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 、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臺北縣五股鄉○○段羅古小段20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但因欠租達2 年以 上,系爭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 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被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屬租佃爭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 再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前與訴外人李宴仁、李 鎮源就系爭土地,以被告未自任耕作且未繳納租金為由, 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調解 不成立,嗣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原告甲 ○、李宴仁、李鎮源不服調處結果,由臺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縣政府民國95年2 月24 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104292號函、調處程式筆錄、臺北縣 五股鄉公所94年5 月19日北縣五民字第0940008962號函、 調解程式筆錄等件附於上開民事卷㈠第2-7 頁可稽。而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 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兩造前 既已因積欠56年上期至59年之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事由, 請求終止契約,已經調處不成立,有如前述,則本件就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無積欠72年5 月25日以後租金之事由縱 再為調處,亦將徒勞,為訴訟經濟,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亦 已踐行調處程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程式仍有欠缺,不足採取。
㈡又查,原告與李宴仁、李鎮源、李賢明、李富吉、李賢德 前以林國之繼承人積欠系爭土地自56年上期起至59年止之
租金未給付,欠租達2 年以上之總額,系爭租佃關係業經 合法終止、被告未自任耕作,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 為由,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木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 號駁回其 訴後,原告及李賢德雖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就被告是否 積欠租金乙節,未再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亦以96年度上字 第677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及李賢德之上訴,並經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證屬實。原告於 本件則係以被告自72年5 月25日起迄今數十年未繳納租金 ,經其催告後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木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二者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本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事。被告雖以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7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有記載:「上訴 人雖又主張縱認林國對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亦因林國之繼承人於56年至59年間欠租達2 年以上,該耕 地租賃關係業於60年間終止,並提出上開60年5 月22日調 解筆錄、調解成立證明書(原審卷㈡第73頁至75頁)為證 ,惟依該調解筆錄所載,李欉、李長成已放棄積欠租金請 求權,而上開調解成立後之租金,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欠租 ;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再主張,復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 認被上訴人並無欠租情事。」等語,抗辯上開調解成立後 之未付租金之事實,業經法院審究並判決確定等語。惟原 告於前案係僅就林國之繼承人積欠56年上期起至59年止之 租金之事實為主張,該判決理由中關於「上開調解成立後 之租金」之判斷,是否有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72年5 月 25日以後之租金,無法究明,即難遽認業經判決確定。被 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之情事,不足採取。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羅古小段20-2地號之系 爭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兄弟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嗣李長成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原告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其孫李宴仁、李鎮源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李欉於90 年7 月7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子李富吉、李賢德、李賢 明3 人共同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之祖父林 國生前就系爭土地有與李長成、李欉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林國於54年4 月17日死亡,由被告之父林勝、叔林阿喜、林 惷良、姑林氏甜本人或其子女耕作。60年間,李長成、李欉
以林阿喜為對造人,以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欲依法終止租 約為由,向臺北縣五股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 員會調解後,林阿喜同意終止租約,將系爭土地歸還李長成 及李欉。歸還後由李長成單獨自任耕作,後復遭被告將系爭 土地三分之一無權占有使用。嗣被告單獨繼承林國之承耕權 ,並辦妥繼承登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2 B 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20- 2C,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 築,堆放廢棄物,自72年5 月25日至今數十年未繳納租金, 迭經原告請求給付,均置若罔聞。被告就其未繳納租金乙節 ,於前案訴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不爭,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 則依440 條第1 項及767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交還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羅古小段 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 面積13平方公尺、編 號20- 2C,面積12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20-2A 面積655 平方公尺、20-2B 面積13平方公尺、20-2 C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李宴仁、 李鎮源、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李長成、李欉固曾與林阿喜在台北縣五股鄉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終止租約,但該項終止不合法,有台北 縣五股鄉公所63年10月30日北縣五民字第3043號函可證, 系爭耕地租約仍屬有效,並由被告單獨繼承。此再徵諸李 長成、李欉在上開調解成立後又承認被告單獨繼承林國之 耕作權,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在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時陳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單獨繼承林國之系爭耕 作權之事實,因李長成、李欉已承認,上訴人不再爭執」 等語益徵。
㈡原告在前訴訟係以被告未自任耕作及未繳納租金為其起訴 之理由,但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 ,原告在第二審時,即不再主張被告未繳納租金,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677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上 開調解成立後之租金,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否認其有 欠租,上訴人(指原告)於本院亦不再主張,復未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應認被上訴人並無欠租情事。」等語,並經 最高法院維持而確定。亦即有關所謂被告未繳納租金之爭 點,業經確定判決判斷認定被告並無欠租情事,基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原告不得做相反之主張,亦即不得主張被
告欠租,是其主張被告未繳納租金,即不足採。 ㈢再查,李欉、李長成與被告於72年5 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 書,其中第2 條明定:「未被徵收土地逕為分割羅古小段 20~2地號面積2727平方公尺之內甲方(李欉、李長成)取 得1549平方公尺,乙方(即被告)取得699 平方公尺…… 其位置如附圖,未被徵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 理分割過戶,如不能辦理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 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課稅,各自管理使用,如辦 理分割過戶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備過戶文件 以利出售…,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額及其位置,決不 藉任何事由否認之。」可見依該調解協定書,被告已分得 699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長成及另一共有人 李欉則分得其餘土地,各自分管其業、管理使用,足見在 調解協定書訂立後,雙方合意被告已無繳納租金之義務, 何欠租金之有?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租金,實無理由。何 況被告原向李長成、李欉承租之耕地為系爭更寮段羅古小 段20之2 地號2,727 平方公尺全部,原告既未將全部土地 交給被告耕作,僅由被告耕作680 平方公尺,在原告及其 共有人交付其他土地給被告耕作前,被告亦無給付租金義 務。被告未積欠租金,故原告以97年11月3 日土城青雲郵 局第566 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㈣李長成、李欉與被告之租約係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繼受, 僅由原告一人單獨以前開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且原告終止租約之程序不 合法。況被告係依據耕地租約及72年5月25日調解協定書 占有系爭土地其中680 平方公尺,並有合法之權源,非無 權占有。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於本院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李長成將其應有部分,於91年8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李宴仁、李鎮源,應有部分分別為 4 分之1 、8 分之1 及8 分之1 。另李欉於90年7 月7 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李富吉、李賢德、李賢明繼承,應有 部分各為6 分之1 。
㈡林國曾與李長成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林國於54年4 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林陳市、被告、 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寶猜,其
中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寶猜於 54年5 月20日均同意放棄耕作權。林陳市亦因不能自任耕 作而未承受耕作權。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 -2B(面積13平方公尺)、20 -2C (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2 棟木造建物,均 為被告所有;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 A (面積655 平方公尺)、20-2B 、20-2C 部分之土地。 ㈤李長成、李欉與被告於72年5 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書,記 載:「立協定書人業主李長成、李欉(以下稱甲方)、佃 農林國之確定繼承人乙○○(以下稱乙方)、佃農陳尻鬨 之土地承受人李長成(以下稱丙方)緣於民國59年12月27 日甲方與佃農陳尻鬨間所訂業佃合約書,雙方發生糾紛涉 訟乙案,今經五股鄉民眾服務站調解,雙方同意依照左列 條件成立調解:一、業佃雙方爭執有關五股鄉○○段羅古 小段20地號出租耕地業佃間分配土地乙案,今雙方同意回 復依照59年12月27日所訂合約書內容處理,即該地被徵收 為疏洪道及其堤防用地,即逕為分割後之羅古小段20、20 之1 地號全部補償費,乙、丙方應得額,甲方同意交與乙 、丙方收取之(乙、丙方應得補償金如附圖面積計算)。 二、未被徵收土地即逕為分割羅古小段20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面積2727平方公尺之內,甲方取得1549平方公 尺,乙方取得699 平方公尺,丙方取得479 平方公尺,其 位置如附圖,未被徵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 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得 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管理使用,如乙、丙 方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利出 售,其出售所需費用以及增值稅,由乙、丙方自行負擔, 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額及其位置,決不藉任何事由 否認之,而甲方自不得將乙、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賣、 抵押、或其他對乙方有不利之行為,如有是事,願負法律 上完全責任。……」等語。
㈥被告簽訂前揭調解協定書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李長成、 李欉或原告。
五、兩造於本院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為: ㈠李長成、李欉與被告於72年5 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書後, 被告是否仍有繳納租金之義務?
㈡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有據?
㈢被告依上開72年5 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書,是否有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所共有,林國就系爭土地有 與李長成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由李長成與林國簽訂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來,李欉對於 李長成之出租行為無何異詞,且由原告於上開本院96年度 上字第677 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提出之60年7 月10日租佃 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暨調解筆錄(見本院上開民事卷㈡第 73-74 頁)可知,李長成、李欉曾於60年間,以承租人積 欠系爭土地之租金達2 年以上,向林國之繼承人林阿喜聲 請調解,李欉於斯時亦未否認李長成與林國所訂租約之效 力。李欉於72年間亦有與被告訂立調解協定書時,亦肯認 被告之佃農身份,有上開調解協定書附於本院卷第55-58 頁可稽,足見雖由李長成以其名義與林國就系爭土地全部 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但係經過另一共有人李欉同意之合 法管理行為,殆無疑義。
㈡又查,林國於54年4 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林陳市、 被告、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寶 猜,其中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櫻、林富英、林陳 寶猜於54年5 月20日均同意放棄耕作權。林陳市亦因不能 自任耕作而未承受耕作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 則系爭耕作權應由被告單獨承受,亦堪認定。
㈢再查,李長成、李欉及被告於72年5 月25日有簽訂系爭調 解協定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附於本院卷第55-58 頁之 系爭調解協定書載稱:「立協定書人業主李長成、李欉( 以下稱甲方)、佃農林國之確定繼承人乙○○(以下稱乙 方)、佃農陳尻鬨之土地承受人李長成(以下稱丙方)緣 於民國59年12月27日甲方與佃農陳尻鬨間所訂業佃合約書 ,雙方發生糾紛涉訟乙案,今經五股鄉民眾服務站調解, 雙方同意依照左列條件成立調解。一、業佃雙方爭執有關 五股鄉○○段羅古小段20地號出租耕地業佃間分配土地乙 案,今雙方同意回復依照59年12月27日所訂合約書內容處 理,即該地被徵收為疏洪道及其堤防用地,即逕為分割後 之羅古小段20、20之1 地號全部補償費,乙、丙方應得額 ,甲方同意交與乙、丙方收取之(乙、丙方應得補償金如 附圖面積計算)。二、未被徵收土地即逕為分割羅古小段 20 地 號土地,面積2727平方公尺之內,甲方取得1549平 方公尺,乙方取得699 平方公尺,丙方取得479 平方公尺 ,其位置如附圖,未被徵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 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 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管理使用,如乙
、丙方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 利出售,其出售所需費用以及增值稅,由乙、丙方自行負 擔,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額及其位置,決不藉任何 事由否認之,而甲方自不得將乙、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出 賣、抵押、或其他對乙方有不利之行為,如有是事,願負 法律上完全責任。……」等語,因同段20及20-1地號土地 被徵收為疏洪道及其堤防用地,致地主與承租佃農間就土 地之分配產生爭執,調解結果,李長成、李欉同意就該經 徵收部分之同段20及20-1地號土地,給付補償費予被告, 另未經徵收之系爭20-2地號土地部分,李長成、李欉同意 將系爭土地分為3 部分,由李長成、李欉及被告分別取得 、管理、使用。再由系爭調解協定書約定未被徵收之土地 如能分割過戶時,雙方同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 戶時,按分配位置各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 課,各自管理使用,如被告出賣其土地時,李長成、李欉 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利出售,出售所需費用以及 增值稅,由被告自行負擔以觀,李長成、李欉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未經徵收部分之畫割3 部分,並分別分配予李長成 、李欉及被告,顯有使受分配者終局取得該土地之處分、 使用、收益權,而消滅系爭租賃關係之合意甚明。則被告 抗辯:其就分得部分,已無需繳納租金等語,堪予採信。 ㈣又查,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680 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其餘部分則均由原告與李賢德等人占有使用之事實 ,為兩造於前開訴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不爭執。系爭土地 目前之使用狀態,核與上開調解協定書之內容大致相符, 足認於簽訂上開調解協定書後,李長成、李欉即將系爭土 地除調解協定書上所載應分配予被告之699 平方公尺外之 土地收回。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 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20- 2C,面積12平方公尺、20-2A 面積655 平方公尺,合計68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分得 部分,有正當占有權源,亦堪採取。
㈤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既於72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調解協定書 時已合法終止,其後被告即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 依系爭調解協定書,又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 -2B 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20- 2C,面積12平方公尺、20 -2A 面積655 平方公尺,合計680 平方公尺土地之正當權 源,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 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20-2B 、20-2C 部分之木屋拆除,並應將係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A 、20-2B 、20-2C 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上開拆屋還地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 列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