欉 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利出售,出售所需費用以及 增值稅,由被告自行負擔以觀,李長成、李欉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未經徵收部分之畫割3 部分,並分別分配予李長成 、李欉及被告,顯有使受分配者終局取得該土地之處分、 使用、收益權,而消滅系爭租賃關係之合意甚明。則被告 抗辯:其就分得部分,已無需繳納租金等語,堪予採信。 ㈣又查,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680 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其餘部分則均由原告與李賢德等人占有使用之事實 ,為兩造於前開訴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不爭執。系爭土地 目前之使用狀態,核與上開調解協定書之內容大致相符, 足認於簽訂上開調解協定書後,李長成、李欉即將系爭土 地除調解協定書上所載應分配予被告之699 平方公尺外之 土地收回。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 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20- 2C,面積12平方公尺、20-2A 面積655 平方公尺,合計68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分得 部分,有正當占有權源,亦堪採取。
㈤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既於72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調解協定書 時已合法終止,其後被告即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 依系爭調解協定書,又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 -2B 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20- 2C,面積12平方公尺、20 -2A 面積655 平方公尺,合計680 平方公尺土地之正當權 源,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 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20-2B 、20-2C 部分之木屋拆除,並應將係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A 、20-2B 、20-2C 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上開拆屋還地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 列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